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余怡慧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96 年10月9 日止任職於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 ),每月薪資約8 萬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及維持每 月最低生活開銷35,000元後,故有能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38,824元,惟聯鑫公司因財務不佳,業績不好,導致抗告 人於96年10月9 日被迫離職,更因此失業近1 個月。抗告人 於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元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聚 公司),每月薪資下降至約55,000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 費,及維持每月最低生活開銷35,000元後,已無能力償還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38,824元,抗告人為免毀諾,能勉力苦撐2 期,遲至97年1 月中無力還款而毀諾。是抗告人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㈡抗 告人嗣後任職於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 於98年4 月起遭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 3,約 15,000元,而抗告人1 人獨力扶養女兒,在無恆產下每月含 房租最低生活開銷仍達35,000元,抗告人實無能力再與債權 銀行個別協商。抗告人於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泛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源公司),於99年3 月起又遭法院扣薪1/3 ,約20,500元,每月最低生活開銷仍達35,000元,抗告人實 無能力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威技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技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現 已遭法院強制扣薪1/3 ,約15,000元,餘款已不足維持母女 2 人最低生活開銷,現已困境中,且公司對於扣薪一事對抗 告人已生嫌隙,抗告人現深怕工作不保,況抗告人現年44歲 ,正值中年危機,謀職不易,99年7 月16日自泛源公司被迫 離職後,失業近2 月始找到工作,又抗告人患有心室性頻脈 並有躁鬱症傾向,無法期待存活至65歲退休年齡。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 月 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 自95年7 月間起,分120 期,利率8.88%,每期繳納38,824 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8期,於97年1 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而毀 諾,有中信商銀100 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各1 份、還款明細13紙(見原審卷第31至 56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 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任職於 聯鑫公司,每月薪資約8 萬元,仍有能力償還協商金額,惟 其於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元聚公司,每月薪資下降至約55 ,000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及維持每月最低生活開銷 35,000元後,已無能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824元,抗 告人為免毀諾,能勉力苦撐2 期,遲至97年1 月中無力還款 而毀諾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7年度總收入 為775,81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651元【即775,816 元÷ 12月=6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99年11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上開清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第9 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揭更生聲請狀 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之 必要支出為30,13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500 元+醫療保
險金4,630 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 通費2,000 元+電話網路費2,500 元=30,130元),以及每 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合計38,130元(即30,130元+8,00 0 元=38,130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 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負債,生活消費 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 。是應以抗告人97年1 月毀諾時,內政部主計處所頒佈97年 度臺灣省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之標準 ,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方屬合理,超過此 部份之生活支出,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準此,抗告人於 9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4,651元,已如前述,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每月9,829 元,再扣除其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 1 人之扶養費4,915 元(即9,829 元÷抗告人與前配偶應分 擔人數2 人=4,915 元),其每月尚餘49,907元(即64,651 元-9,829 元-4,915 元=49,907元)可供清償每月協商金 額。且縱依抗告人所稱其97年1 月任職於元聚公司,每月薪 資下降至55,000元,惟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其每月尚餘40,256元(55,000元-9,829 元-4,915 元=40 ,256元),抗告人亦應能正常繳納協商金額。是以,抗告人 主張其於96年11月1 日任職於元聚公司因每月薪資減少,勉 力償還2 期協商金額仍無力償還而毀諾云云,仍非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再者,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抗告人有以其個人為要保 人,其個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共計3 份保險,每年保費合計16,269元(10,390元 +4,250 元+1,629 元=16,269元),迄今均正常繳款中,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7日國壽字第1000 041007號函及所附之抗告人、其子女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 卷可參,其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抗告人之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期限為每年3 月 份,每期保險費10,390元,是抗告人於97年1 月甫毀諾,即 有餘力支出之高額保險費,益證聲請人縱其每月薪資收入減 少,該等事實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亦無何重大影響,而無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患有心室性頻脈並有躁鬱症等疾病,無法期 待存活至65歲退休年齡等語,固提出88年7 月26日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88年8 月19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固可佐
其患有前揭病症之事實,然抗告人既係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信商銀進行協商,而協商當時抗告人即已接受診療中 ,對於上開病症可能導致工作能力乃至於償債能力之減損即 非屬不能預知,則應可於協商當時即納入協商條件之考量。 而抗告人既同意前揭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 原則,便應依約履行;縱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遽然毀諾。況抗告人 於患有前開病症之情況下,尚履約至97年1 月始毀諾,則單 執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抗告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裁 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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