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0年度,26號
PCDV,100,法,26,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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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佳麗電器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4段16號15樓之5)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勇安(身份證: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39號)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 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 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 應附理由。末按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 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佳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之 董事陳益隆於民國99年8 月底即離家自隱行蹤、自絕與手足 互動,並於佳麗公司大股東陳月霞(即聲請人之母親)於99 年9 月辭世至今,仍未見其蹤影,其亦未至佳麗公司執行其 董事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一人代理,致公司事務陷於停頓狀 態。而陳月霞所遺佳麗公司之持股,依法為聲請人與陳益隆 、陳美華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能行使股東權利, 此於陳益隆失蹤,僅有陳勇安、陳美華二人部分持股為非公 同共有之情形下,實在無法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解任陳益隆董事並另行選任董事。況陳益隆因假冒聲請 人陳永順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喪失中華民國籍事涉偽造文書案 件,現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4



號偵查中,故而冀望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行使權利,確 有困難,且遺產分割訴訟曠日廢時,無法解決佳麗公司急切 需要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困境。現值稅務會計年度結算申報 期限,亟需董事行使職權審視年度財務決算表冊及核用私章 等,以免未遵期限申報,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9、 50條規定予以裁處滯報金、滯納金,或逾30日仍未繳納者, 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亦可能被停止營業,因此實有因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又佳麗公司其他得 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股東陳美華,則因其與聲請人間就公 司事務之管理,常不理會多數決議,堅持己見,已衍生諸多 無端訴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88號刑事傳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可按,實非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陳勇安為佳麗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提出以陳益隆為失蹤人之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堪認聲請人所稱陳益隆失蹤未執行董事 職務乙節可採,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之1 條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次查,公司未 遵期報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營業稅 法)第49、50條規定,將被處滯報金、滯納金,逾30日仍未 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是則可 認佳麗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堪認有因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 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此亦符合公司法第208 之1 條所定「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而聲請人或為佳麗公司原股 東陳月霞之繼承人或為佳麗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再查,佳麗公司原股東陳 月霞之繼承人等固得隨時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或共同協議就 繼承之股份如何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與訴外人陳益隆、陳美 華間迭有遺產、偽造文書、傷害等各項糾紛,冀望得到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後行使權利,客觀上恐有困難,且遺產分割訴 訟需費時日,無法解決相對人佳麗公司目前急需董事處理公 司事務之困境。綜上,復參以本院審酌陳勇安目前亦身為相 對人佳麗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額非低,有佳麗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且獲得其餘聲請人之認同而請 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衡情應不至於為不利於公司之治理 行為,故認以選任陳勇安為佳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 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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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