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社團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0年度,20號
PCDV,100,法,20,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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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任遠
      林士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親赴新北市 體育會詳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於99年12月12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舉 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送審定會員之資 格或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會員名冊所列之會 員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姓名下端註名等相關 資料。又該會委員林繼霖,1 人受13名委員書面委託,代表 13名委員行使其權利,主席及監票人員都未制止,明顯違反 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經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且聲請 人於召開會員大會當時在場未見有核對會員、出席證、委託 出席證、區分顏色、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顯然亦違反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規定,聲請人並向主席及該會執行長提出抗議 違法確未受理。再者,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親赴主管機關 詳查,未有該會送達罷免聲請書,亦未通知主管機關,被聲 請罷免人也沒有收到罷免聲請書影本及答辯書,僅有99年12 月12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函文通知,此亦明顯違反 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第49條及第53條規定。而聲請人於會 員大會作成之罷免結果當場提出異議,並於3 日內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體育會表示異議,結果主管機關未有任何 回應。且該會於99年12月12日會員大會提案修改章程第21條 為:本會委員大會每1 至2 年舉行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該決議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且章程修 改未有常務委員會議及決議,僅由副總幹事提案就可決議修 改章程,明顯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為此,爰依民法第58條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 跆拳道委員會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以公益為目 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25條、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 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 之,民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益社團法人經主



管機關許可登記後始依法成立,此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民法 第5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於99年12月 12日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9 條 、第10條、第47條、第49條、第53條規定,且該會員大會決 議修改章程第21條之決議內容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 ,據此,依民法第5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該委員會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 拳道委員會係屬新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非新北市政府核准 立案之人民團體,應遵行新北市體育會章程所訂定之任務, 以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5 月 18日北社團字第10004871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可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並非依法成立之公 益社團法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58條規 定,聲請本院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尚有誤 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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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