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黃陳毓芳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簽發 ,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9,095 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倘相對人否認有提示之情,亦應由其提出證明。且 抗告人已於100 年1 月28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5 日內給 付第四期尾款43萬9,095 元,該函並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 顯已向相對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不察,未斟酌系爭 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乃屬有效之 本票,應裁准強制執行。縱本件有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之爭執 ,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於相對人未為提示抗 辯情形下,逕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廢棄,爰依法 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相對人 於100 年3 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相對人亦僅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並未舉證抗辯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原裁定 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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