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黃杰仁
被 告 劉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3條,係約定立約人同意因該契 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觀之上開合約書第23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 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