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0年度,1號
PCDV,100,小抗,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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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欣穎
相 對 人 翁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760 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因與相對人翁雅君間早餐店頂讓合約問 題,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雙方簽訂頂讓合約,頂讓之履約 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3 段161 號,按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之履行地既在鈞院管轄之新 北市中和區,鈞院自有管轄權限;再相對人翁雅君一直都是 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情可由雙方在中和調解會時,相對 人也有出席,且載明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236 巷15 號可證。從而本件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均 係在中和,反倒彰化僅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故原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3 日簽 定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抗告人並交付定金現金5 萬元,詎在交付定金之後,相 對人多次要求其支付契約之外的其他費用,此情顯與雙方簽 定契約時合意之23萬5000元全部頂讓不符,違反雙方頂讓契 約第2 條及第7 條約定,又同年11月14日抗告人與相對人辦 理店面交接事宜時,竟稱沒有收到其交付之5 萬元定金云云



,復要求相對人必須在99年11月22日繳交第2 次及第3 次尾 款13萬5000元,否則沒收5 萬元定金,相對人如此反覆已無 誠信原則,故在解除契約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定金等語,並提 出店面頂讓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此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及所提證據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司板小調字 第262 號卷可稽(參該卷第4 至9 頁),堪認本件係因頂讓 契約而涉訟;又系爭頂讓契約係由抗告人受讓相對人之營業 器具,並在相對人營業原址即新北市○○區○○路3 段161 號續行營業,則相對人原營業處所即為雙方頂讓契約之履行 地,則該履行地之本院自亦有管轄權限。又相對人之戶籍雖 雖設於彰化縣竹塘鄉,然原審法院調解通知書向其新北市○ ○區○○路236 巷15號住處送達,係由相對人親自收受,且 其因生產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延期所附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上 ,亦載明其現居地為中和區○○路236 巷15號,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及該出生證明書附卷可按(參本院100 年度司板小 調字第262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 頁至6 頁),再參諸抗 告人所提出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兩造均有到場,並載明相對人之住址即在新北市○○ 區○○路236 巷15號,亦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 可佐,依上開事實,是亦足認相對人翁雅君係以久住之意思 ,而住於上址中和區○○路住處,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其設定住所於該處,顯然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 說明,本院仍具有管轄權限,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 定金之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應依法予 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審法院 依法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地 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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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