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04號
PCDV,100,家聲,104,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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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俊言
法定代理人 李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言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李」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陳俊言之父母陳信宏、 李卉芯於民國95年11月1 日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母親李卉芯任之;離婚後,聲請人與母親同住, 並由母親扶養照顧,父親均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亦未與聲 請人有往來互動,且父親已於99年6 月23日與大陸女子再婚 另組家庭。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 為證,並經聲請人陳俊言到庭陳明其想改從母姓之意願甚明 ,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母業已 離婚,而聲請人父親於離婚後鮮少關心聲請人,且未盡保護 教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與父親及其家族亦無往來,可認變 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 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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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