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姜朝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鳳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