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114號
PCDV,100,家救,114,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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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慧蓮
代 理 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燕青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陳燕青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離 婚協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審理在 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係符合法律扶助要 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 詢問表(均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 於98年及99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發現聲請人雖有收 入但微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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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