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112號
PCDV,100,家救,11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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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氏心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奕瑜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 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 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奕瑜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485 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經濟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9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 請人雖有3 筆利息所得及1 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225, 431 元,但甚微薄,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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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