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7號
PCDV,100,司聲,67,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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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詹氏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謀
代 理 人 連耀霖律師
相 對 人 彭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復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鑑 定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第一審預繳之鑑定費為136,5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覆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法。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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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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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36,500元 │相對人負擔5分 │聲請人預繳 │
│ │ │之2,餘由聲請 │ │
│ │ │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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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5,260元 │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 25,260元 │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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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600元。 │
│計算式:136,500元×2/5=5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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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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