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邱奕修
相 對 人 黃靖懿即黃明郎、.
法定代理人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兩造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7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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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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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1,157元│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 │ │扣除聲請人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為│
│ │ │11,1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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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719元。即【11,157×1/3=3,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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