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李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 由聲請人與第三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 所預繳之裁判費、土地複丈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之不動產估價費,顯非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關於該項費用之請求, 並非合法,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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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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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62,38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預繳 │
├───────┼───────┤10分之4,餘 ├────────┤
│ 複丈費 │ 8,4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預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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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0,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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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312元。 │
│計算式:70,780元×4/10=28,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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