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29號
PCDV,100,司聲,329,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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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湯姆士陶Thom.
代 理 人 吳綺恬律師
      陳彥希律師
相 對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
      .G.)
法定代理人 Dr.Martin.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上開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惟復撤回訴訟而視同未起訴。為此,聲請人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 第577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78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行使權利卷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卷宗查為屬實。是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99年1月15日 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雖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終結後隨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 催告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 回而損害額得為確定時,相對人既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 該訴訟程序中得為確定損害賠償額之際,卻以訴訟無續行必 要而撤回,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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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