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熹
代 理 人 吳學琳
李武雄
相 對 人 黃固榮
陳有諒
賴清雄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許淑玲
代 理 人 張達森
相 對 人 吳學琳
陳韻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麗淳
相 對 人 林月里
代 理 人 黃瓊姿
相 對 人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吳美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固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有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賴清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許淑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吳學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
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韻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月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永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美熹負擔80分之1 、 相對人黃固榮負擔8 分之3 、相對人陳有諒負擔24分之1 、 相對人賴清雄負擔16分之1 、相對人許淑玲負擔8 分之1 、 相對人吳學琳負擔80分之1 、相對人陳韻婷負擔48分之11、 相對人林月里負擔20分之1 、相對人李永順負擔120 分之6 ,聲請人劉怡伶負擔120 分之5 ,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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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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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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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相對人吳美熹負擔80分之1為28元。 │
│ 即2,210元 ×1/80=28元。 │
│(二)相對人黃固榮負擔8分之3為829元。 │
│ 即 2,210元 ×3/8=829元。 │
│(三)相對人陳有諒負擔24分之1為92元。 │
│ 即 2,210元 ×1/24=92元。 │
│(四)相對人賴清雄負擔16分之1為138元。 │
│ 即2,210元 ×1/16=138元。 │
│(五)相對人許淑玲負擔8分之1為276元。 │
│ 即2,210元 ×1/8=276元。 │
│(六)相對人吳學琳負擔80分之1為28元。 │
│ 即2,210元 ×1/80=28元。 │
│(七)相對人陳韻婷負擔48分之11為506元。 │
│ 即2,210元 ×11/48=506元。 │
│(八)相對人林月里負擔20分之1為111元。 │
│ 即2,210元 ×1/20=111元。 │
│(九)相對人李永順負擔120分之6為110元。 │
│ 即2,210元 ×6/120=110元。 │
│二、聲請人劉怡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元。 │
│ 即2,210元 ×5/12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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