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明 人 林澤宇
林宜臻
林明聰
林郁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惠
林明聰
聲 明 人 王韋翰
王柔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忠
林宜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澤宇、林宜臻、林明聰係被繼 承人林春花之孫,而聲明人林郁茹、王韋翰、王柔懿則為被 繼承人林春花之曾孫,被繼承人林春花於民國100 年1 月13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 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春花與聲明人林澤宇、林宜臻、林明聰係 祖孫關係,與聲明人林郁茹、王韋翰、王柔懿為曾祖孫關係 ,而被繼承人林春花於100 年1 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查 被繼承人林春花之長子謝崇龍前於100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 繼字第510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100 年度司繼字第510 號卷宗查明屬實。另被繼承人之次 子林宗陽雖已於本件聲明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三子謝宗煌
、四子謝崇文、長女謝敏鳳、三女陳謝珠琴於本件聲明人提 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 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林春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謝崇龍、謝宗煌、謝崇文、謝敏鳳、陳謝 珠琴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明 人林澤宇、林宜臻、林明聰、林郁茹、王韋翰、王柔懿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