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正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勳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催繳欠租,因相對人 住所不明,致無法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曾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向相對人依戶籍 地送達後「遷移不明」之清晰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民 國100 年4 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 補正,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