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29號
KSDM,90,易,2329,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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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正聖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CALLAWAY」、 「GREAT BIG BERTHA」、「HAWK EYE」、「HAWK EYE DEVICE」、「MIZUNO」、 「HONMA」、「TAYLOR MADE」、「SPA LDING」、「DUNLOP」、「MARUMAN」、「 PING」、「S-YARD」、「YAMAHA」、「WILSON」、「KING COBRA 」等商標圖樣 ,分別係美商克力威高爾夫公司(以下簡稱克力威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美津濃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間公 司)、美商泰勒梅德高爾夫公司(以下簡稱泰勒梅德公司)、荷商聯合利華公司 (以下簡稱聯合利華公司)、日商住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友公 司)、日商丸萬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萬公司)、美商卡斯登製造公 司(以下簡稱卡斯登公司)、日商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服部精工公 司)、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葉公司)、美商威爾遜運動器材公司( 以下簡稱威爾遜公司)及美商眼鏡蛇高爾夫球公司(以下簡稱眼鏡蛇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桿軸、桿頭等類之商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開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從各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未 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所印製之商標貼紙,連續在高雄市○○區○○路 二二七之十四號該公司所租用之工廠內,將前開仿冒之商標貼紙使用於亦未經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所製造之高爾夫球頭、球頭套、高爾夫球桿身及握把上, 再利用其所有之烤漆台、空壓基、噴砂機、拋光機及組立球桿等機具,將各該仿 冒零件組合成高爾夫球桿,再以每組高爾夫球具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加價 二成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足以與上開各該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嚴重侵害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影響大眾消費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克力威公司、美津濃公司、服部精工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代工噴漆、組裝及貼商標貼紙於高爾夫球具 上,並販賣與上述商標相同之高爾夫球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乙○○、鄧武弘、甲○○代工,並不知是仿冒的商品,噴 球頭一個四十元至五十元,組裝比較少,不用算錢,貼標籤包涵在噴球頭裏面, 球具是他們拿來給伊組裝的,貼紙不是伊所印製的,八十九年五月份才開始加工 第一批仿冒商品,但不知道是仿冒的,到了六月份做第二批時聽廠商說才知道是 仿冒的,做完第二批因廠商沒有付款,且有朋友需要,才將高爾夫球具轉賣給朋 友,扣案之球頭及成品係向甲○○購買機器時留在機器內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持有仿冒品牌高爾夫 球具之目的,係接受仿冒業者下單委製而為批售牟利之用,伊約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起,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從事仿冒高爾夫球具批售業務之屏東縣內埔鄉陳姓 鄉民,開始向渠購買整套仿冒高爾夫球具出售予社會青年牟利,並接受陳姓鄉民 及某鄧姓仿冒業者之下單委製仿冒高爾夫球具之噴漆工作,進而陸續從事烤漆、 拋光、修飾、組裝等工作,陳姓鄉民及鄧姓男子均不定時將各品牌之仿冒高爾夫 球具零件運送予伊,經伊利用機具組裝、加工、包裝後,再通知渠等前來取貨, 伊基於收入考量,亦會將仿冒高爾夫球具以每組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加價二成 價格後轉售予不特定對象牟利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且 證人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間起伊以冠鷹公司之名義,開 始從事組裝及販售仿冒國外名牌高爾夫球具維生,伊陸續向高雄市草衙地區丙○ ○等人批進仿冒品牌高爾夫球頭,伊為避免遭查緝,僅於冠鷹公司地下室替客人 維修,組裝仿冒高爾夫球具之工作,則委由丙○○全權負責,丙○○將仿冒之高 爾夫球具完成組裝後,即將仿冒品送交伊轉賣予不特定對象牟利等語(見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八十七年間開始,即以電話向 被告購買仿冒的高爾夫球頭,有一些仿冒高爾球具是將高爾夫球頭、球桿交由被 告委託其組裝後再交給伊,伊再拿去賣,有時候伊調不到時,被告說那邊有可以 先調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自八十 七年間某日起,即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七之十四號該公司所租用之工 廠內,將仿冒之商標貼紙使用於高爾夫球頭、球頭套、高爾夫球桿身及握把上, 再利用其所有之烤漆台、空壓機、噴砂機、拋光機及組立球桿等機具,將各該仿 冒零件組合成高爾夫球桿,再將高爾夫球具以每組一萬五千元加價二成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灼然甚明。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CALLAWAY」、「GREAT BIG BERTHA」、「HAWK EYE」、「HA WK EYE DEVICE」、「MIZUNO」、「HONMA」、「TAYLOR MADE」、「SPALDING」 、「DUNLOP」、「MARUMAN」、「PING」、「S-YARD」、「YAMAHA」、「WILSON 」、「 KING COBRA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克力威公司、美津濃公司、本間公司 、泰勒梅德公司、聯合利華公司、住友公司、丸萬公司、卡斯登公司、服部精工 公司、山葉公司、威爾遜公司及眼鏡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



之握把、桿軸、桿頭等類之商品上,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商標註冊證十 五紙附卷可稽。而查獲之克力威公司高爾夫球頭、球頭帽、球頭袋、商標貼片、 貼紙、握把等及卡斯登公司高爾夫球握把均係仿冒品乙節,亦據告訴人克力威公 司及卡斯登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載明與真 品不同處之鑑定報告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㈢雖被告丙○○一再辯稱扣案之球頭及成品係向甲○○購買機器時留在機器內的云 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向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機器,大宇公司的機器是製造高爾夫球的,但扣案的東西並不是伊所製造的, 亦不是伊拿給被告的,且伊賣給被告的機器內並沒有球頭及成品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要難採信。又 告訴人等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廠牌商品圖樣,廣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 以被告係從事高爾夫球具之製造、組裝之工作,對此等商標圖樣當至為熟悉,不 可能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除高爾夫球具及相關組件外,尚包括製造仿冒商標及準備貼用於 商品上之商標模板、商標銅片及商標貼紙等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而 該等物品亦確為仿冒各該商標所使用之器具及用品,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持有商標 貼紙,且亦非單純轉售仿冒之高爾夫球具,而係組裝並將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使用於該等組成之仿冒球具後,再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人。另參以被告對上開 仿冒品之來源交待不清,且查扣之高爾夫球具及相關組件數量非少,被告諉稱不 知為仿冒之商品,亦難令人置信。
㈣再參以被告自承以每組高爾夫球具一萬五千元加價二成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其價格顯與真品之價格相差甚大,且查扣之高爾夫球球頭、球桿、握把高達數百 個之多,顯見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等知名之商標圖樣,而以相同前開告訴人等商 標圖樣用於其所組成之仿冒球具上,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而購買,其顯有欺騙消 費者之意圖,灼然甚明。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球頭、球桿、握把 、球頭帽、球袋、商標銅片、商標貼紙商標模板、球頭底板及球頭底板上色針筒 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依商標法 第六條之規定,已屬商標之使用行為概念之一部份,自無須再以同法第六十三條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究,自不另論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又被告多次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上開商 標專用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仿冒告訴人等註冊之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



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及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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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