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溫駿強
相 對 人 陳顏煌雪
相 對 人 科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斌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新 莊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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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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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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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9日 │5,000,000元 │1,725,146元 │無 │100年3月14日 │4.6% │未載到│
│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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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月5日 │5,000,000元 │4,999,581元 │無 │100年3月15日 │3.61% │未載到│
│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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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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