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39號
KSDM,90,易,2139,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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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七樓被告中華民國航 空人員發展協會(下稱「航協」)之理事長,為該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而乙○○ 為卓越廣告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卓越廣告社(對外名稱為中原廣告)即乙○○收受「航協」高雄區職員李昆益所提供之AIRWAY 雜 誌,內載有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甲○○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系 列空服員」照片乙張之彩色資料,乙○○雖委由傅佳苑向提供之「航協」職員李 昆益查尋圖片來源,並經李昆益告知得加以使用,惟仍未經該紙照片之著作財產 權人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甲○○之同意,即將前開照片乙張變更為 提供者為「航協」之廣告稿,並交由「航協」職員李昆益確認後,自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刊登於聯合報第五十版面廣告版,並共同撰文輔以:「 對以上工作有興趣者,請速洽,中國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等文字說明,而共 同重製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甲○○享有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中華 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之代表人丙○○ 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航協」付費予卓越廣告社負責刊登廣告,並沒有授 意刊載使用系爭照片等語。經查:報紙之廣告報導,係由廣告商(公司)向報社 出價承包各版面,廣告商(公司)再自行接洽有意刊登之業者,而業者委託廣告 商(公司)刊登之「方塊稿」廣告係「有償」且須切結「著作權使用同意書」(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本件系爭自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刊登於聯合報第五十版之廣告圖片,該廣告係由卓 越廣告社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乙○○所承攬製作,則其刊載之內容自應由乙○ ○負責。乙○○雖辯稱:有向「航協」的職員確認可否使用AIRWAY雜誌內的圖案 ,經確認才加以掃瞄使用,經製成稿件還有再交「航協」確認云云,然證人即「



航協」高雄區副主任李昆益到庭證稱:「航協」確實有提供AIRWAY雜誌供被告乙 ○○參考,且在廣告刊登前做最後之校對工作,惟僅就文字內容校對是否正確等 語。而乙○○亦不否認李崑益並非選擇性挑選某幾張照片予伊,亦無授權刊登之 授權書或切結書。況該三本AIRWAY雜誌在市面可購得,係公開流通的,且非被告 「航協」發行之刊物,乙○○與證人傅佳苑所供向李昆益確認AIRWAY雜誌上照片 是否可使用等云,即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是本件應係乙○○取得資料後,自 己不察而刊載,並非被告「航協」事前明知及授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航協」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航協」所辯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航協」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 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中 私立環宇補習班負責人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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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