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21號
PCDV,100,司,2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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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顏碧慧會計師為相對人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350 萬股,聲請人持有百分之 20之股份已20年以上,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其 母即前董事長陳月霞民國99年9 月1 日去世後,現任董事長 陳美慧涉嫌盜用印章作不當之股份移轉,並解任聲請人之董 事職務及更換監察人且未通知聲請人,期間亦拒絕提供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使聲請人知悉,聲請人亦無法獲 取相關資訊,為明瞭公司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 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 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為證,則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 障股東權利行為,並無不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 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 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顏碧慧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 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派顏碧慧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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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