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沈中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建華、余新華、史朝臣、伍時邑間100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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