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0年度,5號
PCDV,100,勞小上,5,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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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妮
被 上訴人 詹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一)上訴人於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未滿一 個月時,即發現被上訴人非如其於面試時所稱具有擔任倉管 職務所需之電腦操作技能、倉儲系統熟悉度及駕駛技術,故 依勞基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上訴人就解雇 後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曾於民國99年8 月18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惟此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成因不了解上訴人公司之加班 規定所作成之和解,故上訴人不承認該和解,就和解條件亦 無法接受。(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貨車撞壞後尚未維 修處理,且有謊報加班時數、騷擾公司其他員工之行為。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實感不服,故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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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