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0年度,2號
PCDV,100,再微,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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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戴木榮
再審被告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8
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三 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該判決於100年4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 於10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伊發現未經斟酌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可證明訴外人戴木成這二筆預墊款 係在98年9月5日正式委任再審原告之前所為,並非再審被告 誆稱三兄弟各自支出再結算之狡詞,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即足 影響於判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2伊於二審上訴狀指出第一審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不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二審法官卻在判決書第二點「 上訴意旨略以」之段落,將伊所為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之主 張,給省略掉了,殊不知本件最大爭議、最大關鍵就在反訴 之提起,怎可略過而不查證呢?本訴訴訟標的係伊三兄弟因 戴慈真等姐妹凍結父親預留喪葬費,不願依民法規定支付, 為順利完成父親喪禮,權宜之下約定三兄弟先出錢預支,由 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戴木成委任伊全權處理父親之喪葬事宜, 為避免伊濫權、帳目不清,特別規定所有伊經手、欲報帳之



收支明細及相關收據須交予小舅張德欽審核、認可,所有收 支統一由伊辦理,98年9月5日議定後,戴木成及再審被告正 式委任伊,且各交付訂金10萬元給伊,並約定多退少補,戴 木成因已先於98年9月2日預墊棺木訂金1萬元及於98年9月4 日預墊八里鄉公墓使用費32000元,所以再補58000元,以湊 成10萬元,再審被告則交給伊一張10萬元支票,至此,依民 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後續喪事進行到一半, 30萬元已不敷使用,每人再預付5萬元,伊分別與東源禮儀 公司陳政宏與楊楓訂約,由陳政宏包辦並協調幫忙聯絡全程 喪禮之所需,雙方均無爭議。楊楓則因其完工後背信、意圖 詐欺,而與伊有所爭執,惟楊楓在反訴案開庭時到庭具結證 稱:「是原告(即再審原告)找我去做墳墓,要我去找他、 買墓碑、請地理師,我答應他,....現在我也還沒有領到」 ,可證明是伊找楊楓。反觀再審被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誆稱 伊父親喪禮分前後二段,三兄弟於喪禮過程中均有先行支付 款項,來意圖合理化其騙術,查再審被告所提喪禮費用計算 表,其所誆稱墓地使用費及棺木費由戴木成支付,乃是故意 製造喪葬費用是由伊三兄弟分工,先各自支出,再來結算的 假象。如前所述,戴木成身為長子,父親9月1日辭世,9月2 日選棺木,戴木成先預墊訂金1萬元(再審被告造假稱41000 元),9月4日戴木成再預墊32000元八里鄉公墓使用費,98 年9月5日三兄弟才正式委任伊為承辦人。至此,事權才統一 ,自98年9月5日起,父親喪葬事宜全權由伊處理、負責,哪 有分什麼前半段、後半段?只有一段!再審被告所請公祭費 用更是騙術,伊委任的東源禮儀公司已全程包辦在內(包括 公祭禮堂租金、禮堂佈置、司儀),可傳陳政宏證明之。再 審被告另再提出之墓地施工費用更是於法無據,依契約,再 審被告已委任伊,楊楓也作證稱「是原告(即再審原告)找 我去做墳墓,要我去找他、買墓碑、請地理師,我答應他, ....現在我也還沒有領到....」等語,楊楓與伊訂約,再審 被告為何給楊楓錢?給的是什麼錢?沒人知道?簡言之,伊 並無另外再委任或授權再審被告協助處理父親喪葬費用事宜 ,其個人開支與伊無關。可知反訴請求係片面詐術,係再審 被告之個人交際費用,違反三兄弟議定由再審原告全權負責 處理父親喪葬費之約定。再審被告所提之反訴,根本與再審 原告之本訴部分無相牽連之關係,其提起反訴於法無據,一 審及二審法官受到矇騙,竟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此提起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伊已於二審上訴狀指出一審法院就再審被告所陳報之費用照 單全收,一審法官並未提出其何以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之單據 為可採,二審法官亦未進行開庭調查再審被告所提之喪葬費 是否屬實,即駁回上訴,此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喪葬費 應統一由再審原告支出,並須經訴外人張德欽審核才行。 4再審原告懷疑民事補充答辯狀上證四未送給二審法官,蓋二 審法官稱「反觀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8 日 收受反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狀繕本後,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有上開之喪葬費用支出,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及主張以供原審審酌」,然再審原告已提出補 充答辯狀,二審法官卻說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 5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最後一次辯論庭聲請傳訊證人戴木成,第 一審法官可以准許再審被告傳證人,卻不允許再審原告傳證 人,再審原告在上訴狀有聲請調查證據,不料二審法官蕭規 曹隨,用一審違誤之資料來審理。
6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所提反訴 。
三、經查: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反訴不合法乙節,業據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頁「三、經查(一)」駁回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7月 15 日具狀向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 12 日先行調解程序,復於99年9月14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 程序,而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具狀提起反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684號、99年度重小字第 1567 號案卷查明屬實,可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 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乃係主張於整個喪葬 費過程共支出448,27 0元,而扣除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後,被 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92,830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為 之上開主張既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其提起反訴自屬於法有據,原審因此而就反訴部分為實質 審理,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自不合法。
2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八里鄉公墓使用 許可證申請書載明使用費32000元、棺木定金收據1萬元,欲 以證明此二筆預墊款係戴木成在98年9月5日正式委任再審原 告之前所支付。然查,上開證據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即已提出(見第一審卷第78、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不符,是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 3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 有明文。按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 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八里鄉公墓使用許可證 申請書載明使用費32000元、棺木定金收據1萬元,欲以證明 此二筆預墊款係戴木成在98年9月5日正式委任再審原告之前 所支付,然查,第一審認定再審被告反訴部分勝訴之認定依 據,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東源禮儀用品行收據2份(98年9月 7日、同年月17日)、黑杞小吃店收據4份(98年9月29日) 、票面金額200,000元(發票日98年10月8日)、65,600元( 發票日98年11月5日)之支票各1紙、揚銘食品有限公司訂貨 單及統一發票(98年9月29日)、北路油飯收據(98年9月29 日)、專業全程錄影估價單(98年9月30日)、沅豐商行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2日)、全家便利超商統一發票 等各1份(98年9月29日)為證,並參酌證人楊楓之證詞,認 定再審被告有支付公祭費用及墓地施工費用之事實,此與訴 外人戴木成在98年9月5日前有無支出公墓使用費及棺材訂金 乙節無關,並不影響反訴部分認定之結果,難認具備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應先審查合法要件,再審酌有無再審事由,待訴 訟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事由後,始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 本件經審查再審事由,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 所持前揭3至5對於第二審判決之指摘,係屬於本案有無理由 之部分,本件既經認為無再審理由,不再開前訴訟程序,自 無進而對前訴訟之本案有無理由為審理之必要,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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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