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10號
PCDV,100,事聲,11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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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 3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 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 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 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 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為「泰國商創



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泰國登記之地址為「103/3M6S OI. THAKHAM 8, RAMA 2RD., SAMAEDUM, BANGKHUNTHIAN,BA NGKOK10150, THAILAND.」。然而99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 存事件之提存人則係「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予法院之泰國當地地址則為「108/3 M6SOI. THAKHAM 8,R AMA 2RD., SAMAEDUM, BANGKOK 10150,THAILAND.」二者名 稱不同,地址亦不同,究竟是否屬同一法人,實有疑問,然 原審卻未敍明任何理由,即逕自裁定准予將「泰國商創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發還予「泰國商創利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未洽。又相對人原為一未經認許之泰 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住居所。於經法院裁定命為訴訟費用之 擔保後,先前以報備成立辦事處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遭駁 回確定後(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始又另 向經濟部申辦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且迫不及待再度提出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足證其聲請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之目的僅係為 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實際營業。此外,相對人登記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其分公 司所在地址係「新北市○○區○○路12巷5號14樓」,該址 係位於巷弄內之住宅大樓,並無對外營業之跡象。更足證相 對人應是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且其所匯入之營運資金 僅20萬元,與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額165萬元相對照,亦顯不 相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立法意旨,應認相對人藉由認 許登記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乙舉,乃是專為損害受擔保利益人 權益之脫法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而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因原公司 名稱「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已遭註冊使用 ,故相對人公司決議將公司中文名稱更改為「泰國商創利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及 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董 事會議記錄、經濟部核准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 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卷宗、99年 度存字第692號提存卷宗及經濟部之相對人公司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書狀即 載明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設「108/3...」無誤,不因原裁定之誤載為



設「103 /3...」而影響其為同一公司(僅前後中文名稱 因更改而不同)之認定。又相對人既已依法向我國經濟部辦 理外國法人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其在中華民 國已有營業所,自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依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審係以上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告)為外國法人,依相對 人99年1月29日起訴狀內容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認異議人(被告)聲請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在我國有無營業?其營運資金是否足 以擔保本案訴訟費用之清償?並非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本 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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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