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鄭烜儘
選任辯護人 邱彥誠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選任辯護人 方孟穎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呂東洲
選任辯護人 廖庭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8725號、第18726 號、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平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鄭烜儘違反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黃小凌違反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以自己名義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東洲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以自己名義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楊劍平係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工業 區○○○路12號;成立於民國76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987 年】8 月,於96年11月掛牌上櫃;另有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 台翰模具制品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廠)、東翰電子科技 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廠)、曜翰電子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廠)、在越南轉投資之永翰精密科技越南有限公 司(下稱越南廠)等公司;主要從事模具、塑膠射出、塗裝
、組立等產品外銷,下稱台翰公司)之董事長、鄭烜儘為台 翰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黃小凌係台翰公司海外事業部副總經 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 列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具有特定職業關係之內部人。渠等 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 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同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之台翰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起訴書誤載為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又台翰公司上櫃前近3 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 示其每股盈餘分別為:94年度新臺幣(下同)4.53元、95年 度5.45元、96年度4.14元。台翰公司97年第1 季營收315,23 2,000 元,營業利益51,766,000元,雖分別較去年同期成長 20.6% 、26.75%,然因設於大陸地區之東莞廠、昆山廠、蘇 州廠、設於越南之越南廠等轉投資事業營運均呈虧損,故依 法認列投資損失64,241,000元,另因新臺幣大幅升值,提列 匯兌損失13,227,000元,導致台翰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 內容由盈轉虧,稅前虧損25,295,000元,每股虧損0.41元, 該虧損消息經台翰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後5 日內(即97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休市1 日),股價由每股42.5元下跌至40.05 元, 跌幅達5.76% ,其中97年5 月2 日、5 月5 日跌幅分別高達 6.94% (跌停)、3.95 %,以台翰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每股 獲利均維持在4 至5 元,獲利情形良好,故97年度第1 季由 盈轉虧,獲利能力衰退之情形,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消息。惟負責台翰公司海外事業部之經理李秀美、副總經理 黃小凌於97年4 月10日將各轉投資公司97年度第1 季之自結 報表、試算表、明細分類帳回傳台翰公司時,台翰公司會計 人員當日隨即製作完成97年度第1 季之自結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即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已呈現由盈轉虧之季財務報 表,並有稅前虧損達25,295,000元之情形,復由不知情之會 計主管劉金定轉發電子郵件予不知情之財務長張國江,再由 張國江轉知楊劍平、鄭烜儘。
㈠楊劍平、鄭烜儘於知悉上開台翰公司97年度第1 季重大虧損 之消息後,各自於下列時間陸續出脫持股,渠等出脫持股之 時間、帳戶、犯罪所得(即依「賣出金額」減去「手續費」 、減去「證券交易稅」、再減去「賣出張數乘以1,000 股, 乘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即97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4日
】均價39.045元」計算而得,下述犯罪所得均同此計算方式 )金額如下:
1.楊劍平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將其出資、實際管理、 使用之台翰公司股票分別置於不知情之公司董事吳孟軒、妹 婿兼公司員工呂東洲名下帳戶,並有下列買賣台翰公司股票 行為:
⑴利用吳孟軒在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商代號:8842,下 同)開設之帳戶(帳號:106277號),先後於97年4 月25日 以每股42元之價格,出售30仟股、以每股42.05 元之價格, 出售10仟股。以每股42.1元之價格,出售23仟股;於97年4 月28日以每股42.55 元之價格,出售股票6 仟股。以每股42 .9元之價格,出售股票2 仟股。以每股43.1元之價格,出售 股票6 仟股。以每股43.25 元之價格,出售股票3 仟股;於 97年4 月30日以每股42.9元之價格,出售股票1 仟股,共計 賣超3,421,150 元,犯罪所得共253,011 元(起訴書記載規 避損失達268,149元部分,應予更正)。 ⑵利用呂東洲在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51M, 下同)開設之帳戶(帳號:106604號),先後於97年4 月23 日,以每股44.65 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以每股44.7元之 價格,出售1 仟股。以每股44.3元之價格,出售3 仟股,得 款266,900 元;於97年4 月25日,以每股42.3元之價格,出 售4 仟股、以每股42.1元之價格,出售17仟股。以每股42.2 5 元之價格,出售4 仟股。以每股42.35 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以每股42.2元之價格,出售28仟股。以每股42.15 元 之價格,出售3 仟股,得款2,446,650 元。共計賣超2,713, 550 元,犯罪所得共202,663 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達21 4,670 元部分,應予更正)。
2.鄭烜儘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將其出資、實際管理、 使用之台翰公司股票分別置於不知情之鄭等(鄭烜儘之父) 、鄭學課(鄭烜儘之妹),及不知情友人李正祺、古建忠、 林泰安名下帳戶,並有下列買賣台翰公司股票行為: ⑴利用鄭等在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1027 05號),先後於97年4 月16日,以每股38.85 元之價格,出 售5 仟股。以每股39.2元之價格,出售24仟股。以每股38.8 元之價格,出售4 仟股。以每股39元之價格,出售22仟股, 得款2,148, 250元;於97年4 月17日,以每股39.5元之價格 ,出售60仟股。以每股39.7元之價格,出售7 仟股,得款2, 647,900 元;於97年4 月18日,以每股40.9元之價格,出售 5 仟股。以每股40.7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1.4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1.2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
。以每股41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得款1,026,250 元。共 計賣超5,822,400 元,犯罪所得共57,021元(起訴書記載規 避損失達82,785元部分,應予更正)。
⑵利用鄭學課在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8071 4 號),先後於97年4 月24日,以每股41.8元之價格,出售 25仟股。以每股42.3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2.2元 之價格,出售2 仟股,得款1,552,400 元;於97年4 月25日 ,以每股42.4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2.2元之價格 ,出售15仟股。以每股42.5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1, 270,000 元;於97年4 月28日,以每股42.8元之價格,出售 3 仟股。以每股42 .9 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以每股43.1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2.6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 股。以每股43.2元之價格,出售3 仟股,得款772,550 元; 於97年4 月29日,以每股42.7元之價格,出售3 仟股。以每 股42.4元之價格,出售6 仟股。以每股42.25 元之價格,出 售4 仟股。以每股42.85 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以每股42 .1元之價格,出售1 仟股。以每股43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 。以每股42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得款849,300 元;於97 年4 月30日,以每股42.35 元之價格,出售6 仟股。以每股 42.3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得款338,700 元。共計賣超4, 782,950 元,犯罪所得共349,700 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 金額達370,865 元部分,應予更正)。
⑶利用李正祺在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10 2734號),先後於97年4 月10日,以每股39.65 元之價格, 出售22仟股、以每股39.9元之價格,出售1 仟股、以每股39 .7元之價格,出售4 仟股、以每股40元之價格,出售3仟 股 、以每股39.6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1,587,000 元; 於97年4 月11日,以每股39.05 元之價格,出售30仟股。以 每股39元之價格,出售62仟股。以每股39.35 元之價格,出 售11仟股。以每股39.45 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以每股39 .2元之價格,出售43仟股。以每股39.3元之價格,出售46仟 股。以每股39.1元之價格,出售14仟股。以每股39.4元之價 格,出售3 仟股,得款8,260,250 元;於97年4 月14日,以 每股38.75 元之價格,出售1 仟股、以每股38.7元之價格, 出售6 仟股。以每股38.05 元之價格,出售18仟股。以每股 38.3元之價格,出售51仟股。以每股38.55 元之價格,出售 7 仟股。以每股38元之價格,出售45仟股。以每股38.4元之 價格,出售24仟股。以每股38.2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 以每股38.6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38.8元之價格 ,出售5 仟股。以每股38.6元之價格,出售9 仟股。以每股
38.1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38.35 元之價格,出 售26仟股。以每股38.45 元之價格,出售14仟股。以每股38 .2元之價格,出售44仟股。以每股38.5元之價格,出售6 仟 股。以每股38.1元之價格,出售77仟股,得款13,308,150元 ;於97年4 月15日,以每股38.45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 以每股38.8元之價格,出售15仟股。以每股38.55 元之價格 ,出售9 仟股。以每股39.1元之價格,出售4 仟股。以每股 38.6元之價格,出售68仟股。以每股38.9元之價格,出售12 仟股。以每股38.5元之價格,出售39仟股。以每股39元之價 格,出售9 仟股。以每股38.7元之價格,出售17仟股。以每 股39.3元之價格,出售14仟股,得款7,622,050 元;於97年 4 月16日,以每股38.8元之價格,出售27仟股。以每股39.3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39元之價格,出售17仟股。 以每股38.75 元之價格,出售49仟股。以每股38.9元之價格 ,出售12仟股。以每股39.1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得款4, 664,650 元;於97年4 月17日,以每股39. 65元之價格,出 售10仟股。以每股39.8元之價格,出售26仟股。以每股39.7 元之價格,出售47仟股,得款3, 297,200元;於97年4 月18 日,以每股41.2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0.9元之價 格,出售2 仟股。以每股41.8元之價格,出售1 仟股。以每 股41.1元之價格,出售14仟股。以每股40.85 元之價格,出 售8 仟股,得款1,4 37,800元。共計賣超40,177,100元,犯 罪所得為負373,214 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金額達負195, 430 元部分,應予更正,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 ⑷利用古建忠在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5940 2 號),先後於97年4 月15日,以每股38.7元之價格,出售 28仟股,得款1,083 ,600元;於97年4 月16日,以每股38.8 元之價格,出售8 仟股,得款310, 400元;於97年4 月17日 ,以每股39.7元之價格,出售15仟股。以每股39.5元之價格 ,出售25仟股。以每股39.8元之價格,出售38仟股。以每股 39 .6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39.65 元之價格,出 售56仟股。以每股39.55 元之價格,出售12仟股。以每股40 元之價格,出售2 仟股,得款6,662, 400元;於97 年4月18 日,以每股40.75 元之價格,出售25仟股。以每股40.4元之 價格,出售8 仟股。以每股40.5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 以每股40.6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0.7元之價格, 出售50仟股。以每股41.2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1 .3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1元之價格,出售70仟股 。以每股40.65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1.1元之價 格,出售77仟股。以每股40 .9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
每股42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0.3元之價格,出售 12仟股。以每股40.95 元之價格,出售8 仟股。以每股40.8 元之價格,出售68仟股。以每股40 .85元之價格,出售39仟 股。以每股40.5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得款17,662,650元 ;於97年4 月21日,以每股41.6元之價格,出售6 仟股。以 每股41.7元之價格,出售24仟股。以每股42元之價格,出售 25仟股。以每股41.5元之價格,出售49仟股。以每股41.8元 之價格,出售30仟股。以每股42.7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 以每股41.4元之價格,出售84仟股。以每股41.75 元之價格 ,出售1 仟股。以每股43.1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 42.5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10,174,750元;於97年4 月22日,以每股43. 1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4.5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4 .4 元之價格,出售10仟 股。以每股43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4.6元之價格 ,出售10仟股,得款3,057,000 元;於97年4 月23日,以每 股43 .6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4.1元之價格,出 售25仟股。以每股44.75 元之價格,出售7 仟股。以每股44 .6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得款3,17 9,750元;於97年4 月 24日,以每股42.65 元之價格,出售25仟股。以每股42.8元 之價格,出售4 仟股。以每股42.7元之價格,出售29仟股。 以每股41.75 元之價格,出售15仟股。以每股41.85 元之價 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1.6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 股42.5元之價格,出售15仟股。以每股43元之價格,出售9 仟股。以每股42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1.8元之價 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2.35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 每股42 .3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2.6元之價格, 出售10仟股。以每股43.1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9,18 2,500 元;於97年4 月25日,以每股42 .2 元之價格,出售 66仟股。以每股42元之價格,出售55仟股。以每股42.5元之 價格,出售15仟股以每股42.4元之價格,出售15仟股。以每 股42.3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2 .15元之價格,出 售20仟股。以每股42.1元之價格,出售43仟股。以每股42.3 5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得款10,079,7 50 元;於97年4 月28日,以每股43.1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2.6元 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3元之價格,出售67仟股。以 每股43.1 5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2.7元之價格, 出售19仟股。以每股43.5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2 .75 元之價格,出售16仟股。以每股42.8元之價格,出售8 仟股。以每股43. 2 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得款7,297,70 0 元;於97年4 月29日,以每股43元之價格,出售30仟股。
以每股42 .1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2.65 元之價 格,出售8 仟股。以每股42.4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 股42.9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以每股42.7元之價格,出售 20仟股。以每股42.3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2.2元 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2.8元之價格,出售35仟股。 以每股41.95 元之價格,出售20仟股。以每股42元之價格, 出售38仟股,得款8,323,700 元;於97年4 月30日,以每股 42.35 元之價格,出售34仟股。以每股42.3元之價格,出售 15仟股,得款2,074,400 元。共計賣超78,774,200元,犯罪 所得共4,825,799 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金額達5,174,37 5 元部分,應予更正)。
⑸利用林泰安在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10 7454號),先後於97年4 月17日,以每股39.6元至39.7元之 價格,出售股票35仟股;同年4 月18日,以每股40.75 元至 41.2元之價格,出售股票50仟股;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41 .8元至42.8元之價格,出售11仟股。共計賣超金額達1,822, 550 元,犯罪所得共135,550 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金額 達127,485 元部分,應予更正)。
㈡黃小凌於97年4 月21日前某日,基於職務上關係受楊劍平詢 問東莞廠97年第1 季營運虧損原因時,經向會計主管劉金定 確認並知悉東莞廠虧損事實及對台翰公司之影響後,遂於台 翰公司公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由盈轉虧之重大消息前, 以自己在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79369 號 ),於97年4 月21日將其持有之台翰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 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2.5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 以每股41.4元之價格,出售5 仟股。以每股41.5元之價格, 出售15仟股,得款1,464,500 元。共計賣超1,464,500 元, 犯罪所得共91,445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金額達97,925元 部分,應予更正)。
㈢呂東洲係台翰公司之編程課組長,與台翰公司之董事長楊劍 平為連襟。呂東洲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 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獲 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之台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起訴書誤 載為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於97 年4 月10日後某日與楊劍平、鄭烜儘聚餐之際,席間聽聞楊 劍平、鄭烜儘提及台翰公司97年第1 季營運虧損之訊息,因 擔心公告財務報告後,導致台翰公司股價下跌,遂於97年4
月24日將其持有之台翰公司股票,透過其在玉山證券新莊分 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80329 號),以每股41.85 元之價 格,出售22仟股。以每股41.6元之價格,出售37仟股。以每 股42元之價格,出售33仟股,總計得款3,845,900 元,犯罪 所得共236,742 元(起訴書記載規避損失金額達253,760 元 部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引用之被告楊劍平、鄭烜儘、黃小凌、呂東洲(以下合 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四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 95至10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四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東洲、黃小凌,以及證人吳孟軒、鄭 等、鄭學課、李正祺、古建忠、林泰安、劉金定等人於調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翰公司97年4 月員工清 冊、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價量分析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 資人明細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表、台翰公司97年度年 報各1 份、損益查詢表3 份、呂東洲、鄭等、鄭學課、李正 祺、古建忠等證券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委託聲明書、徵信資 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等件、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9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3149號函(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古建忠 、呂東洲、鄭等、黃小凌、鄭學課、李正祺等人金融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金流向查核資料等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7 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 017114號函及所附被告四人本件犯罪所得計算表、吳孟軒、 被告呂東洲、鄭等、鄭學課、李正祺、古建忠、林泰安、被 告黃小凌等人名義在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永豐金證券新莊 分公司所開設帳戶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或 集團交易明細表等件,以及劉金定寄發附件為台翰公司97年 度第1 季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之電子郵件(副本 寄予財務長張國江),以及台翰公司與櫃檯賣賣中心往來電 子郵件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 第26313 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呂東洲開設玉山證券新莊 分公司帳戶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以及吳孟軒、林泰安開設 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四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劍平、鄭烜儘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處罰(下稱內線交易罪。按被告楊劍平、鄭烜儘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等條文,固於99年 6 月4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楊劍平、鄭烜儘本件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構成相同罪名之犯罪,其法定 刑度亦無變更,對於被告楊劍平、鄭烜儘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 後之規定論罪);核被告黃小凌、呂東洲所為,各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小凌、呂東 洲本件犯行,應適用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理由同前述)。被告四人前後數次內線交易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又被告四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 或永豐金證據新莊分公司營業人員,為其等買賣本件台翰公 司股票,均為所犯之罪之間接正犯。而被告四人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皆依前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7 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017114號函所 附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由被告楊劍平繳回犯罪所得共455, 673 元,被告鄭烜儘繳回犯罪所得共4,994,857 元(分為2, 500,000 元及2,494,857 元二筆),被告黃小凌繳回犯罪所 得共91,445元,被告呂東洲繳回犯罪所得故236,742 元(參 本院卷第68至7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板
檢玉平99偵22902 字第25381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 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 ,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 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 ;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 。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 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市場各 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利空,若 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利多」、 「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鄭烜儘利用 李正祺前述證券帳戶進行本件內線交易,雖有賣超40,177,1 00元,但經計算後並無犯罪所得,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僅須被告鄭烜儘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 件,不問其是否因而獲利,均成立本件內線交易罪,附此敘 明。
㈡審酌被告楊劍平、鄭烜儘分別為台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台翰公司之實際經營或統籌執行之人,其二人於 經營台翰公司期間,應本諸誠實守法之作為及態度,戮力提 升或維護台翰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且於台翰公司股 票成為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對象時,更應善盡企業經營者與櫃 臺買賣中心共同營造或提供適時、充分之資訊、機會等責任 ,藉以使櫃檯買賣中心之股票交易環境更為公平、透明,斷 不能因自身經營台翰公司之便,得以第一時間獲悉台翰公司 經營上之盈虧情況,即以該損益消息作為套取利益或減免損 失之途徑,擅自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翰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使其等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買賣台翰公司股票,陷 於蒙受損失之風險。而被告黃小凌、呂東洲各為台翰公司海 外事業部副總經理及編程課組長,基於職務上關係或私下與 被告楊劍平、鄭烜儘會面交談之機會,於獲悉本件台翰公司 由盈轉虧之重大消息後,其二人竟同被告楊劍平、鄭烜儘,
均為圖一己之私,而各以內線交易方式買賣所持台翰公司股 票牟利,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 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且鉅,甚為 不該,惟被告四人於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良好 ,經檢察官以其等以於偵查中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請求均減 輕其刑,再考量被告四人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或執行之情,有關於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素行均尚可,以及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末查被告四人因貪圖一時私利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並皆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經檢察官據以請求本院對其等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 四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 之虞,並斟酌被告四人本身有正當之工作或正常之家庭生活 ,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就業及家庭均有嚴重之不 利影響,因認對被告四人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諭知被 告楊劍平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鄭烜儘應向公庫支付15 0 萬元,被告黃小凌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呂東洲應向 公庫支付3 萬元,以各予適當之警惕,並啟自新。 ㈣另扣案如本院99年度刑保管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物(參本院卷第51至67頁),概屬台翰公司業務上文件資料 、物品、電腦設備或鄭等、鄭學課、李正祺、林泰安、被告 呂東洲、被告楊劍平等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文件等物,均 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雖部分屬被告呂東洲、楊劍平 所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均未為沒收之聲請,本院亦認皆無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之必要;又被告四人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繳 回,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本 件犯罪所得財物,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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