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7號
PCDM,99,選訴,7,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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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麟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鴻麟係臺北縣土城市(現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改制前之員信里里長,因其友人即時任臺北 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之王源龍,改制後將無法續任市民代表, 而參選99年度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登記為新北市土城區 員信里里長候選人(競選號次為2 號,99年11月27日投票後 ,由競選號次1 號候選人杜萬來當選),其遂未參加上開里 長選舉尋求連任,而改以支持王源龍競選該里里長。詎其為 求使不知情之王源龍順利當選該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9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間,陸續藉故邀約該里內於 上開新北市第一屆土城區員信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第4 鄰 鄰長陳武石、第5 鄰鄰長洪慈德、第6 鄰鄰長蘇玉貞、第7 鄰鄰長王信義、第8 鄰鄰長呂理萬、第13鄰鄰長吳麗娟、第 14鄰鄰長盧振通、第16鄰鄰長王徐秀英、第22鄰鄰長王金柱 、第24鄰鄰長連本男等十人,至其臺北縣土城市○○街50巷 2 號住處,發放交付每人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賄賂 ,央求上開各鄰長於上開里長選舉支持投票給王源龍,而上 開陳武石、洪慈德蘇玉貞王信義呂理萬、吳麗娟、盧 振通、王徐秀英、王金柱、連本男等鄰長,復亦基於受賄意 思收受上開現金賄賂,而約許其等投票權行使,將於99年11 月27日投票日投給王源龍(以上十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 另經檢察官偵查後,均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83 、150 號緩起訴處分,10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一年,應至101 年1 月5 日期滿)。嗣經民眾於99年11月 4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 處」)檢舉後,由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循線調查,因而於同 年月18日查獲上情,並查扣得受賄鄰長陳武石、洪慈德、蘇 玉貞、呂理萬、吳麗娟、盧振通王徐秀英、王金柱、連本



男等九人繳回收受之賄款共4 萬5 千元(王信義所收受之賄 款5 千元則因已退交給王源龍競選總部服務人員而未扣案)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鴻麟對於上揭有妨害投票賄選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武石、洪慈德蘇玉貞王信義呂理萬、吳麗娟、盧振通王徐秀英、王金柱、 連本男等分別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 度選他字第334 號偵查卷二13至14頁、62至64頁、19至20頁 、57至59頁、30至32頁、93至95頁、21至23頁、78至80頁、 156 至159 頁、197 至200 頁、160 至161 頁、202 至204 頁、164 至165 頁、192 至195 頁、28至29頁、89至81頁、 242 至244 頁、144 至145 頁、186 至189 頁、99年度選偵 字第83號偵查卷25至29頁),並有扣案之受賄鄰長陳武石、 洪慈德蘇玉貞呂理萬、吳麗娟、盧振通王徐秀英、王 金柱、連本男等九人繳回收受之賄款共4 萬5 千元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賴鴻麟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先後陸續交付賄賂給 該里鄰長陳武石等十人,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行賄使王源龍當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 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公訴



意旨謂被告上開多次投票行賄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罪(見 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75至77頁),應依同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而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公平性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被告身為現任里長卻不知守法維護選舉之公正性,輕忽 法紀,為賄選行為,嚴重妨害選舉公正性,顯應予非難,兼 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公職人員選舉 社會風氣所生影響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該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查被告前雖曾於77年間因犯侵占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7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復已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本件非為其本人當選利益而犯, 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 告緩刑五年,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情節,命其支付公庫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啟自新。又本件扣案之受賄者繳回之現 金4 萬5 千元及未繳回扣案之現金5 千元,雖均係被告已交 付有投票權之人陳武石等鄰長十人所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 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



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查本 件收受賄賂之鄰長陳武石等十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均於99 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83、150 號緩起訴處分,10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一年,應至101 年1 月5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上開 繳回扣案之現金4 萬5 千元及未繳回扣案之現金5 千元,經 查並未經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 爰依同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繳回扣案之現金4 萬5 千元及未繳回扣案之現金5 千元,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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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