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3號
PCDM,99,選訴,3,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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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陳謝淑貞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政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謝淑貞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徐勝男於民國99年間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 區,以下均同)文明里現任里長,亦係第一屆新北市新莊區 文明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 月23日18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43 號之有投票權 人陳政男經營之檳榔攤,以1 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 元與陳政男,其中1,000 元係要 求陳政男在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予徐勝男,另外1,000 元 則請陳政男轉交其妻陳謝淑貞,要求陳謝淑貞在上開里長選 舉中,投票予徐勝男陳政男明知徐勝男交付之1,000 元係 行賄買票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而同意投票給徐勝男,嗣於同月24或25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5 樓住處,將上情轉知其妻陳謝 淑貞,並交付1,000 元予陳謝淑貞陳謝淑貞亦明知該1,00 0 元係徐勝男行賄買票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投票給徐勝男。嗣於99年11月26日 ,經警通知陳政男陳謝淑貞到場詢問,為警扣得其等主動 交出之賄款各1,000 元(共計2,000 元),陳謝淑貞復於偵 查中自白上揭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陳謝淑 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 稱警詢筆錄之記載顯有誤載,且就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000 元行賄買票對價部分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原已供稱被告陳政男交付1,000 元時 並未告知係被告徐勝男買票行賄之對價等語,然檢察官卻不 斷重複訊問相同問題,有誘導或逼迫被告陳謝淑貞說出檢察 官自行臆測之情,顯見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陳謝淑貞之自 白供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謝淑貞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詢問 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 形,而被告陳謝淑貞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 無精神不繼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 覆;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之問題內容大致相符,惟警詢筆錄 之記載較為精簡,業據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 驗被告陳謝淑貞警詢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難認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中 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亦無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所稱 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謝淑貞之陳述不符之情,揆諸前揭規 定,如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 人辯稱關於被告陳謝淑貞就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000 元行賄 買票對價部分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然此為被告陳謝淑 貞警詢中陳述是否可採信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自難據此認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自白陳述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⑵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9時44分、20時35分之偵查過 程中,偵訊錄影時間各約為25分及33分,檢察官之語氣均平 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 法取供情形,而被告陳謝淑貞於應訊過程中,均精神狀況尚 屬良好,並無精神不繼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檢察官 之問題逐一答覆,業據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 驗被告陳謝淑貞偵查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顯見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



中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另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 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 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 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 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 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 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 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 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 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 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 (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 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 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前揭偵查中有反覆訊問證人陳 謝淑貞自被告陳政男處收受1,000 元之情形,然此係為喚醒 、查知證人陳謝淑貞所記憶事實之真相所必須,自難認檢察 官於上揭偵查中有以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陳謝淑貞 之自白,故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上揭辯詞,顯難採信。 ⑶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既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後 製作逐字勘驗筆錄附卷,經提示公訴人、被告陳謝淑貞及其 辯護人後,均經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故 下述關於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逕以勘驗筆 錄之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 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19 號判決可資為憑。公訴人以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 據,被告陳政男之辯護人雖辯稱:警方於詢問被告陳政男時 未全程錄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且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係陳述所收受之2,000 元為運費



,並非賄選代價,警詢筆錄卻未予記載,而與被告陳政男於 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陳政男 於警詢中之陳述確有全程錄影,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雖 有程序瑕疵,然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 照被告陳政男之陳述而為記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有 交付被告陳政男閱覽無訛後,經被告陳政男親自簽名捺印, 此為證人即製作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之警員陳震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9 、15頁),被告陳政男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否認警方確有交付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捺印 ,並有經被告陳政男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上 揭偵查卷第10-11 頁反面),則倘前揭警詢筆錄確與被告陳 政男之陳述不符,被告陳政男應無同意於警詢筆錄中簽名之 理,況衡以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係自動交出所收受之賄款 1,000 元予警員,另於製作筆錄前已坦承係因被告徐勝男欲 選里長,故交付該賄款予警員一節,為證人即負責偵查本案 之警員徐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39 、14 3 頁),則若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陳述所收受2,000 元係運 費等語,當無主動交付1,000 元予警方扣案之必要,故堪信 上揭警詢筆錄係經被告陳政男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且查 無警詢筆錄與被告陳政男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 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 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 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 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 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 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 62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公訴人以證人陳政男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 人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犯本案 之證據方法,雖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陳政男及辯護人等 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供稱:徐勝男一個人到伊檳 榔攤後,由褲子口袋取出2,000 元,然後他將2,000 元交給 伊,並對伊說「我這一回,拜託、拜託」;徐勝男就是拿錢 給伊後跟伊說「我這一回,拜託、拜託」等語(99年度選偵 字第77號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11月20 幾號看到里長徐勝男過來拜票,伊心裡想水已經幫他送了10 幾天,不曉得他會不會忘記,等到他過來向伊拜票時,伊藉 題說里長我幫你送4 趟礦泉水,已經送好了,並說伊最近要 補貨沒有錢,你那些運費可以先給伊週轉嗎,給伊方便,里 長問伊要多少,伊說一趟500 元就好,里長就從口袋拿2,00 0 元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另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 中供稱:陳政男拿1,000 元給伊時,說是徐勝男拿的;伊知 道是要買票的,徐勝男就是要叫人投他一票等語(本院卷二 第150-15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陳政男有給伊1, 000 ,說是幫徐勝男載水的費用,收了2,000 元,給伊1,00 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政男、陳 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詳述如前,且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陳政男於警詢 中之證言,對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有證據能力;證人陳謝 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公訴人以被告陳政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 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徐勝 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辯護人等雖分別否認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⑴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 份作證,並經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均表示願意作證後簽名 具結,此有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 各3 份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113-117 、121-124 、125- 129 頁),前揭證人等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 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情況,況且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均業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經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 謝淑貞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 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4-109頁),則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故認被告陳政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 、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應 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政男徐勝男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陳謝淑貞於99 年11月26日19時44分、20時35分偵查中,以證人身份陳述, 卻未經證人陳謝淑貞朗讀結文,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 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 定,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 證言之真確。亦即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



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 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 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是否發生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 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 真實意思始為簽名,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11 月26日19時44分之偵查中,先經檢察官詢問是某同意作證, 經證人陳謝淑貞應允後,檢察官復陳稱:「等一下請妳要老 實講,不然會受到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語,嗣因證人陳謝 淑貞不識字,始經檢察官令法警朗讀證人結文後,請證人陳 謝淑貞簽名具結,另於同年日20時35分許之偵查中,檢察官 經被告陳謝淑貞同意作證後,稱「證人作證要實話實說,妳 要是亂講要受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妳要是煩惱 作證會受刑事訴追還是處罰你可以拒絕作證」等語,並請證 人陳謝淑貞簽名具結,此有偵查筆錄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53 反面-154、161 反面-162頁),顯然被告陳謝淑貞 於前揭偵查中,於具結前,均經檢察官說明結文之意義後簽 名,足認證人陳謝淑貞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證人陳謝淑貞上揭具結有何瑕疵而不生效力之 情,被告陳政男徐勝男之辯護人等前揭辯詞,顯難採信。 ⑶被告徐勝男之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以不會有 什麼事情等語,勸誘證人陳謝淑貞講出檢察官所設定好的答 案,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言,且證人陳謝淑貞所稱被告 徐勝男交付2,000 元係賄選代價等語,為證人臆測之詞,故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陳稱:「沒關係 ,你講就好,這不會對妳怎樣」、「我跟你說,這事情不大 ,這事情是你都沒有問題,聽得懂我的意思嗎」、「這不會 為難你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58 頁反面、159 頁),顯然係檢察官為鼓勵證人陳謝淑貞說出事實真相所為 之陳述,並未暗示證人陳謝淑貞為不利於其餘共同被告之證 述,被告徐勝男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有勸誘證人陳謝淑貞講 出檢察官所設定好之答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其真實 可採。又證人陳謝淑貞於上揭偵查中陳述被告徐勝男交付2, 000 元為買票行賄對價等語,係陳述其自身於收受被告陳政 男轉交1,000 元時,所查知被告徐勝男為何要交付2,000 元 予被告陳政男,並請其轉交1,000 元予證人陳謝淑貞之緣由 ,尚非證人陳謝淑貞個人臆測之詞,被告陳政男之辯護人認



其為證人之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⑷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年12月9 日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 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經被告 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 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94-109頁)在 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政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 告徐勝男陳謝淑貞、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 告徐勝男陳政男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 對於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方法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固不否認被告徐勝男於 上揭時地確有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陳政男,嗣後被告陳 政男再交付1,000 元予被告陳謝淑貞之事實,惟被告徐勝男 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亦矢口 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徐勝男辯稱:伊當時剛好走到 陳政男檳榔攤附近拜票,陳政男提起運費的事,叫伊趕快給 錢,所以伊就拿2,000 元給陳政男,伊所交付的錢是運費, 並非賄款云云,被告徐勝男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徐勝男並 未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政男,向其買票,被告徐勝男所交 付之2, 000元係陳政男為其載運飲料4 趟至其他候選人服務 處之運費,此有簽收單4 紙在卷可稽,而陳政男於偵查中亦 未指明被告徐勝男有交付其賄款2,000 元之事實;又本次文



明里里長之選舉,被告徐勝男係為尋求連任而競選,其主觀 條件及當時社會客觀環境,顯然對被告徐勝男有利,衡諸常 情,被告徐勝男顯無甘冒風險而破壞自身形象及前程,及讓 自身陷入刑事訴追危險,而行賄之可能,況被告徐勝男縱欲 賄選,豈有可能僅對陳政男陳謝淑貞夫婦2 人為賄選,而 未行賄陳政男陳謝淑貞家中其他8 名具投票權之親屬,益 證被告徐勝男並無賄選之情云云;被告陳政男辯稱:徐勝男 交付給伊的2,000 元是運費,伊在警詢中也是這樣說,不知 道為什麼筆錄會記載是徐勝男給的賄款云云,被告陳政男之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政男確有幫徐勝男載送礦泉水、飲料 等物至候選人黃厚經葉正森陳玉章張晉婷競選服務處 ,每趟運費為500 元,故經徐勝男交付2,000 元運費予被告 陳政男,而非賄選之對價;被告陳謝淑貞辯稱:陳政男拿1, 000 元給伊,是要讓伊吃飯的,陳政男一向會給伊生活費, 伊在警詢中沒有說陳政男給伊的1,000 元是徐勝男給的賄款 云云;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謝淑貞收受陳政 男給付之1,000 元,並非賄選對價,而係被告陳政男給付之 生活費用,被告陳謝淑貞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賄款等語,係 肇因於被告陳謝淑貞原有腦血管疾病,故於警詢及偵查中過 度緊張而陳述能力欠佳,致使筆錄漏載或誤解其陳述真意云 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被告陳謝淑貞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2,000 元扣案可佐,證人陳謝 淑貞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政男說1,000 元是徐勝男給他的 ,陳政男說是徐勝男要買票的、要拜託他的;(問:陳政 男為什麼收2,000 ,是1 票2,000 ,還是?)他說1,000 給伊的;徐勝男拿給陳政男,叫陳政男拿給伊的;徐勝男 有說1,000 給伊,1,000 給陳政男陳政男有拿1,000 給 伊,說徐勝男拿給他的,叫他拿給伊;徐勝男拿2,000 元 給陳政男不是載礦泉水的錢,徐勝男沒有說載礦泉水的錢 要給陳政男,因為陳政男回去並沒有這樣說等語(本院卷 一第156 、157 頁反面、158 頁反面、162 、165 頁), 經核與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供稱:徐勝男1 個人到伊檳榔 攤後,由褲子口袋取出2,000 元,然後他將2,000 元交給 伊,並對伊說「我這一回,拜託、拜託」;伊將1,000 元 放在身上準備花用,另外1,000 元伊交付給伊太太陳謝淑 貞,伊跟陳謝淑貞說是里長候選人徐勝男給伊等的,所以 伊拿1,000 元給她等語相符(上揭偵查卷第11頁),而被 告徐勝男亦不否認交付2,000 元予陳政男時有說「這次選 舉拜託你」一語(本院卷一第13頁),加以被告徐勝男



被告陳政男間私下並無往來,被告陳政男雖曾向被告徐勝 男配偶借款1 萬餘元,但均已清償,另被告徐勝男雖曾因 文明里辦公室辦旅遊活動時,請被告陳政男載運礦泉水, 但運費均交由被告徐勝男之配偶給付被告陳政男等語,此 據被告徐勝男於警詢中供述明白(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 第6-8 頁),顯見被告徐勝男與被告陳政男間並無金錢借 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徐勝男當無給付被告陳政男 2,000 元之必要,堪信被告徐勝男交付被告陳政男之2,00 0 元確係用以賄選之對價,並經有受賄意思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分別收受。
(二)被告陳政男徐勝男雖辯稱被告陳政男確有幫被告徐勝男 載運4 次礦泉水、飲料予候選人,2,000 元係運費云云, 然被告徐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約於99年8 月間 請被告陳政男運送礦泉水予候選人(上揭偵查卷第8 、13 1 頁),嗣後又提出購買礦泉水30箱,共3,600 元、購買 飲料20箱,共3,400 元之99年11月8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而被告陳政男於本院審理 中則供稱:第一趟載給張晉婷好像是30箱,都是小瓶的60 0CC 寶特瓶礦泉水,一箱有24瓶。第二趟黃厚經是30箱礦 泉水,20箱鋁箔包飲料,鋁箔包飲料是去店裡買的,是徐 勝男委託伊去買的,伊去他家把水裝好後,再去中盤商的 地方買飲料,伊買回來之後再跟他收錢,一箱大概是170 或180 元,有寶健10箱、麥香紅茶10箱,伊買回來當天就 跟徐勝男收錢了,收了3,600 元。第三趟是先送給葉正森 ,也是30箱礦泉水,20箱飲料,飲料也是跟上述的情形一 樣,也是相同的飲料,伊也是在當天就跟徐勝男收了3,60 0 元。第四趟是陳玉章,送20箱礦泉水,沒有飲料等語( 本院卷二第18-19 頁),嗣又證稱:買飲料是徐勝男先拿 給伊錢,請伊去買飲料,伊才去賣場買飲料,一箱170 元 ,要20箱,徐勝男給伊3,4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 ),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就約定運送礦泉水之日期、代購 物品之過程等情,陳述互相矛盾,已難信為真實。(三)被告徐勝男曾贈送飲料予新北市第一屆議員候選人葉正森張晉婷黃厚經、里長候選人陳玉章之事實,固據證人 即候選人葉正森服務處秘書游仲杰、證人即候選人葉正森 服務處義工陳振源、證人陳玉章、證人即候選人黃厚經服 務處員工黃小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 31、36頁),然證人陳玉章無法確認該運送礦泉水、飲料 之人係被告陳政男,業據證人陳玉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白(本院卷第39頁),至證人游仲杰陳振源、黃小純固



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見過被告陳政男載送飲料至競選服 務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2、32、89頁),然被告徐勝男贈 送候選人張晉婷黃厚經礦泉水、飲料時間為99年10月19 日,有收據2 紙及證人黃小純提出之禮簿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122 頁),顯與被告陳政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運送時間為99年10月底等語不符,且 衡情,人類之記憶能力有限,故除非有特殊情事發生,否 則對於一面之緣者甚難有印象,而證人游仲杰陳振源、 黃小純於競選期間均接待過甚多贈送物品至候選人服務處 之人,且證人游仲杰陳振源、黃小純均僅見過被告陳政 男1 次,分據證人游仲杰陳振源、黃小純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1-26 、33、91-93 頁),則證人 游仲杰陳振源、黃小純竟能清楚證述僅見過1 次面之被 告陳政男確為運送貨物至各該服務處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遽予採信。況縱認被告陳政男確有為被告徐勝男運 送礦泉水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000 元係運 送礦泉水之運費,蓋被告陳政男於警詢中已明白供稱:當 時徐勝男1 個人到伊檳榔攤後,由褲子口袋取出2,000 元 ,然後他將2,000 元交給伊,並對伊說「我這一回,拜託 、拜託」;徐勝男就是拿錢給伊後跟伊說「我這一回,拜 託、拜託」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1頁),始終未提及被告 徐勝男交付之2,000 元係運費,嗣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雖 改稱該2,000 元為運費,然係證稱:徐勝男一個人來,拿 了2,000 元給伊,同時說這次選舉要拜託你,然後就走了 ;徐勝男沒有講2,000 元是運費,但伊心裡有這樣想等語 (上揭偵查卷第114-115 頁),亦未表示被告徐勝男交付 2, 000元時曾提及運費一事,反而係就里長選舉一事拜託 被告陳政男,顯見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000 元係賄款無訛 ,此由被告徐勝男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於製作筆錄前1 星 期見過被告陳政男,亦未交付2,000 元予被告陳政男(上 揭偵查卷第9 、131 、17 0頁),嗣於99年12月16日本院 訊問中始配合上揭被告陳政男之運費辯詞,而改稱:伊大 概是在去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前約4 、5 天的下午到檳榔攤 拿給陳政男,當時伊走到陳政男檳榔天附近拜票,正好碰 到陳政男陳政男提起運費的事,叫伊趕快給錢,所以伊 就拿2,000 元給陳政男云云(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徐 勝男於較接近所謂交付運費2,000 元時之警詢、偵查中竟 未能記得上揭情事,顯然係有意隱瞞前開交付2,000 元之 事實,益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000 元係賄款,否則被告徐 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需隱瞞其確有交付被告陳政男所謂



2,000 元運費之事實。
(四)證人陳政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1月20幾號看到里 長徐勝男過來拜票,伊心裡想水已經幫他送了10幾天,不 曉得他會不會忘記,等到他過來向伊拜票時,伊藉題說里 長我幫你送4 趟礦泉水,已經送好了,並說伊最近要補貨 沒有錢,你那些運費可以先給伊週轉嗎,給伊方便,里長 問伊要多少,伊說一趟500 元就好,里長就從口袋拿2,00 0 元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不僅與其前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徐勝男交付2,000 元時未提及運費等語 ,明顯矛盾,且被告徐勝男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今年8 月 份時曾請被告陳政男載運礦泉水到其他競選總部,後來就 沒有了;沒有支付運費,被告陳政男是義務幫伊載水以感 謝伊這麼幫忙他等語(上揭偵查卷第8 頁),被告陳政男 於偵查中初供稱:徐勝男有說要給伊運費,但當天沒有拿 給伊,他有說運費一趟約4 、500 元等語(前揭偵查卷第 11 5頁),惟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徐勝男這次沒有明說要 給伊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徐勝男、陳政 男對雙方有無約定載運礦泉水運費部分,供述不一,被告 陳政男之供述且前後矛盾,已難採信雙方確有運費之約定 ,況證人陳政男於運送礦泉水、飲料前,同時收受被告徐 勝男交付之代購飲料費用,此據證人陳政男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如前,則若被告陳政男確有向被告徐勝男收受運費之 意思,其於收受被告徐勝男交付之飲料價金時,卻未要求 被告徐勝男同時支付運費,嗣於數10日後,方因擔心被告 徐勝男忘記支付運費,而向其催討,亦有悖於常情,故堪 信證人陳政男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 徐勝男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陳謝淑貞雖改辯稱被告陳政男交付之1,000 元係生活 費,並非被告徐勝男請被告陳政男轉交付之賄款云云,然 被告陳政男交付前揭1,000 元時,被告陳謝淑貞正在睡覺 ,此據被告陳謝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則被告陳政 男當無於被告陳謝淑貞睡覺時,急於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 ,況被告陳政男收受之2,000 元確係被告徐勝男交付之賄 選款項一節,已詳述如前,此與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上揭1,000 元確係被告徐勝男請被告陳政男轉交 之賄選款項等語相符,而被告陳謝淑貞對於其為何於警詢 、偵查中為上揭供述,卻僅陳稱:警詢當時伊很害怕,不 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就胡說;偵查中伊頭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04-105 頁),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何以於害怕、 頭腦不清楚之際,會為上揭損己亦不利於他人之供述,嗣



於本院審理中則不害怕且頭腦清楚,所以能說出被告陳政 男係交付生活費之實情,故難認被告陳謝淑貞上揭於本院 審理中之辯詞為真實可採。
(六)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 5 樓戶籍內,尚有8 名有投票權人,固有被告陳政男、陳 謝淑貞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91 頁) ,然被告徐勝男僅認識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不認識上 開戶籍內其餘人士,此據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白 (本院卷一第155 頁),衡情,賄選為非法情事,原需隱 密、謹慎為之,以免遭查獲,故被告徐勝男未向其所不熟 識之人為賄選之不法情事,亦在情理之內,被告徐勝男之 辯護人以被告徐勝男未向上揭戶籍內人士賄選一情,推論 被告徐勝男不可能僅向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云云, 顯不可採。至本案固僅查獲被告徐勝男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2 人之犯行,而無被告徐勝男行賄他人之情事, 此或係因被告徐勝男尚不及行賄他人亦或警方漏未查獲被 告徐勝男其他行賄犯行等原因,自難據以推斷被告徐勝男 並無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必要及可能性云云,附 此敘明。
(七)綜上,足認被告徐勝男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2,000 元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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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