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824號
PCDM,99,訴,3824,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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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宏
選任辯護人 林玉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44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賢宏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新北市○○區○ ○街96號對面某幼稚園後門,持前開螺絲起子,抵住凌于茜 之脖子,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凌于茜不能抗拒後,強取凌于茜 所攜帶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 款卡、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悠遊卡、電話IC卡、全聯福利 卡各1 張、手機(含SIM 卡1 枚)1 支、咖啡色小皮包、隨 身碟、鉛筆盒、女用化妝包各1 個、鑰匙1 串、現金3,000 元,上開物品,除現金1,300 元遭周賢宏花用殆盡及鑰匙1 串外,均經發還)得手,凌于茜並因此受有脖子劃傷之傷害 ,周賢宏旋即逃離現場。
二、周賢宏復於同月4 日凌晨4 時5 分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29 巷3號前,持前開螺絲起子,抵住吳蕙慈之脖子,以此強 暴方法至使吳蕙慈不能抗拒後,並著手強取吳蕙慈所攜帶之 皮包,吳蕙慈並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雙手、雙膝多處 瘀傷等傷害,然因吳蕙慈大聲呼救,且用力拉住皮包,旋即 遭路人發現並制止,周賢宏見狀欲逃逸而不遂,經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 支。嗣凌于茜見警 方破獲上開吳蕙慈強盜案之新聞報導後,亦報警處理,經承 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凌于茜指認其遭周賢宏 強盜之犯行後,嗣由警方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借 提周賢宏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凌于茜吳蕙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頁、第130 頁及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本 判決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 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周賢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4 4 號偵查卷第5-8 、29-31 、45-46 、66-67 、70-72 、87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31 頁),核與告 訴人凌于茜吳蕙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或證述遭強盜取財 、強盜取財未遂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吳蕙慈受有頭部創傷、 頸部、雙手、雙膝多處瘀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吳蕙慈提出 之99年12月4 日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見同 上偵查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吳蕙慈反抗時受傷、衣服毀 損之照片4 張、查獲現場暨兇器照片共4 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照片共8 張、告訴人凌于茜受傷照片1 張、凌于茜遭 強盜之財物照片共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分 別見同上偵查卷第22 -27頁、第50-59 頁、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34-38 頁、第15-16 頁 ),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為憑。綜上,足認被告周 賢宏就上開強盜取財、強盜取財未遂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取財、 強盜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周賢宏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 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



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 1 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以該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凌于茜吳蕙慈脖子之強暴 行為,致使不能抗拒,僅得任由被告取走告訴人凌于茜財物 之行為,及因告訴人吳蕙慈大聲呼救而遭路人制止之強盜取 財未遂之行為,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之情形,應分別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 告訴人凌于茜吳蕙慈所受前揭傷害,各係被告實行強暴方 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 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既遂與否 ,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 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第892 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周賢宏強盜吳蕙慈財物犯行部分,其已著手 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強盜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 配之下,即因告訴人吳蕙慈大聲呼救而遭路人制止,並經警 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 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所犯前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目前僅餘 殘餘症狀和認知功能下降之情況),其認知和精神功能疑有



退化之現象,其對自身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和其犯行嚴重度 之判斷和歸因能力亦受到影響,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0 年4 月2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 被告陳明其患有憂鬱症,行為當時患有睡眠障礙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被告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6 -126 頁),足認被告個人方面有前開特殊之原因 ,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為就上開2 件強盜 犯行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移送併辦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病之藥物,於實施 本案犯罪行為之際,容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 定,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向被告前曾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之國泰醫 院函調被告於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並函請亞東醫院 針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合格精 神專科醫師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本案發生經過等項,再 實施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物質濫用誘 發之精神病(目前僅餘殘餘症狀和認知功能下降之情況), 其犯案當時雖有情緒憂鬱和睡眠障礙,但犯案非直接受疾病 相關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00 年4 月2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69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身無分文要籌錢找我父母,才 起意行搶。」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32344 號偵查卷第8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 「我在行搶的時候,我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 頁),足認被告為本件2 次強盜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不 予爭執,本院自難僅憑其患有憂鬱症一端,遽認本件有何酌 減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該



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凌于茜吳蕙慈脖子之強盜行為,使前 開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並對告訴人等造成心理傷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向告訴人吳蕙慈承認錯誤 並表達歉意(同上偵查卷第87頁),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 認前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 次強盜犯行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9 年乙節,經審酌上開情事,認前開求刑尚嫌過 重,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取財、強盜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 5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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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