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53號
PCDM,99,訴,3153,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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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原名周保初.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德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含「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印文肆枚、「劉達」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含「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印文肆枚、「劉達」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育德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擔任位於 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140 巷12弄 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庭芳管委會)之第10屆、 第11屆主任委員,係受社區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事務,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社區住戶之利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6年3 月15日,將滿庭芳管委會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解約,而轉存新臺幣(下同)64萬 6336元至滿庭芳管委會所有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致滿庭芳大廈受有2 萬4021 元利息之損失。
㈡復與林永吉(已歿,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自上開滿庭芳管 委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匯入林永吉個人私用之臺 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1 至5 、 7 至9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壹編號1 至5 、7 至9 所



滿庭芳管委會存放在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並挪作私 用,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㈣因滿庭芳管委會於96年10月24日就其涉嫌業務侵占犯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周育德為掩飾 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第一商業 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及名義上為第一商業銀行個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處長「劉達」之印章各1 枚後,蓋用 在其所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基 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各2 份上,以表明其於96年 3 月16日、96年3 月28日各提領50萬、45萬元後,即將款 項信託予第一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而簽立上開契約 ,並於96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劉智園律師向該案承 辦檢察官陳報上開偽造之第一銀行「公共基金信託契約」 及「存款證明」各2 份,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及司法 偵查之正確性。嗣為滿庭芳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王寶吉 、副主任委員楊夏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吉楊夏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育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寶吉楊夏、證人劉邦訓林恆彰於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滿庭芳管委會95年1 月24日、95年8 月 11日會議紀錄各1 紙(本案96年度他字第7401號偵查卷第48 、第49頁參照)、滿庭芳管委會95年10月至96年7 月管理費 收支明細表1 份(同上卷第51至60頁參照)、被告所偽造之 滿庭芳管委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各2 份(同上卷 第64至80頁參照)、滿庭芳管委會97年第13屆第1 次委員會 議紀錄1 紙(本案97年度他字第6935號偵查卷第8 頁參照) 、滿庭芳管委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1 份(同上卷第20至23頁參照)、第一銀行鶯歌分行97年12 月23日一鶯歌字第00227 號函、第一銀行信託處97年9 月25



日個信專字第00140 號函、98年1 月9 日個信專字第00004 號函、98年2 月26日個信專字第00011 號函各1 紙(同上卷 第52、26、53、55頁參照)、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98年11 月26日峽存字第0980000270號函及所附之林永吉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案98年度偵字第23332 號 偵查卷第11、12頁參照)、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 紙(同上卷第65頁參照)、被告周育德在金融機構之開戶 明細及明細表上所列各金融機構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1 份( 同上卷第23至62頁、第91至99頁參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控管部99年8 月1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099 )字第00036 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公司付款憑條1 份(同上卷第152 、 153 頁參照)、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同上卷 第168 頁參照)、第一銀行鶯歌分行99年11月5 日一鶯歌字 第00205 號函及所附之滿庭芳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開戶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存款明細表暨 定期存款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35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林永 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上開印 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劉智園律師向承辦檢察官行使上開偽造 之第一銀行「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各2 份,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運用 智慧於不當之途,其於95、96年間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 猶不思悔悟,復於同年間再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意圖侵占滿庭 芳管委會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 1 份在卷可佐。又其違反對滿庭芳管委會之忠誠義務,造成 該管委會受有損害,且為脫免刑責,竟持偽造之信託契約及 存款證明向偵查機關行使,有損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 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6 個月以內各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為各該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於98 年6月19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 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 月30 日修正 公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 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 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 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共8 枚(含「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 事業群信託處」印文4 枚、「劉達」印文4 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劉達」 印章各1 枚,雖係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供 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 95年11月14日 │9萬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95年12月28日 │9萬7600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96年1月5日 │9萬9600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96年1月24日 │9萬9600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96年2月16日 │9萬7700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96年3月16日 │50萬元 │周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96年3月16日 │4萬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96年3月26日 │3萬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96年3月28日 │45萬元 │周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總 計 │150萬4500元 │ │
└──────────┴───────┴─────────────────┘
附表貳: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位置 │ 應沒收之物 │卷宗頁數 │
├──┼─────────────┼────┼────────┼───────┤
│ 1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基│受託人處│「第一商業銀行個│臺灣板橋地方法│
│ │金信託契約 │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檢察署96年度他│
│ │ │ │處」印文1枚。 │字第7401號偵查│
│ │ ├────┼────────┤卷第70頁 │
│ │ │代表人處│「劉達」印文1枚 │ │
│ │ │ │。 │ │
├──┼─────────────┼────┼────────┼───────┤
│ 2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基│受託人處│「第一商業銀行個│同上卷第78頁 │
│ │金信託契約 │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 │
│ │ │ │處」印文1枚。 │ │
│ │ ├────┼────────┤ │
│ │ │代表人處│「劉達」印文1枚 │ │
│ │ │ │。 │ │
├──┼─────────────┼────┼────────┼───────┤
│ 3 │存款證明 │資料中間│「第一商業銀行個│同上卷第79頁 │
│ │ │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 │
│ │ │ │處」印文1枚。 │ │
│ │ ├────┼────────┤ │
│ │ │資料中間│「劉達」印文1枚 │ │
│ │ │ │。 │ │
├──┼─────────────┼────┼────────┼───────┤
│ 4 │存款證明 │資料中間│「第一商業銀行個│同上卷第80頁 │
│ │ │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 │
│ │ │ │處」印文1枚。 │ │
│ │ ├────┼────────┤ │
│ │ │資料中間│「劉達」印文1枚 │ │
│ │ │ │。 │ │
├──┴─────────────┴────┴────────┼───────┘
│總計:署押共8枚(含「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印文4│
│枚、「劉達」印文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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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