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05號
PCDM,99,訴,2905,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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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申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申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維申與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係對門鄰居,劉維申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下午1 時40 分許,得知A 女單獨在家後,認有機可乘,乃佯裝向A 女詢 問相關A 女之夫即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 男)工作事宜,並利用A 女拿取名片之機會,進入A 女 位在(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住處客廳(真實住址詳卷), 嗣A 女遞交B 男之名片予劉維申後,劉維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自正面雙手環抱A 女腰部,並詢問A 女:「可不可 以要?」,在A 女表示不要情形下,強拉A 女進入上址住處 房間床邊,而以此等強暴著手強制性交,經A 女不斷掙扎、 以腳踹劉維申、以右手捏劉維申之腰部,並大聲尖叫後,劉 維申始表示:「你叫的這麼大聲,那就算了」,乃自行停止 意圖性交之行為,而未得逞,旋即步出大門離去。嗣A 女立 即撥打電話將上揭之事告知B 男,B 男旋趕回住處,於同日 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電梯口將劉維申攔下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 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 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 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



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 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 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B 男於警詢時之陳 述,因被告劉維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其 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9 年11月9 日刑事答辯㈠暨聲請狀),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B 男、李明 杰、何咨儀(已更名為何岳榐)、張正男江俊昂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有罪部 分所引用上述證人A 女、證人B 男、李明杰何咨儀(已 更名為何岳榐)、張正男江俊昂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維申固坦承於99年7 月5 日中午時分有至A 女上 揭住處,詢問A 女有關工作事宜,A 女並有交付名片給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A 女 家中,進入房間參觀時,突然腳軟,趴到A 女身上,倒在床 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因車禍受有 「外傷性頸髓病變,併四肢麻痛無力」,嗣後手、腳會不由 自主抖動乏力,無法負重,不時腿軟蹲下,被告因突然雙腿 乏力,倒向A 女,導致A 女誤會,被告並無不法;又依A 女 證述,當時A 女家中大門係打開,如被告欲對A 女性侵,則 進入A 女家中之際即應將大門反鎖;又A 女指稱,被告將其 拖入房間過程中,有用力踢被告等行為,惟被告身上並無瘀



傷,而A 女亦未因被告緊抱或拖行而受傷;另B 男、證人李 明杰、何岳榐所述均係經由A 女轉述而來,並未聽被告當場 之解釋,且被告當時因A 女等人眾多,而安靜等待,在警方 到場後,被告有向警方表示非故意,至警局後提出腳傷證明 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當天按A 女上揭住處門鈴,A 女開門 後,被告問A 女先生是否在家,A 女回答不在,被告向A 女要1 張A 女先生的名片,A 女轉身進去拿名片,被告跟 著進入A 女家中客廳,A 女將名片交給被告,被告將名片 放入口袋後,被告突然從正面用力抱住A 女,並問A 女: 「可不可以要」,A 女說不要,並一直掙扎,以腳踹被告 ,被告仍抱住A 女拖行至房間床邊,A 女一直尖叫,A 女 並以右手捏被告的腰部,之後被告說:「你叫這麼大聲, 那就算了」,被告說完後才鬆手,並走到客廳外面出大門 ,A 女趕快關門上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 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19034 號卷(下稱偵卷 )第38頁】。又當日稍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在A 女上 揭住處房間靠近床邊,發現斷裂指甲片1 枚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張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96背面、69頁);又於現場發現之該斷裂指甲片 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左手大拇指斷裂之指甲片一節,亦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 頁),復有被告雙手 及指甲斷片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 頁), 則以被告左手拇指指甲斷裂於A 女上揭住處房間床邊情形 以觀,顯然係被告強力抱住A 女拖行至房間,因A 女掙扎 而斷裂,足認被告環抱並強拉之力道並非輕微。(二)又當天A 女於被告離開後,將門關起上鎖,被告仍按電鈴 ,嘗試開門,央求A 女原諒,要A 女不要告訴他人,A 女 因害怕,趕緊打電話給其夫即B 男,幾分鐘後A 女聽到B 男大聲對被告說「你給我站住,你不要走」,A 女乃打開 大門,看見被告跪在地上,哭求B 男原諒,請求B 男不要 報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且與A 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見偵卷第39頁)。又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中 午伊接獲伊妻(即A 女)之電話,伊妻說被對面鄰居把她 拉到房間,差點性侵,要伊趕快回去;伊一出電梯口,看 見被告站在伊家門口,被告見到伊想要離開,伊叫被告站 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下跪求伊,伊不理被告,伊妻聽 到伊聲音,所以打開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與B



男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且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上揭證述互核相合。又A 女於偵查中所供 述當天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B 男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 號碼之申登人均為A 女,且該2 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5 日 下午1 時46分許確實有通聯等情,亦有A 女偵訊筆錄、行 動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75-77 頁),是 A 女確實於遭受被告企圖性侵害而於被告離開後立即以電 話聯繫B 男,B 男亦因而趕回家中等情明確,益徵A 女及 B 男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合。另證人即B 男同事李明杰於 B 男接獲A 女電話後,認為B 男可能需要幫忙,所以打電 話給另名同事何咨儀(已更名為何岳榐)後,即趕往B 男 住處,到達後看見被告坐在A 女住處門旁樓梯,正與B 男 對話,李明杰詢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此時站在家門口說 被告強行抱住她,拖行她到房間,問她說可不可以;李明 杰有問被告有無抱住人家(指A 女),被告說有,李明杰 問被告有無拖人家(指A 女)進房間,被告也說有,一直 說對不起,一直求不要報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與證人李明杰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伊有問被告有無抱 告訴人(指A 女),被告說有等情(見偵卷第68頁)大致 相合。又證人即B 男同事何咨儀(已更名為何岳榐)當日 因李明杰電話通知,B 男之妻打電話給B 男告知隔壁鄰居 強行抱住B 男之妻,意圖性侵何咨儀因而到B 男住所; 當時何咨儀問被告抱住人家(指A 女)幹嘛,被告承認有 抱住A 女,被告一直要求不要報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75頁),核與證人何咨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41頁)大致相合。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正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有民眾到派出所報案指稱該棟大樓有疑似 強暴案件,伊因而與員警江俊昂到場;當時被告坐在樓梯 上,A 女、B 男及B 男的2 個同事在另一邊,伊聽到A 女 、B 男很不高興在怒罵被告;怒罵時,伊有看到B 男問被 告有無抱A 女時,被告就點頭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 ),核與證人張正男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下午2 時許, 一位男性至派出所說A 女居住那棟大樓有女生尖叫,伊與 員警江俊昂立刻騎車至現場,到6 樓看見4 位男性,其中 1 位為被告,被告坐在樓梯間,B 男問被告有無抱A 女, 被告就點頭等情相合(見偵卷第67頁)。而證人即員警江 俊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見B 男及B 男 同事約4 、5 人圍住被告,被告躲在樓梯間安靜抽煙,B 男問被告為何要抱住A 女、為何將其太太(指A 女)拖到 房間等問題,而被告就某些問題有點頭,有些則沒有回應



等情(見本院卷第98背面、99頁),亦核與證人即員警江 俊昂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67頁)。綜上 ,足見被告於強行抱住A 女拖行而欲以性侵未遂離開A 女 住處,隨後未離去A 女大門前之際,於B 男、A 女、證人 李明杰何咨儀及員警張正男江俊昂先後在場之際,被 告有央求B 男、A 女、證人李明杰何咨儀不要報警,並 分別有坦承有強行抱住A 女、將A 女拖行至房間之情形足 堪認定。則衡情,如被告未為強行抱住A 女、將A 女拖行 至房間之行為,何需央求B 男、證人李明杰何咨儀不要 報警處理?何以坦承有強行抱住A 女、將A 女拖行至房間 之情形?益徵A 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另被告在客廳強行抱住A 女並拖A 女至房間,隨後鬆手走 到客廳出大門之際,該A 女住處大門原本即打開;A 女與 被告所居住的同棟大樓,每一層樓有兩戶,被告是住在與 A 女同一層的對門等情,業經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8、69背面頁),又證人即員警張正男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伊先到達現場,管理員跟伊示意樓上,並刷 磁卡讓伊坐電梯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可見A 女與被告 分住同一層樓對門,且該樓層僅有2 戶並無其他住戶,而 該住宅管理嚴密,出入搭乘電梯必須刷持卡,外人無法任 意進入,而被告居住在此必然熟悉該情;再者,被告與A 女攀談之際已得知A 女家中並無他人,此際被告已確定該 樓層並無他人存在,被告因而起意對A 女為上揭著手強制 性交之行為,並無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況被告尾隨A 女進 入屋內時是否關上大門,與其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犯意本 無絕對關連,而被告確已著手對A 女強制性交乙節,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故尚難以被告未將該大門關起上鎖之情節 ,遽以推認A 女上揭證述不可採信。又A 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用力抱住並拖行以及A 女在此過程中掙扎之情 節而言,以A 女突遭被告強行抱住拖行,A 女必定驚恐, 加上A 女整個身體突遭被告強力抱住拖行,A 女身體已遭 被告制伏,四肢難以伸展施力,所以事後A 女身體未因此 受傷或被告腰部、腿部無明顯傷勢,並未違事理,故尚難 以此遽以認為A 女上揭證述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伊當天進入A 女家中,進入房間參觀時,突 然腳軟,趴到A 女身上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前因 車禍受有「外傷性頸髓病變,併四肢麻痛無力」,車禍後 手、腳會不由自主抖動乏力,無法負重,不時腿軟蹲下, 被告因突然雙腿乏力,倒向A 女云云置辯。惟被告於離開



A 女家後,在A 女住處大門外樓梯間遭遇B 男,隨後李明 杰、何咨儀相繼到場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其有何疾病或因 受傷導致四肢無力,有時會腿軟跌坐情形,業經A 女、B 男、證人李明杰何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9背面、72、74背面、76頁),且證人江俊昂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樓梯間經B 男、B 男同事及員警詢 問過程中,只是安靜抽煙,過程中曾打電話給其太太,但 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在現場有做任何反駁或解釋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背面頁)。則如被告真係因腳軟,趴到 A 女身上,於B 男、B 男同事及員警相繼到場之際,豈有 未加辯解說明因病腿軟而為之理?故被告上揭所辯有悖常 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 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 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進入A 女住處後,即自正面雙手環抱A 女腰 部,並詢問A 女:「可不可以要?」,在A 女表示不要情 形下,並強拉A 女進入上址房間床邊之情節,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 云云,然有關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強制猥褻罪之法律概念區 別,以及當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 施強暴而著手強制性交之事實,均如前所述,故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 人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理時,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強制性交未遂罪後據以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 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幸旋即因己意中止而罷手, 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對於A 女心靈造成 嚴重傷害,惟侵害歷時尚短,旋能依己意中止犯行,未對 A 女之身體造成進一步實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本案之前 未曾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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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