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忠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律師
被 告 許自勳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2
7 號、第20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自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蘇國忠於民國98年9 月9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1897-DY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區○路○○○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剎車不 及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林羿帆所騎乘搭載曾筱涵之車號 CRX-051 號重型機車,致林羿帆、曾筱涵人車倒地,並分別 受有若干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二、許自勳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對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許自勳據報前往上揭地點處理該道路交通事 故,並呼叫救護車將曾筱涵載往板橋中興醫院急救,隨後並 偕同蘇國忠、林羿帆共同前往上揭醫院,同日19時9 分許, 在上揭醫院內,許自勳即分別對蘇國忠、林羿帆實施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林羿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0MG/L, 蘇國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遠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且蘇國忠亦 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以逮 捕、製作筆錄並應對蘇國忠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 件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曾筱涵急救結束後, 許自勳即向蘇國忠表達逮捕以帶回製作筆錄之意思,渠等並 共同前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洽談上揭交通事故和解事宜,蘇 國忠就上揭交通事故分別與林羿帆、曾筱涵達成調解後,因 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和解金,即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 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政岳商借金錢,嗣劉政岳抵達該交 通分隊後,提及蘇國忠係先前之老同事(蘇國忠確曾任於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案發時已退休), 而蘇國忠為規避上揭裁罰及刑事責任,說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請求許自勳勿舉發其酒駕違規行為及移送公共危險罪嫌, 許自勳竟基於圖蘇國忠不法利益及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之犯意,且與蘇國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中興醫院內, 將對林羿帆實施測定值為0.00MG/L之酒精濃度測定表(編號 127 )交由蘇國忠簽名,並於牌照欄位填寫「1897-DY 」, 另將對蘇國忠所實施,測定值為0. 88MG/L 之酒精濃度測定 表(編號126 )提示予不知情之林羿帆蓋用指印,並於牌照 欄位填寫「自行車」,並均註明「無告發」再將此登載不實 之酒精濃度測定表2 張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上。又上揭交通事故已經臺北縣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許自勳因恐上揭調解筆錄中關 於林羿帆係騎乘「CRX-051 號普重機車後載曾筱涵」之記載 恐遭其主管質疑,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該調解筆錄留存於警局之 影本變造為林羿帆係騎乘「腳踏車後載曾筱涵」,復連同上 揭酒精濃度測定表提出於海山分局交通隊主管而行使之,用 以使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主管於審核時認定蘇國忠並未酒駕, 係林羿帆騎乘自行車酒駕,而均未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並縱放 蘇國忠,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辦理取締酒駕、偵辦公共危險罪嫌之正確性 ,並藉此隱匿蘇國忠涉有酒駕違規及違反公共危險罪嫌之事 實,並為蘇國忠圖得免受行政裁罰及免受刑事追訴之不法利 益。嗣經海山分局督察組接獲檢舉後調閱上揭酒測機器之電 腦留存資料,並命許自勳提出上揭經變造之調解筆錄而查獲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國忠部分:
㈠、被告蘇國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部分: 訊據被告蘇國忠對於上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1897-DY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 路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林羿帆所騎乘搭載曾筱涵之車牌號 碼CRX-051 號重型機車致林羿帆、曾筱涵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羿帆、曾筱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蘇 國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犯行明確,洵堪認定。㈡、被告蘇國忠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部分:
被告蘇國忠雖矢口否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 在酒精測試表上簽名的時候沒有仔細看,許自勳沒有跟伊說 ,他只說調解筆錄簽完名就可以回去,檢察官拿給伊看酒精 測試表,伊認為上面的簽名不是伊之字跡云云。惟查:⑴、被告蘇國忠於酒精測試單所簽署之名字、當庭書寫筆跡與被 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送鑑資料及分類:99年3 月17日酒測單補列印 原本1 紙、98年9 月9 日酒測單原本1 紙;其上「許自勳」 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蘇國忠」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 筆跡。許自勳庭寫筆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原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許自 勳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蘇國忠庭寫筆跡原本1 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及印鑑卡原本8 紙;其上蘇國忠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經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甲2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 100 年2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185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以依此鑑定結果,酒精測 試單之筆跡與被告蘇國忠於金融單位所留存之印鑑卡上原本 筆跡、庭寫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自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中興醫院 進行酒測,伊對蘇國忠、林羿帆實施酒測後,有給他們看過 單子,他們看過之後沒有什麼反應,他們2 人都有拿到眼前 看一下,在醫院那邊當場請他們在各自的酒測單上簽名,編 號127 (偵卷第38頁)的酒測單就是蘇國忠在中興醫院簽名 的酒測單。而被告蘇國忠亦坦承有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面簽 名,按酒精濃度測試單係依順序編號存檔備查,不容有重複 列印或跳號情形,而同案被告許自勳已證稱,實施酒測後確 交由被告蘇國忠簽名,而被告蘇國忠亦不否認在酒精濃度測 試單簽名,據此足堪認定編號127 的酒測單確係被告蘇國忠 所簽名,至於鑑定結果筆劃特徵與被告蘇國忠庭寫筆跡及金 融單位留存之印鑑卡上原本筆跡不同,應係蘇國忠受酒精影 響致其簽名方式與平常不同,尚難執此認定該簽名非蘇國忠 所為。誠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自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伊 處理車禍、酒駕的案件,當事人在喝酒後的簽名與平常不同 ,以伊看過的來說,有些輕變重,因為原子筆的筆跡有細有 重等語。再者,被告許自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回到海山 交通分隊派出所,雙方調解成立,蘇國忠拜託伊,因已經和 解,不要移送酒駕等語。而被告蘇國忠係退休員警,甚為了 解查獲酒駕如不予移送,如何製作「酒精測定器測定值列印 單登記簿」達成不予移送之程序,是以被告蘇國忠辯稱,沒 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影本乙件、督察組補 列印之酒測單2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蘇國忠共同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蘇國忠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蘇國忠與被告許自勳間,就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 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不慎追撞前方林羿 帆所騎乘之重機車,為使警方不移送酒駕,而與員警共同登 載不實並加以行使,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對於公共危險坦承犯行暨否認行使登載不實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許自勳部分:
㈠、上揭事實,除變造私文書外,被告許自勳均供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蘇國忠供述,及證人林羿帆、曾筱涵、蔡居福於警 詢及證人林羿帆、曾筱涵、蔡居福、劉政岳、廖信凱於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98年刑調字第2860號 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轉介單、聲請調解 書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427 號卷57、59、60頁)、許 自勳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影本各乙件、海山分局督察組補列印之酒 測單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自勳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被告許自勳固不否認有拿一張調解筆錄給督察組,然辯稱 :一般都是調解完畢會放一張調解筆錄影本在伊抽屜,但本 件調解筆錄沒有放在伊抽屜,調解完隔兩天伊才在抽屜看到 有一張調解筆錄影本,伊不知道是誰放的,伊看到後就把筆 錄的影本放在伊的案件資料夾內,本案發生後約半年,督察 組詢問伊有無本件調解筆錄,伊才從案件資料夾拿出本件調 解筆錄影本,交給督察組,伊真的不曉得調解筆錄影本為何 會記載是腳踏車,伊調出來看到筆錄影本記載是腳踏車,但 伊還是把調解筆錄交給督察組云云。惟查,證人蔡居福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調解筆錄上普重機車改為腳踏車,非伊筆 跡,其他都是,調解之後會影印一份放承辦員警抽屜等語。 而上揭調解筆錄,既是被告許自勳所提出,被告許自勳又無 法舉出是何人在調解筆錄將林羿帆所騎乘之普重機車,變造 記載為腳踏車,且上開調解筆錄並未經由他人或蘇國忠之手 ,而被告許自勳為掩飾不移送蘇國忠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勢 必在調解筆錄、酒精測試單之記載作一些文字修正,始能避 免被人發現,是以被告許自勳所辯,不曉得調解筆錄影本為 何會記載是腳踏車,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變造 調解筆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 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又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具有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函請法院、檢察署 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 。而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 務員制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
公文書論(20年上字第668 號參照),本件調解筆錄係板橋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蔡居福製作,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蔡 居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而依上述鄉鎮市調解 條例規定所產生之調解委員並非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自 非公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公文書,容有誤會,惟係基於同一 基本事實,得就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刑法第211 條,變更為 刑法第210 條,併此敘明。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 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 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 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本件共同被告蘇 國忠於酒後肇事,且致林羿帆、曾筱涵受傷,其係刑事訴訟 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確屬被告許自勳職務 上依法逮捕之人。被告許自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醫院 時有告知蘇國忠違反公共危險罪,有告訴他回去製作筆錄, 意思就是要將他依法逮捕等語。是以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應將蘇國忠隨即解送檢察官,或報請檢察官許可不 予解送,許自勳竟仍任意將業已帶回製作筆錄依法逮捕拘禁 之蘇國忠釋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裁判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許 自勳為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對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被告許自勳竟未對被告蘇國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並製 作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等文件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許自勳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 人犯罪,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據起訴,是本院自應依法 審究。
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 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 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者,倘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49,500元行政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 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蘇國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 ,除觸犯刑事責任外,同時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 自動繳納者,最低應繳納49,500元之罰鍰,且於繳款時會經 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處分。
㈤、辯護人主張:按現行刑事法令,一罪不能二罰之原則,則酒 精測試值在0.55mg/L以上,不再為行政罰鍰,被告蘇國忠酒 精測試值為0.88mg/L,其已於本案中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則蘇國忠所獲取免受行政 罰鍰之財產上利益,即因之而確定不發生,惟欠缺「因而獲 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應論以未遂,然本罪並未處罰未遂犯 ,是以被告許自勳是否構成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即有可議云云。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 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許自勳對於同案被告蘇國忠上開酒後駕車肇 事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同 案被告蘇國忠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亦未予以移送檢察 署偵辦,致使同案被告蘇國忠獲取前開利益之犯行已完成, 至於事後接獲檢舉而查悉上開事實,檢察官再依法偵查提起 公訴,則屬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偵辦行為,與是否成立圖利 罪之既遂、未遂無涉。
㈥、被告許自勳將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交由被告蘇國忠簽名後 ,旋將該列印單黏貼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酒精測定 器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內案號第127 號測定值為0.00mg/L ,並不實記載為「無告發」,並將酒精測定值為0.88mg/L欄 ,牌照欄不實記載為「自行車」,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後將上開「酒精測定器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 」呈交其主管即分隊長劉顯智核章後附於該案偵辦蘇國忠酒 駕案件歸檔卷宗內,而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行 使,審核免予告發歸檔,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核被告許自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同法第165 條變 造刑事證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被告許自勳與蘇國忠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自勳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該罪,均應依同法 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165 條變造 刑事證據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被告許自 勳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於同案被告蘇國忠刑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故毋庸再依刑法第166 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許自勳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自勳因違背法令 未對同案被告蘇國忠開立舉發通知單,圖得同案被告蘇國忠 之不法利益為49,500元,係在5 萬元以下,其情節輕微,依 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 自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核其陳述之實質 內容確已自白圖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㈧、爰審酌被告許自勳身為警察人員,於處理蘇國忠酒後肇事涉 嫌公共危險犯罪時,除應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外,並應即時 解送檢察官處理,竟僅因受蘇國忠之拜託即未予開立舉發通 知單,亦未予解送逕自釋放人犯,除圖利蘇國忠外,亦損害 司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之信任,本不宜寬 恕,惟念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自己並未獲取財物,圖利蘇國忠之情節輕微,縱放蘇國忠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 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134 條 前段、第16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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