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65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9年度審訴字第
787 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癸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各壹枚、編號9 至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文各壹枚、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4 月15日公文書(含「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文壹枚)壹紙、編號14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98年4 月15日公文書(含「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文壹枚)壹紙、編號15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枚、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章壹枚、編號19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癸宇(綽號「狂野」、「阿豪」)係成年人,於民國98年 間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 署」公印、「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 」印章各1 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誆騙稱其因涉嫌經濟犯罪洗錢案件須將存款交出配合調 查云云,並與被害人相約取款地點後,再偽造「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監管清查公文、收據等公文書及書記 官證件,並在上開公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或印章之公印 文、印文,其後再派員冒充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證件 、公文書,至相約時地出面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 公文書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以此 方式詐騙被害人取得不法金錢財物。其後陳癸宇即共同基於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等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住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93號之張人超,冒充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誆騙稱因其涉嫌有經濟犯 罪洗錢案件,要其將存款提領交給檢察官指定之書記官保管 ,才可避免入獄及存款遭凍結,並指示其每天晚上7 時許打 電話報到,再按指示準備提存交付款項金額,等候書記官到 其住處取款云云,張人超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陳癸宇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詐騙張人超之單一犯 意聯絡,先後接續於㈠98年4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由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至張人超上址住處,冒充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1 枚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及收據各1 紙,向張人超詐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交付張人超收執;㈡98年4 月 7 日下午4 、5 時許,由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至張人超 上址住處,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出示偽 造之書記官證件1 枚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 紙,向張人超詐騙 收取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交付張人超收執; ㈢98年4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由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至張人超上址住處,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1 枚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 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 紙,向 張人超詐騙收取4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交付張 人超收執;㈣98年4 月9日 下午4 、5 時許,由其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至張人超上址住處,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1 枚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 各1 紙,向張人超詐騙收取4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收據交付張人超收執;㈤98年4 月12日,陳癸宇及其詐欺集 團成員復分別邀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曹國港、少年康○○( 姓名年籍詳卷,81年2 月生)參與,指派其二人由曹國港負 責探路、把風,康○○負責冒充書記官,共同前往向張人超 詐騙取款,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行動電話供其 間聯絡之用,其後即於次日(即98年4 月13日)上午,以電 話指示曹國港聯絡康○○至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附近集 合,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將張人超上開住址以簡訊傳 送至曹國港上開持用行動電話,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綽號「 小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其二人,共同 前往上址張人超住處,待其等至嘉義地區後,再先經曹國港 撥打電話與陳癸宇聯絡後,由該詐欺集團將如附表編號9 、 10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
1 紙,傳真至附近便利商店由曹國港接收後交付康○○,其 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張人超上址住處,由康○○冒充 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 及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 1 紙,向張人超詐騙收取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 據交付張人超收執,其等得款後,由曹國港、康○○各分得 報酬3 千元、5 千元,餘款即均交由駕駛「小天」攜回該詐 欺集團;㈥98年4 月14日再由陳癸宇指示曹國港、康○○前 往上址張人超住處,向張人超詐騙收款,即由曹國港駕車搭 載康○○以上開相同方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張人超上 址住處,同由康○○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出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 紙,再向張人超詐騙收取75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交付張人超收執,其等得款後,復 由曹國港、康○○各分得報酬2 千元、5 千元,餘款即由曹 國港依指示駕車搭載康○○返回至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 旅館,交付給陳癸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此已詐 得張人超交付之存款共計351 萬元;㈦嗣陳癸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98年4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冒充檢察官以電 話通知張人超同日須再交付40萬元供清查保管,並派書記官 前往收取,惟張人超前往郵局提領存款時,遇警發現可疑, 經警詢問後告知其已遭詐騙,張人超遂配合警方等候該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曹國港、康○○ 復依陳癸宇指示,由「小天」駕車搭載至上址張人超住處, 經曹國港查探現場無異後,通知康○○出面冒充書記官欲再 向張人超收取詐騙款項時,曹國港、康○○二人當場為埋伏 警方查獲,並在曹國港身上、康○○身上及所攜手提包內, 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尚未出示交付之「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 紙、編號15、16所示之其 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枚)等物,至駕 駛「小天」則趁隙駕車逃逸,此次因而詐騙取款未果,之後 復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陳癸宇所犯上情,足以生損害於 張人超、檢察機關司法公務執行之公信力(曹國港本件上開 所犯部分,前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現在監執行;康○○本件上開所犯部分,前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現亦在執行中)。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辯護人主張曹國港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癸宇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曹國港相識係因曹國 港為伊販毒,其後曹國港於98年3 月間即離開未再為伊販毒 ,之後其間雖有電話聯絡但未曾碰面,不知曹國港有在從事 詐騙行為,伊亦不認識康○○,不知為何會牽扯本件犯行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曹國港於警詢曾稱其係以其自 己之0000000000、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云云,惟查偵查卷附 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99年4 月11日、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均無與曹國港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而依上開通 聯紀錄所示被告之0000000000使用手機序號,與0000000000 使用手機序號不同,且上開二門號於98年4 月12日晚上18時 13分30秒、21時36分42秒,通聯基地台位置相異,足見被告 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如何交付予曹國港; 又曹國港於偵訊時曾稱該詐欺集團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其聯絡云云,但查上開被告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亦查無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何以認定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再曹國港於審理時稱其於詐得 本件被害人款項後,有打電話給大陸那邊回報云云,然查上 開被告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有與大陸 人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亦何以認定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又依曹國港於審理時之證述,曹 國港在本件上開犯罪前後,均係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被告果真係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何以曹國港未逕與被告 聯絡,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依曹國港審理時證述 ,被告並未出借其車輛給曹國港等人前往取款,亦與本件詐
欺集團無關,自難遽認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再曹國港於偵 訊時雖證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有將詐得款項送至中壢 百老匯汽車旅館交給陳癸宇,然與康○○於審理時證述情節 不符,曹國港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況依康○○於審理 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詐欺等 犯行,依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上開犯行,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人超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確有於上開98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 先後接續遭不詳之人、曹國港、康○○等人冒充檢察官、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書記官證件及偽造公文書,向其詐騙 款項等語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9 至 12 頁 、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曹國 港於偵查、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 號 曹國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與 康○○於98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經綽號「狂野 」、「阿豪」之被告陳癸宇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並 交付聯絡手機後,由其與伊等聯絡指示,接續由詐欺集團 成員「小天」或伊擔任駕駛,伊並負責探路、把風,康○ ○則冒充書記官,出面向張人超出示偽造書記官證件、偽 造公文書,詐取款項,得手後經伊、康○○分得報酬後, 餘款第一次交由「小天」送回,第二次則由伊駕車送至桃 園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該旅館房間內有陳癸宇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3276號偵查卷6 至7 頁、15至16頁、32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 號審理卷35至39頁、49至5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 14 至16 頁、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4 至21頁),且 核與證人康○○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伊有於98年 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經人介紹進入該詐欺集團,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聯絡手機後,由曹國港與伊聯絡, 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曹國港駕車,載送至上址張人超住 處,由曹國港負責探路、把風,伊負責冒充書記官,出面 向張人超出示偽造書記官證件、偽造公文書,詐取款項, 過程中「阿豪」並會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已取得被害人款項 ,得手後於伊與曹國港分得報酬後,第一次由曹國港拿下 車交給不詳之人,第二次由曹國港載伊至桃園中壢,將前 拿到一房屋內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刑案偵查卷5 至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8 至10頁、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
筆錄21至2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偽造之「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 紙、被害人 張人超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 政番路郵局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曹國港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98年4 月13日13時22分「阿豪」傳送張人超上開地 址簡訊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 其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枚)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證人曹國港已於上開偵 查、另案審理時多次指證:伊與康○○於98年4 月13日起 至同年月15日間,係經綽號「狂野」、「阿豪」之被告陳 癸宇聯絡指示,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小天」或伊擔任駕 駛,伊並負責探路、把風,康○○則冒充書記官,出面向 張人超出示偽造書記官證件、偽造公文書,詐取款項,得 手後經伊、康○○分得報酬後,餘款第一次交由「小天」 送回,第二次則由伊駕車送至桃園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 該旅館房間內有陳癸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歷歷(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6號偵查卷6 至 7 頁、15至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 2號 審理卷35至39頁、49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14至16頁),且證人曹國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與陳癸與一起吸過毒,但不知有人 向陳癸宇拿過毒品,伊印象中亦無幫陳癸宇將毒品拿給別 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16頁),亦見被告 上開所辯:曹國港未伊販毒云云一節,亦非屬實。至證人 曹國港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依上開三次與 康○○向張人超詐騙之事,都是由大陸那邊的人指示,得 手後伊亦係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依其指示將錢送到指定 地點,陳癸宇與上開三次詐騙無關云云,然查證人曹國港 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云云外,仍有證稱:伊係由陳癸宇介 紹進入該詐欺集團,且上開伊與康○○聯絡之電話亦係陳 癸宇交付給伊,並有告訴伊康○○的電話,要伊找康○○ 一起去,康○○會出面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陳癸宇 也有拿交給伊之電話找康○○,另陳癸宇於伊上開三次前 往詐騙前一天均會打電話詢問確定伊是否隔天要去嘉義行 騙,上開第二次詐騙得款後,伊依指示將錢送至中壢百老 匯汽車旅館交給陳癸宇,當時陳癸宇有在場,陳癸宇知悉 伊本件三次詐騙之事,且這三次詐騙時陳癸宇都有叫伊等 對面大陸的電話,得手後伊都會與陳癸宇碰面,碰面後陳
癸宇就會要伊在等大陸那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 3 日審判筆錄7 至20頁),可見被告仍有參與本件犯行甚 深,難脫共犯之責,是證人曹國港上開翻異前詞所述被告 與其本件詐騙行為無關云云,顯與上述情節矛盾,要屬迴 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辯護人上開同一意旨之辯護云云,基上同一理由,自亦不 足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指稱偵查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門 號99年4 月11日、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與曹國港之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 有與大陸人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且依上 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之0000000000使用手機序號,與0000 000000使用手機序號不同,上開二門號於98年4 月12日晚 上18時13分30秒、21時36分42秒,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相異 ,足見被告並未曾交付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給曹國港 ,亦為與曹國港上開二門號手機聯絡,被告顯與本件詐欺 集團無涉云云。惟上開偵查卷附僅有被告0000000000門號 98年4 月11日、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憑上開片段不全 之通聯紀錄,顯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況一般詐 欺集團多申請有甚多人頭門號以供聯絡使用,藉以匿飾其 間行蹤,被告是否僅單一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絡使用 ,顯非無疑,其餘上開所述理由,亦不足完全排除被告涉 案,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云云,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 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癸宇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書記官證件部分)、同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上開偽造公印、印章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就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
財等行為,係分擔安排指示取款車手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 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曹國港、康○○ 、「小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繼續 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天」、曹國港、康○○先後行 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對同 一被害人張人超於上開期間七次之詐騙行為,係在密接之時 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謂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又公訴 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犯罪事實㈤行使偽造 書記官證件等部分,雖未敘及,惟本件被害人張人超係自98 年4 月3 日起即遭該詐欺集團派員冒充檢察官、書記官接續 詐騙其存款,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 被害人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其就本件被害人被詐騙 初始即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康○ ○第一次於冒充書記官前往行騙,第一次均有出示偽造之書 記官證件,此亦經被害人張人超指述明確,亦為康○○所供 認,自亦屬實而應予論究,而此等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 分間,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論斷。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二 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時為十七歲之少年康○○共同實施上開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 人所需,竟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邀集吸收他人加入擔任 車手,依其指示假冒檢察機關之司法公職人員,持偽造之證 件、公文書,假借檢察機關職權,誆騙被害人詐取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人際關係之信賴,並戕害檢察機 關司法公務執行之公信,兼衡諸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共 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 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行使交 付被害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僅就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 、「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文各 1 枚予以沒收;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98年4 月15日公文書(含「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部」印文1 枚)1 紙、編號14所示偽造之臺中 地檢署交保金收據98年4 月15日公文書(含「臺灣高雄外商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文1 枚)1 紙、編號15 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編 號16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 等物,則分別係其共同正犯曹國港、康○○所持有因犯罪所 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1 枚、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 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印章1 枚,均 係刑法第219 條規定所謂偽造之「印章」(參見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且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編號19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5 枚 ,係其共同正犯所持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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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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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1紙│⑴內容要旨為張人超因│
│ │署監管科98年4 月3 日公│ │ 違反「防制洗錢條例│
│ │文書 │ │ 法」97年金字第0098│
│ │ │ │ 613 號87516 案件,│
│ │ │ │ 提存新臺幣21萬元受│
│ │ │ │ 監管清查。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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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1紙│⑴內容要旨為收到張人│
│ │收據98年4 月3 日公文書│ │ 超提存監管清查之新│
│ │ │ │ 臺幣21萬元。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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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1紙│⑴內容要旨為張人超因│
│ │署監管科98年4 月7 日公│ │ 違反「防制洗錢條例│
│ │文書 │ │ 法」97年金字第0098│
│ │ │ │ 613 號87516 案件,│
│ │ │ │ 提存新臺幣90萬元受│
│ │ │ │ 監管清查。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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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1紙│⑴內容要旨為收到張人│
│ │收據98年4 月7 日公文書│ │ 超提存監管清查之新│
│ │ │ │ 臺幣90萬元。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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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1紙│⑴內容要旨為張人超因│
│ │署監管科98年4 月8 日公│ │ 違反「防制洗錢條例│
│ │文書 │ │ 法」97年金字第0098│
│ │ │ │ 613 號87516 案件,│
│ │ │ │ 提存新臺幣45萬元受│
│ │ │ │ 監管清查。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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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1紙│⑴內容要旨為收到張人│
│ │收據98年4 月8 日公文書│ │ 超提存監管清查之新│
│ │ │ │ 臺幣45萬元。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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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1紙│⑴內容要旨為張人超因│
│ │署監管科98年4 月9 日公│ │ 違反「防制洗錢條例│
│ │文書 │ │ 法」97年金字第0098│
│ │ │ │ 613 號87516 案件,│
│ │ │ │ 提存新臺幣40萬元受│
│ │ │ │ 監管清查。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查署」公印文1 枚│
│ │ │ │ 。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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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1紙│⑴內容要旨為收到張人│
│ │收據98年4 月9 日公文書│ │ 超提存監管清查之新│
│ │ │ │ 臺幣40萬元。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查署」公印文1 │
│ │ │ │ 枚。 │
│ │ │ │⑶由不詳之人詐騙取款│
│ │ │ │ 後交付張人超留存(│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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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1紙│⑴內容要旨為張人超因│
│ │署監管科98年4 月13日公│ │ 違反「防制洗錢條例│
│ │文書 │ │ 法」97年金字第0098│
│ │ │ │ 613 號87516 案件,│
│ │ │ │ 提存新臺幣80萬元受│
│ │ │ │ 監管清查。 │
│ │ │ │⑵該公文書上蓋有偽造│
│ │ │ │ 之「臺灣高雄外商國│
│ │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高雄分部」印文1枚 │
│ │ │ │ 。 │
│ │ │ │⑶由康○○詐騙取款後│
│ │ │ │ 交付張人超留存(未│
│ │ │ │ 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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