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98號
PCDM,99,訴,1698,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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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羅文聰原名羅祐聰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
33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養、羅祐聰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振養羅文聰(原名羅祐聰,綽號「喇叭」)係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偵 查員,原與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等人合夥,在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33 之1 號經營 羊肉爐餐飲店,因獲利不佳,渠等竟與楊振雄自民國94年間 起,在上址旁(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 22勤區)再合夥開設有女陪侍之小吃店(下稱「127 小吃店 」或「127 茶室」),俟前開羊肉爐結束營業後,並將賸餘 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經營由女性服務人員陪侍並 提供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之交易行為,為店內提升營業額 ,自96年6 、7 月間某日起,復提供店內二樓包廂予店內女 性服務人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會計人員於每月6 日、16日 、26日結算盈餘,按六股分配,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 分,楊振雄曾辛枝二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 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則經上開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八月、六月、六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惟尚未確定)。二、劉金全(綽號「黑仔」)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警員,於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127 小吃店」屬該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 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 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 維護公序良俗。吳振養、羅祐聰與陳文獻吳春木(此二人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尚未確定)、楊振雄(所 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禠奪公權一年,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曾辛枝(所涉違背 職務行賄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禠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等人因經營上開 「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並未取得相關營利 事業登記,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因恐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或將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登 記不符之違規情事,查報主管機關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曾辛枝於96年 8 月15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漁家莊自助餐 廳」前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賄賂予劉金全,並 由會計王秀娥在股東分帳之帳冊上以「公司18000 」記載該 部分支出情形,要求劉金全減少對「127 小吃店」臨檢;劉 金全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其所 涉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尚未確定)。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曾辛枝王秀娥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證人 楊振雄(除後述偵查中經具結者外)、吳春木陳文獻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曾辛枝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8 日、97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人楊振雄於96年12月8 日、97



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人王秀娥於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 8 日偵查中、證人劉金全於96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人蘇三 和、林宛臻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證人曾辛枝楊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證人王 秀娥、劉金全蘇三和林宛臻部分則未經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即視為放棄詰問權),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二人之詰問 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 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為前揭證述,復未曾提及檢 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前揭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吳春木、楊 振雄、陳文獻曾辛枝王秀娥林宛臻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本案 而言,雖亦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 規定,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 ,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二人及證人陳文獻曾辛枝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合法進行通訊監察(96年12月 11日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方修正為由法院核發),基此取得 通訊監察內容後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所單方面製作,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即屬正當,自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 所示之帳冊,係證人王秀娥 所製作(參見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證人王秀娥係「127 小吃店」之會計,扣案帳冊復均係 其逐日記載店內之收入及支出等明細,顯為證人王秀娥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製作時亦無從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 規定,即應得作為證據。
六、證人林宛臻蘇三和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證人劉金全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所為之陳述,雖亦係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二 人及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證人林宛臻為被告二人合夥股東楊振雄之前妻、證人蘇三 和為系爭「127 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證人劉金全則為「 127 小吃店」所在地之管區警員,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 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引 用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員,且投資為「127 小吃店」之股東等事實,惟 皆矢口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單純 投資,未實際參與經營「127 小吃店」,對於店內經營方式 並不知情,亦不知有無行賄警員劉金全此節,與陳文獻、曾 辛枝等其餘股東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二人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原與陳文 獻、曾辛枝吳春木等人合夥在上開地點經營羊肉爐餐飲店 ,因獲利不佳,渠等五人即與楊振雄自94年間起再合夥開設 「127 小吃店」,以蘇三和為登記負責人,並雇用王秀娥楊振雄之前妻林宛臻為會計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三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王秀娥於偵查及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林宛臻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吳春木陳文獻於本案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審理中 、證人楊振雄曾辛枝於偵查、本案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帳冊附卷可 稽。又證人劉金全為上開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 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含上址「127 小吃店」)乙 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場所並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 性交或猥褻以營利部分:
(一)「127 小吃店」確實有小姐坐檯等情,業據證人曾辛枝、吳 春木及楊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秀娥於偵查及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林宛臻調查局、偵查及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



(二)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客人找小姐坐 檯後,可不可以撫摸小姐身體?)通常都會,客人可能會摸 小姐……。」(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卷二第24 頁)、「……大約從96年6 、7 月開始,小姐和客人可以在 二樓包廂性交易,二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這部分應該是 要預防臨檢或其他突發狀況,可以警示客人和小姐用的,… …楊振雄等四名股東都知道店內二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的 事情。雖然就性交易的部分店家沒有拆帳,但因為小姐有提 供性服務,所以到場的客人比較多,店家的營收業績也就比 較好。」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卷一第72頁 )。
(三)證人曾辛枝於偵查中亦證稱:「『127 小吃店』男客可以找 小姐坐檯,每番(檯)三百元,男客可以撫摸小姐的胸部, 有些男客還會摸小姐的下體。」、「……如果小姐又比較敢 跟客人玩,店內的生意會比較好,也會收到比較多的酒錢。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卷一第39、113 頁 )。
(四)再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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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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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 月│王秀娥陳文獻( │A :你那個朋友印刷的阿忠說│
│5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 要簽你的,可以嗎? │
│5 時31分│) │) │B :好啦。 │
│許 │ │ │A :他要吃粿,碗粿錢要簽你│
│ │ │ │ 的。 │
│ │ │ │B :好啦,都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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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因有客人來店內想 和小姐性交易,但是想要簽帳,伊不知道可不可以簽帳,所 以就問陳文獻,店內並沒有強迫小姐從事性交易,但陳文獻 等四名股東都知道小姐有在包廂內和客人性交易等語(參見 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卷一第72頁)。於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並明確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問:碗粿錢何意?)小姐與客人性交易的錢。」等語 (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184 頁)。
(五)按證人王秀娥為店內會計,證人曾辛枝則為股東之一,並無 捏造事實虛構店內有容留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 渠等上開所證,自堪採信。綜合上情可知,「127 小吃店」



之經營模式為有女坐檯,期間男客可對小姐為猥褻之行為, 若有意進一步從事性交易,則可至該店二樓包廂內為之,店 家並在二樓包廂裝置警報器以避免遭警方臨檢查獲。故店家 雖非直接在小姐坐檯或性交易之費用中抽成以牟利,但藉由 店內有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易之方式以吸引客人來店消費, 從而賺取酒類、茶水等餐飲費用,應堪認定。
四、交付賄賂予劉金全部分:
(一)證人曾辛枝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27 茶室』固定每 個月支付一萬八千元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這個部分都是 陳文獻在交付公關費的,通常是每個月15、16號給錢,店內 結算盈餘的時候,都可以看到每個月有一萬八千元支出的紀 錄,帳冊上會用『公司』來記載這部分的支出。今年(96年 )6 月份左右,我懷疑公關費其實只要一萬五千元,因為在 我們附近開的幾家茶室,都只要繳一萬五千元的規費而已, 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楊振雄說,楊振雄有跟陳文獻說,所以7 月份的時候,原本陳文獻要我自己去送公關費給管區警察, 但是當天我不在臺北,所以那一期的公關費不是我送的,8 月份那一期的公關費,是由我去送的,陳文獻跟我說是要送 給綽號『黑仔』的警察,並且把那個警察的電話給我,我打 電話約『黑仔』出來見面,我和他約在『127 茶室』附近的 『漁家莊餐廳』見面,陳文獻拿一萬八千元給我,因為我從 來沒有看過『黑仔』,所以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是穿花色衣 服,之後我到『漁家莊餐廳』的時候,有看到一台車子停在 那邊,我走過去,坐在駕駛座的人問我是不是『枝董』,我 說是,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把一萬八千元交給他,並說 是『陳仔』那邊的錢,他沒有問什麼就把錢收下來了,我還 有問他不是一萬五千嗎,他說不是,是一萬八千,我把錢交 給他後,我就下車離開了,之後我跟吳春木說是拿一萬八千 ,之後『黑仔』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以後請『陳仔』跟他 接觸就好了,他說的『陳仔』就是陳文獻。從9 月份以後, 公關費的部分還是由陳文獻來處理,我親自交錢給『黑仔』 就只有8 月份那一次。」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 偵查卷卷一第39、40頁),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認識劉金全否?)我看過他 兩次,第1 次我不認識他」,「(問:什麼時間見過他?) 陳文獻交代我事情我才見過他」,「(問:第二次?)在兩 撇海產店吃飯」,「(問:與劉金全通過電話否?)有,一 次」,「(問:何事通電話?)陳文獻交代我拿錢給劉金全 」,「(問:拿多少錢?)一萬八千」,「……(問:交錢 時間地點?)陳文獻拿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我告訴



他穿什麼衣服,約在漁家莊前面等他,他開車過來」,「( 問:你當時直接拿錢給他?還是有到他車上?)有到他車上 」,「……(問:車上除了你還有無第三人?)沒有」,「 (問:為何陳文獻要你拿錢給他?)為了三千元的事情」, 「(問:可否詳述?)為了我們說一萬五千,他說一萬八千 ,他不要拿,叫我拿給他」,「……(提示96他字第1667號 卷(四) 第396 頁並告以要旨,問:8 月15日下午2 時37分 有否與吳春木通電?)有」,「(問:何故與吳春木通電? )我說我送給『黑仔』了」,「……(問:有否交談什麼內 容?)……有,我問他是不是一萬五千,他說一萬八千」, 「(問:無論金額多少,為何送錢給他?)陳文獻交代我給 他的」等語(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152 至154 頁、第156 至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127 小吃店每個月都會拿一萬八千元給黑仔,這件事情你知道嗎 ?)我知道,我曾經拿過一次。(檢察官問:為什麼要拿一 萬八千元給黑仔?)陳文獻叫我拿給他的。(檢察官問:以 你的社會經驗,你認為為什麼要拿給管區,對你們開店有何 幫助?)多少有幫助,算是他們是我們的管區。……(檢察 官問:你是不是曾經懷疑陳文獻應該每個月要拿一萬五給管 區,但是陳文獻把三千元私吞?)是的。所以親自交一萬八 千元給管區一次。」、「都是陳文獻跟管區接洽的。」等語 (參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二)證人吳春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才知 道說每個月要一萬八千元給管區?)很後來才知道。曾辛枝 有一次拿錢給管區○○○○○道。…」、「(檢察官問:曾 辛枝有沒有跟你說懷疑陳文獻拿一萬八千元有私吞三千元嗎 ?)有。他曾經跟我講過。」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 第21至23頁)。證人楊振雄除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這家 店必須固定花一萬八千元打點警方,但送錢的人是陳文獻。 」等語外(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卷一第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說這間店每個月要交 一萬八千元給黑仔?)因為我雖然是股東,但是我不管帳, 所以會計寫寫分帳的時候,傳閱給我看帳一下。我是知道有 一萬八千元交給管區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 錄第25、26頁)。
(三)再參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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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7 月│曾辛枝( │陳文獻( │A :……。 │
│1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啊公關的你今天晚上要拿│
│9 時58分│) │) │ 給人家吶。 │
│許 │ │ │A :我今天不在呀,我人在苗│
│ │ │ │ 栗,沒辦法。 │
│ │ │ │B :這樣呀,好啦,好啦,今│
│ │ │ │ 天我再……。 │
├────┼─────┼─────┼─────────────┤
│96年8 月│曾辛枝( │劉金全( │A :黑仔,我是枝董。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 │
│2 時27分│) │) │A :你現在在哪? │
│許 │ │ │B :我在正義北路啊。 │
│ │ │ │A :你在正義北路喔……,不│
│ │ │ │ 然到漁家莊門口啦。 │
│ │ │ │B :好啊。 │
│ │ │ │A :漁家莊門口啦,我穿花色│
│ │ │ │ 衣服啦,我馬上到。 │
│ │ │ │B :好。 │
├────┼─────┼─────┼─────────────┤
│96年8 月│曾辛枝(09│吳春木( │A :喂,春木,我是阿枝啦,│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 那個錢他拿去了。 │
│2 時37分│ │) │B :啊。 │
│許 │ │ │A :我問他「他是不是都拿一│
│ │ │ │ 萬五千給你喔」……。 │
│ │ │ │B :他怎麼說? │
│ │ │ │A :他說一萬八千啦……。 │
│ │ │ │ (中略) │
│ │ │ │A :……那個拿去了,現在已│
│ │ │ │ 經拿去了,一萬八千啦,│
│ │ │ │ 那以後我們自己接洽就好│
│ │ │ │ 。 │
│ │ │ │B :好啦。 │
├────┼─────┼─────┼─────────────┤
│96年8 月│劉金全( │曾辛枝( │A :喂,阿枝喔?黑仔啦。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嘿,嘿,你黑仔哦,好你│
│2 時50分│) │) │ 說。 │
│許 │ │ │A :我跟你說,下次……,就│
│ │ │ │ ……陳仔跟我……聯絡就│
│ │ │ │ 好了。 │
│ │ │ │B :……陳仔喔? │




│ │ │ │A :嘿呀。 │
│ │ │ │B :隨便啊,都沒要緊啊……│
│ │ │ │ 。 │
│ │ │ │A :謝謝啦。 │
├────┼─────┼─────┼─────────────┤
│96年8 月│曾辛枝( │吳春木( │ (前略)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那個黑仔啊。 │
│2 時53分│) │) │B :打給你幹嘛? │
│許 │ │ │A :打電話給我說以後叫陳仔
│ │ │ │ 跟他聯絡就好了。 │
│ │ │ │B :怎麼說? │
│ │ │ │A :他就錢拿去了,現在又打│
│ │ │ │ 電話給我說叫陳仔跟他濟│
│ │ │ │ 接就好,怎麼會這樣說?│
│ │ │ │B :你問他一萬五千? │
│ │ │ │A :沒有呀,我拿一萬八千給│
│ │ │ │ 他啊,我有問他是一萬五│
│ │ │ │ 千還是一萬八千,他說一│
│ │ │ │ 萬八千啊,啊,我就拿一│
│ │ │ │ 萬八千……。 │
│ │ │ │B :你這樣回應,他在怕你了│
│ │ │ │ 啦。 │
│ │ │ │A :啊? │
│ │ │ │B :我的感覺他在防你啦。 │
│ │ │ │ (中略) │
│ │ │ │A :對啦,他拿得怕怕的,我│
│ │ │ │ 問他是不是一萬五千,他│
│ │ │ │ 說一萬八千,他拿了怕怕│
│ │ │ │ 的。 │
└────┴─────┴─────┴─────────────┘
按證人曾辛枝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吳春木楊振雄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 吻合,卷附扣案「127 小吃店」帳冊中,8 月15日當天復確 實有「公司18000 」之記載,可徵證人曾辛枝確曾就「127 小吃店」賄賂警方之金額起疑,而於96年8 月15日親自與證 人劉金全聯繫後親自交付一萬八千元之款項,事後並與證人 吳春木聯絡討論相關事宜,渠等前揭所證,應屬實情無疑。(四)劉金全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 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系爭「127 小吃店」為其 勤區等情,業如前述,而「127 小吃店」既為有女陪侍之營



業場所,依常情極易有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以 營利之情形,是劉金全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虞 之場所,自應透過探訪、佈建或臨檢之方式加以查察,要屬 當然,此乃為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又劉金全為管區警員, 自無無端向經營「127 小吃店」之證人曾辛枝收受金錢之理 ,「127 小吃店」依情論理亦無給付金錢予劉金全之必要, 惟證人曾辛枝竟交付一萬八千元予劉金全,前開其嗣後與吳 春木之通話內容中亦提及劉金全「拿得怕怕的」等語,參以 「127 小吃店」實係違法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 交易之行為以營利之店面,顯然證人曾辛枝交付該一萬八千 元款項予劉金全之目的,即在於要求劉金全違背職務勿臨檢 查緝「127 小吃店」甚明。證人曾辛枝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 證稱:「(審判長問:是不是為了要減少臨檢或是不要臨檢 才給錢?)是的……之前沒有給錢都有來臨檢,後來錢給了 之後就比較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 從而本案證人曾辛枝等「127 小吃店」股東交付一萬八千元 予劉金全,乃係要求劉金全違背職務不予臨檢查緝,亦堪認 定。
五、被告二人之共犯關係部分:
(一)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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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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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 月│吳振養(09│陳文獻(09│(前略) │
│1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B :喂,「養仔」,我這兩天│
│10時3 分│ │ │ 很生氣你知否? │
│許 │ │ │A :啊? │
│ │ │ │B :那個「阿枝」怎麼跟「阿│
│ │ │ │ 雄」說,… │
│ │ │ │A:嗯… │
│ │ │ │B :說他們的公關我怎麼給人│
│ │ │ │ 吃三千,人家一萬五,我│
│ │ │ │ 是一萬八,…說我三年多│
│ │ │ │ 來把人家吃了二十幾萬,│
│ │ │ │ 叫我吐出來;他跟「喇叭│
│ │ │ │ 」說要弄我,我說沒關係│
│ │ │ │ ,從15日開始給他弄,我│
│ │ │ │ 不要,我也不想管了。 │
│ │ │ │A :嗯… │




│ │ │ │B :127 的,我陳仔有辦法吃│
│ │ │ │ 公關,一個月公關吃三千│
│ │ │ │ ,你爸我有這樣骯髒鬼?│
│ │ │ │A :呵呵…。 │
│ │ │ │B :我氣到跳腳,我說都不要│
│ │ │ │ 說了。 │
│ │ │ │A :呵呵… │
│ │ │ │B :養仔,我們是叔侄仔,我│
│ │ │ │ 會讓你難過嗎? │
│ │ │ │A :嗯… │
│ │ │ │B :跟阿雄說我一個月吃三千│
│ │ │ │ 的公關,我說好、好,現│
│ │ │ │ 在15號到了,阿枝你們去│
│ │ │ │ 處理,錢給你們揹,你爸│
│ │ │ │ 我就站關山,看馬相踢。│
│ │ │ │A :嘿呀,你就不要理了,那│
│ │ │ │ 就放給他們去拖。 │
│ │ │ │(中略) │
│ │ │ │B :我先給你講,你跟「喇叭│
│ │ │ │ 」講一下,他說每天都跟│
│ │ │ │ 喇叭講電話,都說好了,│
│ │ │ │ 我二十幾萬都要吐出來,│
│ │ │ │ 我說好,沒關係,你這樣│
│ │ │ │ 講照這樣跟喇叭說一下,│
│ │ │ │ 叔仔要這樣就好。 │
│ │ │ │A :好。 │
└────┴─────┴─────┴─────────────┘
其中陳文獻曾提及曾辛枝(即綽號「阿枝」者)懷疑每月一 萬八千元之公關費部分,遭陳文獻私吞其中三千元,顯即指 前述交付賄賂予劉金全之事甚明,而陳文獻早在96年6 月11 日此通電話內即告知被告吳振養此事,是被告吳振養至遲於 該時即應知該「127 小吃店」會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劉金全 ,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這時我才知道他們 有送公關費。」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 8 頁)。又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喇叭」,依證人陳文獻於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係指被告羅文聰 (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129 頁),對話內容中稱「喇叭」 和曾辛枝要因為此公關費三千元疑遭私吞事「弄」陳文獻, 且要求被告吳振養要和被告羅文聰講一下,亦可徵被告羅文 聰當時應已知「127 小吃店」交付賄賂予劉金全乙事,甚為



灼然。
(二)再參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曾辛枝( │吳振養( │A :養仔,我跟你解釋一下啦│
│26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問題是店裡的阿姨│
│6 時19分│) │) │ 在拜託要給她那個啦,我│
│許 │ │ │ 和春木去找阿雄還有陳仔
│ │ │ │ ,阿雄後來在鬧啦……,│
│ │ │ │ 阿雄在鬧說他老婆來做,│
│ │ │ │ 我們回答說好,那是口頭│
│ │ │ │ 上答應啦,想不到他當真│
│ │ │ │ ,為了顧大局,如果他自│
│ │ │ │ 己人進去做,後來怕他幹│
│ │ │ │ 嘛,我們無法處理啦,我│
│ │ │ │ 們是顧大局啦,昨晚有跟│
│ │ │ │ 他講說請別人比較好啦,│
│ │ │ │ 也是好意跟他說,他今天│
│ │ │ │ 就到店裡來狂啦。 │
│ │ │ │B :我知道,你們就當日答應│
│ │ │ │ 了,現在叫他老婆……。│
│ │ │ │…… │
│ │ │ │A :有這個情形沒錯,我說實│
│ │ │ │ 在有這個情形,大家在喝│
│ │ │ │ 酒講的,誰知道昨天就決│
│ │ │ │ 定給他老婆做,我們都不│
│ │ │ │ 知道,春木說這樣不好,│
│ │ │ │ 這樣下去……,以後會計│
│ │ │ │ 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念啊│
│ │ │ │ ……。 │
│ │ │ │B :就讓她先做一陣子啦,不│
│ │ │ │ 然怎麼辦。 │
│ │ │ │A :對啊,你先安撫一下啦。│
│ │ │ │B :好啊,我安撫啊,他現在│
│ │ │ │ 的意思就是你們已經答應│
│ │ │ │ 了……。 │
│ │ │ │A :為了顧大局啦,養仔,他│
│ │ │ │ 老婆如果進去,女孩子如│




│ │ │ │ 果怎麼樣都不敢講了,我│
│ │ │ │ 是沒意見啦……。 │
│ │ │ │B :到時候如果真的有什麼狀│
│ │ │ │ 況出來,就找阿雄出來就│
│ │ │ │ 好,看阿雄怎麼解釋啊。│
│ │ │ │…… │
│ │ │ │A :你看怎樣……。 │
│ │ │ │B :反正這一條大家都讓一步│
│ │ │ │ 啦。 │
│ │ │ │A :我是沒關係,我和春木可│
│ │ │ │ 能就比較少進去顧店了,│
│ │ │ │ 這陣子他們都很少去啦,│
│ │ │ │ 都是我和春木在那邊顧頭│
│ │ │ │ 顧尾啦……,他老婆如果│
│ │ │ │ 進去做,我們就不會管那│
│ │ │ │ 麼多了,你跟春木講一下│
│ │ │ │ 就好,我沒關係啦。 │
│ │ │ │B :春木說就照你的意思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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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