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172號
PCDM,99,簡上,117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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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簡
字第393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39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清火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再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訊據被告江清火固不否認上開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號 帳號為其申請使用,且被害人蕭雲龍先後於95年6 月16日13 時52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24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 459000元及4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存 摺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係於95年間,在伊當時新 北市○○區○○路4 段368 號5 樓住處內遭人闖空門偷走的 ,伊於一週內有去郵局掛失,並未報案,至96年才去士林的 派出所報案,伊並未交付於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蕭雲龍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抽中第2 獎, 惟須先支付部分保證金之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先後 匯入459000元及4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蕭雲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各乙份、郵局及銀行 匯款執據9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於郵局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乙份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連同現 金900 元及富邦銀行存摺係於95年間,在其當時新北市○○ 區○○路4 段368 號5 樓住處內遭人闖空門偷走的,其於一



週內有去郵局掛失,並未報案,至96年才去士林的派出所報 案,而未交付於人使用,並提出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 乙紙云云,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5年6 月6 日辦理掛失 ,再於95年6 月9 日申請重新核發提款卡,並於二日後即95 年6 月11日重新設定密碼在案,且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亦確 曾於95年6 月7 日辦理舊帳戶存摺掛失同時結清及重新申請 開立新帳戶等情,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 及富邦銀行98年12月9 日北富銀南字第108 號函、99年1 月 29日北富銀南字第009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縱使有所謂遭人竊取而 掛失云云,亦應係發生於95年6 月初之事,然而本件被害人 蕭雲龍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6 月16日13時52分及95年6 月20日15時24分許,分別匯入4590 00元及41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已如上述,故被害 人蕭雲龍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申請掛 失、重新核發及重新設定密碼即95年6 月6 日、9 日及11日 後所發生之事,被告於95年6 月6 日前若果有遭人竊取其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乙事,但因被告已於 95年6 月6 日、9 日及11日掛失、申請重新核發提款卡及重 新設定密碼,該前已遭竊之提款卡(含密碼),顯應無法繼 續供作提款之用,自與本件被害人蕭雲龍受詐欺而先後匯入 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無 涉,被害人蕭雲龍匯款後遭人領取所使用之提款卡,揆諸上 述,應係被告於95年6 月9 日所申請重新核發之提款卡(含 95年6 月11日所重新設定之密碼),至為灼然。是該詐欺集 團所持用被告於95年6 月9 日所申請重新核發之提款卡(含 95年6 月11日所重新設定之密碼),應係被告於95年6 月9 日起至16日前之某一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者,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 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 ,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 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 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再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 日,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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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