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俐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俐安原任職告訴人臺北 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因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與上 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合併,自同年11月1 日起,被 告必須改至臺北巿上班,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上班之機會,在未得告訴人 同意下,填寫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在離職原因欄勾選「休業 」後,持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室櫃檯上、用於平日收文之大 小章,蓋用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再 持之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等 單位申請失業補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黃松夫之指訴,㈢證人李宜蓁、江佳 靜之證述,㈣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張,㈤臺北縣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用印清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影本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受雇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98年9 月間 將渠原有無線電臺之業務移轉予上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 公司,並安排其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臺北巿上班,但其不願 前往新工作地點上班,即於98年10月間,在空白之離職證明 書上填寫其基本資料,並在非自願離職欄部分勾選「休業」 之選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 是非自願離職員工,告訴人依法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且依法伊可以向工作地點之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查證核發,或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所以伊根 本沒有必要去偽造離職證明書,這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伊 填寫之後交給公司李宜蓁小姐,再轉交給公司黃松夫先生蓋 章,蓋完章之後再通知伊去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受雇於告訴人擔任無線電臺之臨時話務員,從事無線 臺電計程車叫車派遣工作,嗣告訴人於98年9 月間將渠原有 無線電臺之業務移轉予上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並 擬安排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臺北巿上班,但被告不願前 往新工作地點上班,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空白之職離證 明書上填寫其基本資料,並在非自願離職欄勾選「休業」及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選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99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據告訴 人於刑事告訴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佈 欄公告照片1 張、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 同上他字卷第3 、4 頁)。再觀諸上開被告之離職證明書, 確有於投保單位欄內蓋印「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長形印文及「曾金蓮」印文,而該等印文皆與告訴人平日用 以收發文之大小章相符,此據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及證人曾 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 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蓋印之「臺北 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形印文及「曾金蓮」印文係以 告訴人平日用以收發文之大小章蓋印無訛。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蓋印「臺北縣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長形印文及「曾金蓮」印文,係被告擅自拿 取放置在告訴人辦公室櫃檯上之收發文大小章所盜蓋云云, 證人李宜蓁亦於偵查中證述收發文之大小章是放在櫃檯上, 每個人都拿得到云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9頁)。然而,告 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述稱:上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戳記及「曾金蓮」橡皮章係告訴人之會務人員平日使 用於收文及其他表格之戳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 頁),
證人即原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工會幹事之曾國義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收發文章是放在櫃檯小姐李宜蓁之桌子上面,因 為渠負責勞保業務,櫃檯小姐蓋勞保之在職證明、營業損失 都是用收發文章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11頁),可知該收發文大小章平日係供蓋用勞保在職證明 及營業損失等相關業務使用,且由專司該等業務之櫃檯人員 李宜蓁所持用,衡情,焉有可能任由不相干之他人擅自拿取 蓋印?再參以證人曾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任何 人都可以去拿擺在李宜蓁桌子上的收發文章來使用嗎?)不 可能,因為我們辦公室是隔離的,我們還有監視器」等語( 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被告何以能在 持用上開收發文章之李宜蓁上班工作時間,逕拿取放置在渠 桌上之該收發文章使用,或在李宜蓁下班時間且辦公室相互 隔離之狀況下拿到該收發章並持以蓋印?顯有疑義。再者, 經比對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正式核發予江 佳靜、曾國義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卷第6 、8 頁 ),於保險證字號欄、投保單位電話欄、投保單位地址欄、 聯絡電話欄均分別蓋有「00000000B 」、「電話:00000000 0 0000000 」、「板橋巿區運路82號2 樓」、「電話:0000 0000 00000000 」等戳章,而證人曾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工會幹事時,原本負責文書處理工作 ,伊於98年10月以後即未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改由工會顧問 黃松夫全權處理,伊只負責打印文書而已,在伊原本負責文 書處理工作之期間,伊只有經手處理過1 個顧問之離職證明 書,因為工會離職的人很少,只有伊師傅陳美好及2 名會計 小姐離職,渠等均沒有申請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 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7 、11頁),顯見告訴人於98年10 月以前,本即鮮少正式核發離職證明書;復觀諸告訴人所提 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用印清冊之紀錄(見同上他 字卷第10頁),告訴人自98年10月7 日以後,亦僅曾於98年 11月1 日、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分別核發離職證明 書予江佳靜、王淑華、曾國義,則被告僅係一無線電臺之臨 時話務員,其如何能於98年10月間得悉告訴人所核發正式離 職證明書之格式以及應在何欄位蓋用何戳章,而在未徵得告 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精確地逐一取用各該戳章蓋印在自己之 離職證明書上?顯然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之離職證明 書係告訴人所核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至證人李宜蓁於99年8 月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現 任職於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伊知道被告在電臺部 分工作,但伊沒有遇過被告,也不曾替被告轉交已填好資料
之離職證明書給工會顧問黃松夫,因為被告是上大夜班,伊 上班時間是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伊上班時都沒有遇到 被告云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8、29頁),證人江佳靜亦於 99年8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先前在臺北縣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任職,已於98年10月31日離職,伊不曾拿 空白之離職證明書給被告云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3、34頁 ),其2 人所述前詞均與被告辯稱:是早班江佳靜拿空白之 離職證明書給伊,伊填好後交給李宜蓁轉交給黃松夫,之後 李宜蓁打電話給伊說章蓋好了,伊再去拿等情節不同。然而 ,證人李宜蓁、江佳靜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98 年10月間已有10個月,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李宜蓁斯時尚 受雇於告訴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可能,況被告亦自陳: 伊雖然是大夜班,但遇到早班人員請假時,就要加班到11點 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可見其與 江佳靜之上班時間非無重疊,2 人並非全然無碰面並轉遞資 料之機會,自無法逕憑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江佳靜、李宜蓁 證述內容不符,遽指被告即有盜蓋告訴人所有「臺北縣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曾金蓮」等印章之情事。 ㈣抑且,證人曾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對外行文亦會使 用收發文之大小章等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 錄第13頁),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正式核發予江佳靜之離職證 明書(見同上他字卷第6 頁),其離職日期與被告同在98年 10月31日,且其離職原因亦與被告同樣勾選「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 款(按:即雇主歇業或轉讓時)」之選項,益徵告 訴人非無核發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離職證明書 係伊向告訴人申請後核發等語,並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擅自盜用告訴人放置在辦公室櫃檯上之收發文大小章蓋 印在離職證明書上之情事,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之程度,遑論其有持該離職證明書據以向臺北縣政 府就業服務中心等單位申請失業補助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 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 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該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 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指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持上開離 職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行使之 事實,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究(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 1 至2 頁),然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諭知 無罪判決,則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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