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852、1853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2238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哲民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 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 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中午,在 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如附表一 所示自己及母親廖美洋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哲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得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其等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轉入上開由蘇哲民所提供 之帳戶內,而均詐騙得逞。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雅雲、張雅芳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鄭 明倫、黃啟翔、龍克禮、胡雲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逞,侵害 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二編號3 、4 、 5 、6 、7 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戶名及帳號 │開戶日期 │
├──┼──────────┼────────┼─────┤
│1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廖美洋 │98年11月17│
│ │ │0000000000000 │日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廖美洋 │97年7 月18│
│ │分行 │000000000000 │日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蘇哲民 │96年7 月9 │
│ │分行 │000000000000 │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1 │胡雲翔│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廖美洋合│
│ │ │以網際網路連結MSN 交友網站,│21時許 │作金庫銀│
│ │ │主動與胡雲翔聯繫,並佯稱需操├──────┤行泰山分│
│ │ │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胡│29,983元 │行帳戶 │
│ │ │雲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入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2 │陳雅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19日│98年11月19日│蘇哲民國│
│ │ │18時10分許,以電話向陳雅雲佯│21時40分許 │泰世華銀│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有誤,├──────┤行新泰分│
│ │ │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11,983元 │行帳戶 │
│ │ │手續云云,致陳雅雲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3 │王偉民│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11月17日│廖美洋臺│
│ │ │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19時21分許 │北富邦銀│
│ │ │王偉民於98年11月17日瀏覽上開├──────┤行建成分│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800元 │行帳戶 │
│ │ │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4 │張雅芳│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11月17日│廖美洋臺│
│ │ │刊登出售數位中古手機之不實訊│19時53分許 │北富邦銀│
│ │ │息,張雅芳於98年11月17日19時├──────┤行建成分│
│ │ │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5,000元 │行帳戶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而詐騙│ │ │
│ │ │得逞。 │ │ │
├──┼───┼──────────────┼──────┼────┤
│5 │鄭明倫│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11月17日│廖美洋臺│
│ │ │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15時10分許 │北富邦銀│
│ │ │鄭明倫於98年11月17日瀏覽上開├──────┤行建成分│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11,000元。 │行帳戶 │
│ │ │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6 │黃啟翔│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11月17日│廖美洋臺│
│ │ │刊登出售Wii 之不實訊息,黃啟├──────┤北富邦銀│
│ │ │翔於98年11月17日15時許瀏覽上│5,000元 │行建成分│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行帳戶 │
│ │ │,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7 │龍克禮│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ky 向龍克│98年11月18日│廖美洋合│
│ │ │禮佯稱:欲交友出遊,但須匯款├──────┤作金庫銀│
│ │ │與學姊以確認身分云云,致龍克│2,998元 │行泰山分│
│ │ │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行 │
│ │ │,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