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16號
PCDM,99,易,416,2011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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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49
、18855 、18870 、18882 、20098 、21073 、24329 、25660
、2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璟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璟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緩刑 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刑完畢 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胡國光林秉鋒(渠等涉嫌竊盜犯行 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4 月11日(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 所載之行竊時間誤載為「98年4 月15日」,茲予更 正)下午1 時30分許,由林秉鋒開車搭載胡國光黃璟諺前 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陸光一村 六合街91號1 樓警衛室,由胡國光黃璟諺在外把風、由林 秉鋒徒手將電腦插頭拔掉而竊取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將 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搬至前揭林秉鋒所駕駛前來車輛之後車 廂內,渠等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渠 等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 同)長安街205 號,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以 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小龍網網咖店店長陳春松(其涉嫌 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變賣款 項由渠等三人予以朋分殆盡;嗣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1 時30 分許,經前開陸光一村六合街91號警衛室保全人員郭振舜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址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且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陳春松到案 說明,並將前開電腦主機1 台交予員警查扣(業由郭振舜領 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璟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部分:被告辯稱:伊於警 詢時說伊沒有偷,但警察叫伊承認,否則要將伊驗尿而涉嫌 施用毒品部分移送,可是伊還是有收到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 ,且警察要伊照著胡國光他們的筆錄回答;因為伊警詢時和 警察交換伊驗尿不移送之條件交換,所以檢察官偵訊時,伊 也承認云云。然而: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4 月28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之錄影錄音 光碟結果:該次錄音錄影過程連續並無中斷情形,並有打字 聲,且核與98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偵查卷〈下稱98 偵16249 卷〉第65至70頁被告黃景諺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及於詢問 過程中,被告得自由抽煙,並無員警以脅迫、利誘等方式要 求被告黃璟諺供出犯罪事實之情狀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200 頁)附卷足稽;又經證人 即員警陳銘宣到院具結證述:伊並沒有跟黃璟諺說如果他承 認的話,他施用毒品案件就不移送,當天是伊詢問、同事紀 錄,並沒有請黃璟諺承認而有利益交換的事情等語(詳見本 院卷㈡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面)明確,且衡諸被告自承: 伊被採尿,伊想說尿驗出來,一定有,伊知道自己有施用毒 品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是被告既先經員警採集 其尿液後始接受詢問者,斯時尚無驗尿報告結果,縱使被告 雖自知有施用毒品而驗尿結果對其必然不利者,但員警顯然 無從預知驗尿報告結果而以之為是否移送之條件而利誘被告 ;況參酌被告涉嫌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 年5 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 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而揆諸前開聲請簡易處刑 判決書及判決書所載,被告曾就此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警察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且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98年4 月28日為警 查獲後,隨即經員警將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檢察官偵 辦,然被告迨至98年7 月3 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本件竊盜犯



行時,其仍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至明,此有該次偵訊筆錄 1 份(詳見98偵16249 卷第231 頁)附卷足證,堪認被告98年 4 月2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並 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 識,警察及檢察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有下列所示之補 強證據足資佐證,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璟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 對於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含人證、書證),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璟諺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一同前往上址,且由共同被告林秉鋒下手竊取前開電 腦主機,事後由伊帶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找證人陳春松 販售該主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並 辯稱:當天胡國光帶伊及林秉鋒至該處,但伊並不知道胡國



光是要去偷主機,是到該處後,胡國光林秉鋒說要偷主機 ,伊勸渠等不要偷,可是他們還是要偷,伊不管他們,就在 車上等,他們偷到後,問伊有無管道可以將主機賣掉,伊始 帶渠等去找陳春松,經陳春松同意收購,而將該主機賣給陳 春松,伊並沒有分得任何贓款云云置辯。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郭振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春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前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 卷第148 至165 頁)附卷足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
㈡、至被告猶執前詞辯解。本院認:
1、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胡國光先偷電腦螢幕後 ,他找伊及林秉鋒至他家,先去監控室看電腦主機,並說要 偷電腦主機,伊說不要,伊就出來,伊在車上,沒多久他們 就抱主機1 臺出來並放在車上,他們上車後,伊說不是不要 拿、你們還拿,他們說拿就拿了,胡國光問伊有無認識要用 電腦的人,伊說伊認識網咖的老闆,他們說要問問看有沒有 人要買,後來伊帶他們去網咖,伊騙老闆說那1 台主機有點 故障,伊朋友要賣掉,老闆以2,000 元買下,胡國光、林秉 鋒1 人1 千,胡國光拿500 元給伊,伊說不要云云(詳見本 院卷㈠第201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胡國光 帶伊及林秉鋒進去,並說他在這裡拿了4 、5 台電腦螢幕, 櫃子上還有3 、4 台電腦主機,他問渠等要不要拿,伊說不 要拿,伊就走回車上,沒多久他們跟著伊後面出來,林秉鋒 並抱著1 台主機直接上車;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去,但伊 講完上開話後就出去,所以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拆主機的情形 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嗣經本院勘驗卷附前 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其中檔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5」部分,有A 、B 男自大門進入屋內 後,二人查看螢幕正下方的櫃子,A 男開啟該櫃子後走去門 外,並在屋外、窗戶旁四處走動,B 男留在屋內查看環境後 走出門外,再進來時已戴上白色手套翻看螢幕正下方之櫃子 ,C 男進入屋內觀看B 男之行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64 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 證人胡國光確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 、B 、C 男分別為 同案被告胡國光林秉鋒及被告黃璟諺無訛,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胡國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詳見98偵16249 卷第22 頁)相符,足認於前開時、地,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先 行入內察看,並由共同被告林秉鋒下手竊取之際,被告黃璟 諺在旁觀看無訛,是以,迨本院提示前開勘驗筆錄後,被告 又改稱:伊進去是叫他們不要拆,當時他們還在看,他們還 沒動手拆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是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合,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又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國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螢 幕有印象,但主機部分,伊沒有很肯定;伊與黃璟諺是一般 普通朋友,沒有糾紛;伊記不起來當天為何打電話叫林秉鋒黃璟諺到場;(問:你為何偷完螢幕又偷主機?)伊忘記 當時的狀況;(問:你把主機交給黃璟諺的過程為何?)伊 沒有印象;(問:如何知道他賣得成?)現在印象很模糊; (問:〈經提示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65 頁〉被 告為何進入警衛室?)伊有看到畫面,但伊不知道他為何要 進入,伊記不起來;(問:他在裡面做什麼?)伊忘記了; 被告有說伊住在那裡不要搬自己大樓的東西,但伊怎麼回答 伊忘記;銷贓過程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伊沒有印象;賣掉主 機的錢如何分贓,伊沒有印象,對於被告及林秉鋒所述銷贓 後分贓的過程,伊都沒有印象;(問:被告稱變賣後胡國光林秉鋒1 人1 千,他沒有拿錢?)伊相信他說的話是事實 ,他不會騙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 ),是證人胡國光就有關被告涉案竊取主機、銷贓後分贓的 過程等節,其證述不知道、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顯有避 重就輕之情況,惟證人胡國光既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言,是 照自己的意思,且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 ㈡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明確,並徵諸證人胡國光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林秉鋒黃景諺竊取電腦主機1 台是 為了變賣花用;是由黃景諺拿去變賣,共賣2,000 元,由渠 等3 人平分;伊偷電腦螢幕後,伊叫黃景諺林秉鋒過來看 看,因為伊對電腦不懂,後來他們把主機拿走,渠等共乘1 台車去銷贓;他們說帶他們去看看,伊偷螢幕後覺得那裡東 西不錯,叫他們一起來等語(詳見98偵16249 卷第22頁、第 222 頁)至明,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鋒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胡國光偷電腦螢幕後,找伊及黃景諺共3 人一同前 往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竊取是為了變賣花用;電腦主 機賣得2,000 元,1 人朋分500 元,剩餘500 元我們一同前 往網咖消費花用殆盡等語(詳見98偵16249 卷第58頁、第22



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胡國 光叫伊跟他進去,黃璟諺在門口,但他做什麼伊忘了,黃璟 諺把主機拿去變賣,渠等3 人一起去網咖消費,用那錢付清 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堪認證人胡 國光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逕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苟被告曾當場勸阻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竊取該電腦主機者,何以其仍留置在現場等待並由其 帶同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共同前往上址變賣竊得之電腦 主機,甚至由伊向證人陳春松謊稱該電腦主機之來源?此與 常情有悖。故被告辯稱:伊叫胡國光林秉鋒不要拿後,伊 就不管了,至車上等,是胡國光問伊有無管道把主機賣掉, 伊才到到小龍網網咖店變賣云云,亦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於前開時、地,由共同被告林秉鋒下手竊取前開 電腦主機1 台、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國光在外把風,並由被 告將該竊得之電腦主機變賣予證人陳春松,且將變賣所得款 項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屬實 ,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就此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胡國光林秉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0元,且得易 服勞役,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 8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易科罰金 執刑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上開紀錄表足參,並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所領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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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