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64號
PCDM,99,易,356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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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17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99年度易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淳鎮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 六號廠房讓其弟黃淳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翻 模鑄銅工廠。緣雕塑藝術家林文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 某日,將「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在內之數量共約三十 件雕塑創作,陸續交予黃淳乾、其助手黃登暉(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翻模鑄銅,以供展覽之用,惟黃淳乾、黃登 暉因故未將「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予以鑄銅,亦未歸 還林文海,仍將上開作品留在上址工廠內。嗣與黃淳鎮之間 有鑄銅等業務往來之黃惠香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址工廠發現 上開作品,希望可以購買,詎黃淳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址工廠,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之價錢, 將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一件出售與黃惠香( 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擅自處分其與 黃淳乾共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後因黃惠香於九十八年八月 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作品之訊息, 經林文海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黃惠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二號九樓之二住處查獲 黃惠香,並扣得上開作品二件(業經林文海領回),復經警 詢問黃惠香購買作品之來源,並循線通知黃淳鎮到案,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海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揆諸首揭規定,證人黃惠香於警詢時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海、證人黃惠香黃登暉、黃淳乾、王 上通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為保障 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被告之聲請或職權傳訊證 人林文海、證人黃惠香、黃淳乾、王上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而被告及檢察官均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進行詰 問,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林文海、證人黃惠香黃登暉、黃 淳乾、王上通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林文海黃登暉、黃淳乾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書面陳述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淳鎮矢口否認有拿取證人林文海製作之「門外」 、「裸」等淺浮雕作品,並將該作品賣與黃惠香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見過「門外」、「裸」之淺浮雕作品,也沒有賣 上開作品給黃惠香;黃淳乾亦未從林文海收受那些作品,黃 惠香說我賣給他上開作品,是她在說謊的;我在警局時有跟 黃惠香電話聯絡,但我在電話中說不認識黃惠香,當時電話 中我並沒有稱黃惠香「小妹」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惠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即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警詢筆錄製作前六個月)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拍賣林文海所製作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一件之 訊息,嗣林文海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 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惠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 ○街三二號九樓之二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作品二件,並經林文 海領回該等作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惠香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並與證人林文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查獲上開作品時拍攝之照片二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又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係證人林文海 所製作,並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該等作品委託交付與 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淳乾、姪子黃登暉翻模鑄銅等情,亦據證 人林文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至證人黃淳乾、黃 登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曾接受林文海委託交付之 作品鑄銅,但並未收受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等 語,惟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於偵查中亦證述林文海當時交付 的作品很多,記不得有幾件等語,則其二人是否因時間久遠 、受託鑄銅之數量甚多,而忘記收受上開「門外」、「裸」 淺浮雕作品,自屬可能;又徵之證人林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上開作品應該是我交給黃登輝或黃淳乾,因為都是他們 兩人在收我委託他們鑄銅的石膏原模,時間在一九九九年我 開展覽之前,因為這兩件作品我也是要委託他們鑄銅來展覽 ;我的作品都是陸陸續續交給他們鑄銅,後來因為黃淳乾他 們沒有固定鑄銅的工廠,後來也遷移到大陸去做,所以我後 來沒有再委託他們鑄銅,而我交給他們的石膏原模就不知去 向了,因為我找不到黃淳乾或黃登暉了;我有幾次委託他們 鑄造,他們都有完成,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我們開始交給他 們作品都有簽立清單給他們簽名,後來熟了,我就沒有要求 他們簽清單;我認為我應該有把本件兩個作品交給他們去鑄 銅;我們合作的此段時間總共交給黃登暉他們應該有三十件 左右的原作等語,顯見證人林文海委託證人黃淳乾、黃登暉 鑄銅期間,曾經陸續交給黃淳乾、黃登暉約三十件左右之石 膏原作之情形,並參以證人林文海於偵、審中並未證述其另 有將作品委託交付黃淳乾、黃登暉以外之人翻模鑄銅之情, 且員警在黃惠香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作品時,黃惠香於數秒內 即向員警表示該等作品係其向被告購得等節,亦據證人即員 警王上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證人黃惠香並於警詢 及偵、審中始終明確指證上開作品係其向被告購得(此部分 理由詳後述),俱徵證人林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將上開 作品委託鑄銅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等語,應非虛詞。復 依被告與證人黃淳乾、黃登暉分別係兄弟、叔姪關係,證人 黃淳乾前在被告經營位於三重市○○街一一六號工廠從事鑄 銅工作一段時間,被告則住在上開工廠內等節,亦據被告、 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且證人林文海前 曾交付作品委託黃淳乾、黃登暉翻模鑄銅一段時間,證人黃 惠香並明確證述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係向被告 購得,相互參核,堪認該等作品應係林文海交付黃淳乾、黃 登暉後,再自上開工廠交付他人,由此足徵證人林文海證述 其所製作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應係其委託黃淳乾



黃登暉鑄銅時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等語,堪予採信, 證人黃淳乾、黃登暉固證述其等並未自林文海收受上開作品 二件,應係證人林文海提供之作品件數甚多或收受至今之時 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證人黃淳乾、黃登暉上開證述未自 林文海收受上開作品云云,並非足採。是依據證人林文海黃惠香證述情節,堪認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 一件,應係林文海所製作並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上開 作品委託鑄銅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嗣經人再將上開作 品交與證人黃惠香
㈡、證人黃惠香係自被告購得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 二件等節,業據證人黃惠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所 販賣之「門外」、「裸」作品,大約是九十年間,伊在黃淳 鎮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六號的工廠向黃淳鎮買的, 黃淳鎮說他跟林文海很熟,因為林文海的作品都是請黃淳鎮 翻模鑄銅;員警通知黃淳鎮到警局時,警察撥打電話給伊, 由黃淳鎮跟伊對話,黃淳鎮在電話中說作品(指「門外」、 「裸」淺浮雕作品)是他弟弟讓他賣的,當時王姓警察有聽 到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民國九十年左右,我在被 告三重的工廠買的,是一個鑄銅的工廠,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了,我當時是兩個兩千五百元跟被告買兩個石膏模,那是鑄 銅用的,是一個原始的模具,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查到的那 個。兩個的價格合計兩千五百元,分開的話,小的一千,大 的一千五百元,當時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是在現場拿的,當 時石膏模就擺在地上;我是在木蘭村藝術有限公司工作,公 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二號一樓,因我們 公司的翻模鑄銅都是委託黃淳鎮做的,他是翻模鑄銅的師傅 ,我是從八十七年工作到九十三年公司結束營業,我就跟著 離開,我當時是作業務的,所以常常去被告的工廠接洽業務 ,公司老闆是黃宗泰,他也認識被告,當時是老闆叫被告翻 模鑄銅的;向被告買的當時沒有開任何證明,當時被告說他 與林文海很熟,還說林文海的翻模鑄銅都是請他做的,當時 他就說林文海,我也不知道是誰,後來我網路去查,才知道 他是一個藝術家,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時我跟警察說系爭作 品是我跟被告買的,後來警察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警察有 叫他在警局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沒在警局,當時被告在電 話中跟我說那兩件作品是被告的弟弟拿給他的,這可傳王姓 警察作證,因為警察在旁邊有聽到,電話中被告還說這不會 有問題,他不會害我的;我(當時)在藝術公司上班,我對 這個藝術品有興趣,我後來把它作成框來觀賞,我也有向被 告買小銅雕,價錢五百元到一千元左右,數量不多,約有二



、三件;被告說(上開作品二件)是林文海的石膏模,是林 文海做的,意思是說正常的話會請被告翻模鑄銅等語綦詳。 是證人黃惠香證述上開作品二件係伊於九十年間以二千五百 元價錢向被告購得,後來警察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警察有 叫他在警局打電話給伊等情,並據其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記載 「震洋企業社、精密鑄造.脫蠟鑄造,黃淳鎮,地址:三重 市○○街一一六號」之名片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其所稱向被告購買小銅雕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㈢、又稽之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上通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在警詢時伊開始說他完全不認識黃惠香,但我們( 指員警)在黃惠香住處找到上開作品二件時,黃惠香在一、 二秒內就說這些作品是向黃淳鎮買的,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 認識,伊才主動撥打黃惠香的電話,讓黃淳鎮黃惠香談一 談,電話中他們互稱大哥、小妹,他們應該很熟,黃淳鎮伊 直點頭說「我會幫你處理」,但伊聽不到他們談話的內容, 伊本來以為黃淳鎮會承認他賣上開作品給黃惠香,但是黃淳 鎮打完電話之後,一直否認有賣東西給黃惠香;伊做完黃淳 鎮筆錄後,伊打電話問黃惠香黃惠香黃淳鎮會跟伊承認 東西是他賣的,但後來黃淳鎮(仍)否認有賣東西給黃惠香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我們通知到警局, 我有告知他案情,他說不認識黃惠香,他也沒看過系爭兩件 作品,我們跟他說我們搜索時,黃惠香及他的同居人,我們 問他們系爭作品來源,他們不到十秒鐘就說是跟三重的黃淳 鎮買的,還拿出一張名片給我,當時電話號碼有缺碼,所以 撥不通,我們就猜被告與黃惠香他們應該很熟,後來被告來 警局時說不認識黃惠香,所以我打電話給黃惠香,我在電話 中跟黃惠香說被告說他不認識你,希望黃惠香跟他講看看, 被告就跟黃惠香講電話,他們之間的電話內容我不知道,但 被告講的話我可以聽到,他叫黃惠香「小妹」,我印象中黃 淳鎮自稱「大哥」或「哥哥」之類的,他們後來有講什麼我 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講「好好好,我會處理」;被告走的時 候,我還有再打電話給黃惠香,我還問她說電話中被告說他 會處理,可是我們問被告,被告都否認是他有拿系爭作品等 語。是證人王上通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黃惠香證述警察傳 訊被告到警局說明,警察有叫他在警局打電話給伊等情,互 核相符,且證人王上通證述:員警在黃惠香住處搜索查獲上 開作品二件時,黃惠香數秒內就說這些作品是向黃淳鎮買的 ,伊覺得他們應該認識,後來被告來警局時說不認識黃惠香 ,所以伊打電話給黃惠香,伊跟黃惠香說被告說他不認識你



,希望黃惠香跟他講看看,被告就跟黃惠香講電話,被告叫 黃惠香「小妹」,伊印象中黃淳鎮自稱「大哥」或「哥哥」 之類的,他們後來有講什麼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講「好好 好,我會處理」,被告走的時候,伊還有再打電話給黃惠香 ,我還問她說電話中被告說他會處理等情,足見員警在證人 黃惠香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作品二件時,黃惠香於數秒鐘立即 向員警表示該作品係向被告黃淳鎮購得,並當場提出被告之 名片為證;衡諸常情,倘若證人黃惠香並非自被告購得上開 作品,何以員警查獲時其卻能立即向員警陳述該作品係向被 告購買的,並提出被告之名片,足徵證人黃惠香證述其向被 告購得上開作品等情,應非虛詞。又依證人黃惠香證述曾在 被告經營工廠向被告購買銅雕飾品,並提出其向被告購買小 銅雕之照片三幀為證,而被告於黃淳乾、黃登暉從事鑄銅期 間住在上開工廠內,其取得銅雕飾品並出售與他人自屬可能 ,且徵之證人王上通證述被告於警局與黃惠香通電話時,被 告叫黃惠香「小妹」,黃淳鎮則向黃惠香自稱「大哥」或「 哥哥」,並講「好好好,我會處理」等語,顯見被告與黃惠 香原即互相認識,黃惠香並曾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向被告購買 銅雕飾品,被告並於警局電話中向黃惠香表示「好好好,我 會處理」等情;復參以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 一件係證人林文海所製作,並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上 開作品委託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淳乾、姪子黃登暉鑄銅等情 ,亦據證人林文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黃 淳乾曾在被告經營位於三重市○○街一一六號工廠從事鑄銅 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因而取得證人林文海交付與黃淳乾 鑄銅之上開作品,自合於社會常情,再參合證人黃惠香與被 告之間並無恩怨或糾紛,業據被告、黃惠香供述在卷,衡情 證人黃惠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綜上各節,足徵證人 黃惠香證述其於九十年間以二千五百元之價錢向被告購得上 開作品二件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黃惠香,亦 沒有出售上開作品給黃惠香云云,並非足採。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 人黃惠香證述其於九十年間以二千五百元之價錢向被告購得 上開作品二件等語,而證人林文海於偵、審中證述上開作品 並非遭人竊取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將他人持 有之上開作品擅自移歸自己持有而與以竊取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所為,與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然依證人黃惠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撥打電話給伊,由黃淳鎮跟伊對話



黃淳鎮在電話中說作品是他弟弟讓他賣的等情,且被告於 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接受林文海委託鑄銅期間係住在上開鑄 銅之工廠內,該工廠係被告提供與黃淳乾、黃登暉鑄銅使用 等節,亦據被告、黃淳乾供證在卷,堪認證人林文海委託鑄 銅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之上開「門外」、「裸」淺浮雕 作品,被告與黃淳乾、黃登暉等人均為管領持有人,茲被告 未將證人林文海委託鑄銅而交付之上開作品歸還與委託人即 證人林文海,而擅自將該等作品出賣與證人黃惠香,係侵占 自己持有之他人動產,自屬侵占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見過「門外」、「裸」之淺浮 雕作品,也沒有賣上開作品給黃惠香,黃淳乾亦未從林文海 收受那些作品等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 ,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 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 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 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 三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將上開作品出賣與證 人黃惠香,係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動產,自屬侵占之行為,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尚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或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其等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某日擅自處分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年起算,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訴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由本院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即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從而本件被告犯行,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被告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應免訴判決等節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 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 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一月十 五日,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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