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47號
PCDM,99,易,3447,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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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太展
      劉富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太展劉富宸均為黃翠玲友人,黃翠 玲與張明源前為男女朋友,江太展劉富宸於民國99年4 月 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張明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38 巷8 號2 樓住處外,等候張明 源與黃翠玲談判分手結束外出時,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共同徒手攻擊張明源之頭部及胸部,致張明源受有右 前額2x2 公分擦挫傷、右上眼眶3x2 公分擦挫傷、右眼眶 5x5 公分擦挫傷、頭頂4x1 公分擦傷、右耳後3x1 公分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明源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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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