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228號
PCDM,99,交訴,228,201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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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崇誠於民國99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222 -V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二段往三和路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路二段145 號前時,因故臨時路邊停車,後 在開啟車門之際,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車而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致施正豐騎乘車牌號碼CJA-59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車旁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停車察看後,見施正豐受傷 ,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嗣經施正豐記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查證,始循線查 獲,案經施正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犯行,除客觀上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要件均須該當外,另亦應確認行為人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確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可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



臺上字第4714號相關判決見解堪為佐據),是行為人於肇事 後駕車駛離之際,如不具備規避責任之逃避犯意,即其主觀 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 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仍不 得謂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施正 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其所提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北縣 醫診字第99073934號甲種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 片8 張等證據,與被告本身並不爭執是因其開門不慎,方造 成騎車適經該處之告訴人右膝撕裂傷勢,另其確係在告訴人 仍處現場期間即已離去,且未曾自行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並 叫救護車前來進行救護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 曾坦承上述各節,然另以:伊是在下車與告訴人確認後,才 因與客戶有約先駕車離開,伊在之前已向告訴人表示有將同 事留在現場,幫忙查看後續情形,伊亦有對同事表示如有狀 況就趕快通知,或送告訴人就醫,伊實際上並無逃逸行為等 語,為己身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9222-VG 號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經 該路段145 號前時,因故停車開門,疏未注意同向自後方 騎乘車號CJA-59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行經車旁時,右膝與被告甫行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驗 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8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此情符實無疑。
(二)公訴人雖指被告未留現場等候警方,即駕車離去已屬逃逸 行為,然為被告堅詞否認如上,經本院依其所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當時同事張力文、黃志宏、陳國惠到庭後,其等 亦同稱案發之際均曾留於現場,且據證人張力文結證之: 被告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後來伊又過去問他要不 要送醫院、要不要看醫生,告訴人一直搖頭,伊以為他沒 有事,不到3 分鐘,告訴人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證人黃志 宏結證所陳之:伊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交談,伊是第一個 過去關切的人,後來被告說跟客戶有約時間,故請伊們在 現場觀察看要怎麼處理,被告離開後伊有問告訴人,告訴 人一直搖頭,當時附近路口有警察,伊有問要不要找警察



過來,他也是搖頭,後來過沒多久,告訴人就離開現場了 等語,亦可知彼等確曾受被告委託在場協助善後,是被告 辯以其並非毫無安排即私自離去一事,應已不得認其全屬 無稽。
(三)告訴人雖對被告未經同意離去此情一再指認,惟其在本院 再藉前情相質時,亦不否認被告當下有向其表示會請朋友 留下來,並謂待被告駛離後現場確有3 人留下,凡此已和 被告謂其真曾請託張力文、黃志宏、陳國惠幫忙看顧之前 情無何出入;且由告訴人自承之:當時伊被撞倒時腳真的 很痛,有一個人過來關切伊腳有沒有怎麼樣等語當中,另 益徵被告之前開友人是時確與告訴人間存有互動;猶有甚 者,本案事發之際於未遠處另曾有一員警在場,既同經告 訴人肯認無誤,則一來證人黃志宏早於前詞當中清楚提及 此情,可輔證其以上說詞並無錯誤外,再者更足見被告離 去必與逃逸無涉,倘非如是,被告驚見該處尚有員警在場 ,虛與委蛇伺機而動猶恐不及,又豈會在計畫離開前先作 通告,徒留告訴人大聲呼叫引人注意,進而預作準備,背 誦被告車牌,便利其後續追索之機會。
(四)至告訴人另雖謂被告離開後有問在場之人是否為被告朋友 ,經對方全予否認後,其方前往警所報案,然經本院重詢 :你確定當時不是問「你的同事呢或你的朋友呢」,對方 是回答不知道還是什麼答案時,告訴人卻只得回稱:伊記 得伊是問這是你的朋友嗎,印象中他好像回答不是等語而 無從全然肯定,顯見告訴人亦難以明確憶及斯時之對話詳 情,參以告訴人自陳碰撞後一度因疼痛感受致腦中印象空 白之自身狀況,再對照證人陳國惠到庭具結後證稱之:伊 有看到被告跟一個人講話,但不知道什麼事,被告可能有 請伊留下,但伊在加油,所以沒聽清楚,後來告訴人有問 伊同事呢,伊說伊也不清楚等語陳述,告訴人是否係在身 體痛楚陣陣傳來,導致其於回想當時所提詢問之具體內容 時,錯將證人陳國惠表示不知被告前去何處之說法,誤植 為不識被告之否定回覆,觀諸以上各情,可知實亦非絕無 可能。
(五)準此,被告係在意識其同事友人仍在現場,並經其出言請 託,且將大致狀況轉知告訴人後始先行離開,被告主觀上 自應認已留下相當線索以供告訴人事後得以循線與之取得 聯繫,縱被告未主動將其個人電話住址等資料傳達予告訴 人使其知悉,仍非得單憑此點即斷言被告旨在逃逸,被告 離去所為或有思慮未周而值檢討之處,然揆諸前揭所析, 於此既無由確認被告之逃逸犯意確實存在,要難遽以肇事



逃逸罪名予以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 逸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肇事逃逸犯行,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文揭示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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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