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承諾切結書騎縫處、承諾切結書及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上偽造之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國坤、高國賜、高燦星、高燦然、高國隆印文各伍枚及高光雄、高大展印文各肆枚、偽造之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光雄、高大展、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高燦星、高燦然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認識,同年十月間,因己○(另案判決 確定)承包由久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和公司,負責人鍾佳靜已另案 判決確定)向國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尊公司)承造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二三二之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七、二十八號土地興建 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負責地下室之土方開挖及棄土處理,且需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棄土證明)以供鍾佳靜以久和公司名義申報開工,以符合承造人 申報開工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中,應檢附棄土處理之有關證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 備案之規定;遽丁○○竟與己○、鍾佳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及鍾佳靜明知實際處理該工程棄土之地點未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無法申報為棄土地點,為取得申報開工中處理棄土相關之文件,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九號堃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盛 公司)內,告知丁○○所需傾倒棄土之面積、數量後,議定以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證明文件,雖預見丁○○所取得之棄土相關文件有偽造之 可能,惟因已有實際棄土地點,是縱所提供之文件係屬偽造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 ,丁○○乃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未得臺北縣樹林鎮○○ 段第四三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死亡)、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光雄(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 亡)、高大展、同上段第四六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及 同上段第五五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燦星(已死亡)、高燦然之同意,在不詳時 間、地點,偽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高添秀等十三人之印章,偽造高添秀等十三人 之名義制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諾切結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而偽造 私文書,並接續五次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承諾切結書之騎縫處、承諾切結書(除高大展、高光雄之印章外)、棄 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上,分別表示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制作或用以證明渠等同意 制作該等文件,丁○○在取得相關文件後,即將上開文件交給己○,再轉由不知
情之國尊公司、建築師,交付鍾佳靜,並與己○與鍾佳靜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由鍾佳靜持上開棄土有關文件連同施工計畫 書中應齊備之相關資料,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而為行使,以上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高添秀、高宏義、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大展、高國坤、高 國賜、高燦然、高國隆及高義哲、高光雄、高燦星之繼承人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對於建築工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己○取得申報開工許可後,乃再將尾款六 萬元交付丁○○。嗣己○、鍾佳靜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經己○供述及證人蘇旭輝、翁林鳳月指證,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在工地處理工地事務,至棄土證 明係伊妹婿乙○○交代伊合法向第三人丙○○購買的上開棄土證明,並未偽造或 取得上開棄土證明,亦不知該棄土證明係偽造的等語。惟查,被告先辯稱不認識 證人己○,嗣則改稱伊僅帶己○去找丙○○,伊並未插手棄土證明之事,亦未收 到十二萬元;之後又改稱:那時我只負責工地現場,因為己○問我棄土證明都是 向誰買的,是我將丙○○介紹給己○,我只替己○辦過一次棄土證明,第二次後 我就直接帶己○去找丙○○。第一次索價十二萬,第二次多少錢我並不知道。這 件事我只是幫他處理而已,並沒有將棄土證明出賣,我記得有收六萬元而已,另 六萬元有沒有再拿我已不記得了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次查,證人 己○如何向被告購買前揭棄土證明,業據其證述綦詳,證人己○證稱:我是因為 挖大樓地下室需要棄土證明,所以向丁○○購買二、三次。我都是在樹林鎮○○ 街,本案是以十二萬元向被告買三千多立方。棄土證明是丁○○帶到我家給我的 ,還有一次是我向丁○○買,丁○○帶我去丙○○,丙○○給我的棄土證明縣府 沒有准,丙○○有退錢給我。又因為有次當時丁○○說他手上沒有棄土證明,所 以帶我到丙○○處,丁○○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帶我去丙○○處,起先我都是 和丁○○接洽,最後一件因為丁○○沒有棄土證明,所以才帶我去丙○○處等語 。參以證人己○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服刑完畢,構陷 被告於其本身並無益處,反而會觸犯偽證刑責,是證人己○應無虛偽證述之理。 又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妹婿乙○○證稱:棄土證明我不懂,我只負責 挖土方而已,地下室開工之前需要報開工,而需要棄土證明;向丙○○購買棄土 證明時,都是由我打電話向丙○○購買的,棄土證明都是我再處理,丁○○只負 責現場部分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妹戊○○證稱:是丙○○與乙○○當時合夥工程 ,棄土證明都是丙○○在處理,因為當時丙○○住在樹林分局旁邊,所以他會將 棄土證明帶到我家,有時是丙○○的太太將棄土證明帶到我家,我知道那是棄土 證明是因為當時丙○○會打電話問我棄土證明我有沒有收到,所以我才知道云云 。證人甲○○證稱:我是在台北認識被告。八十二年時我回南部,被告請我替他 作證。那時我有陪被告去丙○○處送文件,文件裡面的內容我並沒有看。我去的 時候有聽到他們說裡面的是棄土證明,有時是我陪丁○○將文件送給丙○○,有
時是丙○○將資料送給丁○○。資料袋裡面應該是放棄土證明,但我不確定云云 。然證人乙○○、戊○○係被告妹婿、胞妹,渠等證詞難免偏頗,且明顯與證人 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我與丁○○合夥開堃盛公 司,在臺北縣樹林鎮保安二巷一○九號承包地下室工程開挖,需要棄土證明,所 以每一次都向丙○○買棄土證明,之前未合丁○○合夥時,均由我出面,但在堃 盛公司時,均由丁○○出面向丙○○買;本件棄土證明係丁○○打電話告訴我, 說有一卡車司機綽號叫「阿全」要買棄土證明,我問丁○○工程多少米數,廖說 一千米,我要廖買斷再賣給對方(大全),廖說好,接著就打電話向丙○○買, 李要求廖提供「大全」的工程起造號碼及起造人身份資料,「大全」說要自己出 面與出售棄土證明的接洽,當天廖就帶「大全」去找李(文吉),隔天李就拿資 料給「大全」填寫,等「大全」寫好,再交由丙○○送件等語不符。而證人甲○ ○證詞亦不明確,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乙○○上揭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己○之證詞大致相符,愈證證人己○上開證詞為真。 再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標示之臺北縣樹林鎮○○段四三五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光雄、高大展, 同段四六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同段五五六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高燦星、高燦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高添秀、 高宏義在警訊時均陳稱:伊並未將伊所有之土地提供給國尊公司申請棄土證明等 語,又被害人高添秀、高宏義、高正男、高忠茂、高國隆、高國賜、高銘喜在偵 查中亦證稱:並未同意任何人棄置廢土,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且高 義哲、高光雄、高燦星早已死亡等語,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之被害人高宏義 則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也不認識丁○○,亦沒有堃盛公司與伊接洽棄土事 宜,且伊從未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再高光雄、高義哲已分別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足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高添秀等十三人之印文,並非 經由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顯係由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添秀、高宏義、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大展、高國坤 、高國賜、高燦然、高國隆及高義哲、高光雄、高燦星之繼承人,自屬偽造之私 文書,再前揭承諾切結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之制作名義人雖非上開土地 使用權人,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持渠等之印章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具有私文書 之性質,要無疑義,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既俱未同意或認可制作上開文件,被告 丁○○竟加以持用,是被告丁○○與己○、鍾佳靜就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附此敘明。另由被告丁○○所經營之堃盛公司所營事業涵蓋有廢棄土清 理業務,以其專營業務,竟謂棄土證明係向不詳姓名之朋友購得,其辯解誠難採 信,顯見丁○○確有經手有關棄土相關文件。另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承 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而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 應包括有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工程自應由久和公司負責人被告鍾佳 靜提出施工計畫書,其中棄土有關證件,包括有:⑴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⑵承諾切結書;⑶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⑷棄土地 點交通路線詳圖;⑸棄土地點整地地形圖等證件,鍾佳靜雖已將有關棄土處理之 土方工程部分以八十八萬元發包予被告己○承包,並有承攬書一份在卷可稽,該 承攬契約條款第十點雖約定承攬人保證所提供之棄土地點使用同意書確屬真實, 如有偽造或不實,由承攬人自負全責,然查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有關工 程棄土處理本應由承造人妥善處理,鍾佳靜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申報開工,則就 開工後所產生之大量工程廢土,必需早有規劃,縱將土方工程發包由被告己○承 攬,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則在簽約之初就有關棄土地點、面積等要件,鍾佳靜 即應嚴加審核,其供稱就棄土處理完全不加聞問,實有悖常情;又鍾佳靜並辯稱 前開棄土有關文件並非由被告己○直接交付,而係由建築師轉交,不可能質疑其 真偽云云,且證人江傳福即國尊公司負責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棄 土證明係己○拿到工地給伊的等語,證人楊俊德即國尊公司職員在本院調查時證 稱:伊公司自己○處取得棄土證明後,即交給建築師等語,被告己○供稱:伊是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國尊公司等語,然上開工程土方部分既已由鍾佳靜發包 予被告己○,契約中亦約定含括有棄土證明,則簽約當時既已列入考量,則嗣後 究係由己○親手交付棄土有關文件,抑或係由他人轉交,實難解免鍾佳靜應負之 責任;再己○在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等文件,且承包之廢土並不是要傾倒在前開棄土相開證件所示之土地等語, 按鍾佳靜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而被告己○亦係從事有關棄土清運業務之人 ,本應循合法管道取得棄土地點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鍾佳靜以八十八萬 元發包土方工程予己○,己○再以十二萬元向丁○○購得棄土相關文件,竟均未 對於是否確實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進行查核,實難諉為不知相關文件俱 屬偽造,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其後被告丁○○、與己○、鍾佳靜再基於犯 意聯絡,由鍾佳靜持上開棄土相關證件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渠等以上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高添秀、高宏義、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大展、高國坤、高 國賜、高燦然、高國隆及高義哲、高光雄、高燦星之繼承人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對於建築工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甚明。凡此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訴字第五六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 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承諾切結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上蓋用土地所有權人高添秀等十三之印 章,依一般習慣,係證明渠等確有同意或認可在渠等之土地上棄置廢土之用意表 示,又在合併之多張私文書騎縫處蓋上印章,顯示印文,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 明該等文書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 參照),是在承諾切結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承諾 切結書之騎縫處蓋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性質上應屬於刑法之私文書,自 非僅屬於單純之印文;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 僅係用以識別上開土地屬何人所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既非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本 人親自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 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己
○、鍾佳靜持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交付被告丁○○轉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名義偽造上開棄土相關文件,再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自足以生損害 於高添秀、高宏義、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大展、高國坤、高國賜、高燦 然、高國隆及高義哲、高光雄、高燦星之繼承人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 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丁○○偽造上開私文書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丁○○本人所偽造,而係由被告丁○ ○委由不詳姓名之共犯偽造,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亦 已載明被告丁○○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供己○、鍾佳靜行使之事實,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起訴法條僅論引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是被告與己○、鍾 佳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諾切結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承諾切結書之騎縫 處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己○、鍾佳靜及不詳姓名 之成年共犯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下手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復按行 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 僅有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 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 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與己○、鍾佳靜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及蓋用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高忠 茂、高銘喜、高光雄、高大展、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高燦星、高燦然等人 之印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本件被告丁 ○○與己○、鍾佳靜為達成就上開工程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之目的,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間,由鍾佳靜、己○向被告丁○○購買而附隨施工計畫書提出之棄土相 關文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以一接續之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私利而犯此罪行,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依規定處置 棄土有礙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高忠茂、高銘喜、高光 雄、高大展、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高燦星、高燦然印文各二枚;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承諾切結書騎縫處及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上偽造之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印文各一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 高銘喜、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高燦星、高燦然、高忠茂之印文(高光雄、
高大展除外)各一枚;合計有偽造之高添秀、高宏義、高義哲、高正男、高銘喜 、高國隆、高國坤、高國賜、高燦星、高燦然、高忠茂之印文各五枚、高光雄、 高大展之印文各四枚,俱屬印文之性質,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查;又偽造之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高添秀等十三人之印章十三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再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高添秀等十三人姓名,非屬署押之性質,前已敘明,故毋需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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