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228號
PCDM,99,交訴,228,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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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崇誠於民國99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222 -V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二段往三和路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路二段145 號前時,因故臨時路邊停車,後 在開啟車門之際,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車而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致施正豐騎乘車牌號碼CJA-59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車旁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施正豐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施正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則在確認被告約定賠償之金額後,已具狀表明撤 回告訴意旨,有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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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