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568號
PCDM,99,交聲,456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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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琦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ZBC12588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琦珍於民國99年10月 3 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27-ZA 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34.8 公里處,因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 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公警局交字第ZBC1258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 分漏引第1 款),於99年1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C 125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相片顯示之路段有誤,採 證相片左上角清晰可見1 條與車道垂直之橫條白實線,然國 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34.8 公里處並無此白色實線;另採證 相片僅顯現異議人之車輛及少許路面,採證畫面不足,無從 證明異議人於何路段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 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琦珍於99年10月3 日下午4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927-ZA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北上134.8 公里處,因有「速限110 公里, 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2 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 於99年11月5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C125885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 員林承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公警局 交字第ZBC1258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2月1 日公 警二交字第0990272827號書函各1 紙及採證相片1 張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2頁)。則本件異議 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乙節,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本件採證相片顯示之路段有誤,採證相片左 上角清晰可見1 條與車道垂直之橫條白實線,然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上134.8 公里處並無此白色實線云云。然查, 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34.8 公里處確實劃有與車道垂直 之白色虛線乙情,業經證人林承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採 證相片上的橫向白線是為了取締未保持安全距離,在高速 公路上所劃之標線,每相隔50公尺就有劃,只要有陸橋的 地方都有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北上134.8 公里處相片4 張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29頁、第30頁)。又上開現場相片所示之橫向白色 虛線劃設情形,亦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左上角顯示之白 線劃設情形相符。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路段路面並無劃 有與車道線垂直之白色實線云云,殊無可採。
2、再者,異議人辯稱:採證相片僅顯現異議人之車輛及少許 ;路面,採證畫面不足,無從證明異議人於何路段違規云 云。然查,本件採證過程業經證人林承濬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伊於99年10月3 日下午4 時33分,在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北上134 公里處即西湖段服測速之勤務,測速地點係在 西湖服務區的陸橋上,伊係使用數位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 ,該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一般皆設定行速122 公里以 上才會取締拍照,十字矩設定在異議人車輛上,所測得的 速度即為該車的速度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並有採證相片1 張、測照位置相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勤務分配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警察隊分(小)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



線電機、行動電腦(話)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至24頁)。復觀諸本件採 證相片所示,十字絲所指之違規車輛確係車牌號碼6927-Z A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又採證相片顯示之違規地點確係 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34.8 公里。而證人林承濬與異 議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證人 林承濬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違規 情形之必要。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法定證據方法,以 供法院判斷交通違規事實之存否,自屬允當。本件違規既 經員警攝得採證相片,復經證人林承濬到庭證述綦詳,並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 明確,自難謂有何無從證明其於何路段違規之情形。(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 違規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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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