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65號
KSDM,89,訴,2065,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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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七號)及
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警員宋振添」印章壹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警員宋振添」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靠行佳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鼎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 KV─八三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明知佳鼎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之汽車 號牌KV─八三0號車牌僅遺失一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 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向該所警員 宋振添報案失竊前揭車牌一面後,經該警員依受理車牌失竊(遺失)報案之作業 流程,開立編號00一一二九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 單(下稱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式四聯,並將第三聯當場交付甲○○作證明用 。嗣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佳鼎公司職員丙○○共同前往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牌遺失換牌,當 日先經麻豆監理站工務員乙○○為驗車手續後,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載 「KV─八三0號牌遺失一面,小港派出所警刑字第00一一二九」等字樣,然 因甲○○未將另一面車牌繳回,麻豆監理站窗口人員丁○○乃告知甲○○須繳回 未遺失之另一面車牌始得辦理,故當日並未完成申請車牌遺失換牌手續。詎甲○ ○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車牌並非遺失兩面,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 之人員偽刻「警員宋振添」之職章,復在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將原本警 員宋振添勾記車牌遺失一面之記號塗銷,而改勾選於「兩面」之字樣上,繼將前 開偽刻「警員宋振添」之職章蓋於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之公文書上而加以 變造,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檢具車主證件、行車執照及上開經變造之車牌遺 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協同不知情之丙○○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換牌 手續,將前揭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交由不知情之車行員工丙○○持 以行使,向該管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丁○○申請辦理車牌遺失換牌手續,致使丁 ○○陷於錯誤,將「遺損換牌,繳回牌×面,照×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文書上,並據以換發KU─四三八號車 牌兩面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宋振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另行靠行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乃辦理KU─四三 八號車牌兩面繳銷重領手續,而領得IZ─九五七號車牌二面使用,迄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號IZ─九五七號營業用大貨車 ,將KV─八三0號車牌一面懸掛在該大貨車使用,行經國道一號二五七公里南 向處,因交通違規事由遭吊扣車牌,經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送麻豆監理站,該站函覆「KV─八三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遺失號牌二面,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報案後,至本站辦理號牌遺失換發新車牌手續,故 該車原有KV─八三0號車牌於辦理當場均未繳回」,始悉上情。嗣於同年九月 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甲○○復將KV─八三0號車牌一面懸掛在前揭大貨 車使用,行經國道一號三四一公里南向處,因交通違規事由遭吊扣車牌,經警填 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再度查獲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及移送併 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僅遺失一面車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小港派出所報案 ,當時警員宋振添有交付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嗣伊與證人丙○○到麻 豆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補發,且收到兩面補發之KU─四三八號車牌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將遺失的單據及未遺失的車牌交給丙 ○○,後來丙○○就交給伊二面KV─八三0號的車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小港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宋振添報案失竊KV─八 三0號車牌一面,警員宋振添即開立編號00一一二九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 一式四聯,並將第三聯當場交付被告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宋振添到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四聯附卷可按,是 被告確有因遺失一面車牌前往報案乙事,應堪認定。(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證人丙○○一同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手續 ,因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上記載KV─八三0號車牌僅遺失一面,又未繳回另 一面車牌,故當日未完成領牌手續情事,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 當時你持甲○○交給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去領牌時,甲○○是否有 持另一面KV─八三0號車牌給你?)沒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何人 辦理?)我與王同去,單子是王拿給我的,遺失單亦是王拿予我的,應是在監 理站拿予我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乙○○即 麻豆監理站公務員於偵查中證稱:「(異動登記書,字跡為你?)是,我是依 據報案證明填寫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及證人丁○ ○即麻豆監理站窗口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V─八三0號車牌遺失, 是你承辦?)是,當初第一次來辦,是報遺失一面,我們有要求他要把沒有遺 失的一面拿出來,結果他說是警察記錯,是報遺失二面,要拿會去更正。第一 次也是我承辦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是被告 辯稱伊有交付另一面未遺失之車牌予證人丙○○云云,自不足採。(三)辦理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車牌由遺失一面改為二面,非警員宋振添所 為一事,業據證人宋振添即小港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第三聯塗改的地方是 否你改的?)不是。如果有改,其他三聯都會塗改。」、「(你們一般如有塗 改,要如何辦理?)如果是勾錯了,我會劃二線改過,不是塗圈圈。」、「( 被告有否事後拿去讓你改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 查筆錄),再經本院核對前揭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車牌遺失二面字樣 上所蓋「警員宋振添」之職章印文顯較同聯填單人職名章上「警員宋振添」之 職章印文為小,是倘該刪改處為同一人即警員宋振添所為,則何以二印文之大



小不同?另經觀之填單單位即小港派出所存查之一式四聯之第四聯電腦輸入單 原本,其上亦由複寫記載「一面ˇ」,並無刪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八五三三號函及所附第四聯單 原本可稽,是倘該刪改處係由警員為之,何以第四聯單上並無刪改複印、蓋章 之戳記?足見上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確實有遭變造情事。況被告於警 訊中稱:「(KV─八三0號牌遺失是何人報案?)我本人向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報遺失一面」(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稱:「(報幾 面遺失?)一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否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到小 港派出所報案說遺失車牌一面?)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 查筆錄),則何以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一次至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手 續時,卻向證人丁○○表示係承辦警察記錯,伊要拿回請警員更正等語,顯係 被告發現須繳回未遺失之另一面車牌始得辦理車牌遺失手續時,才向證人丁○ ○誆稱係警員記錯。再前揭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在未遭變造前係由被告 保管,於第二次辦理車牌遺失手續時(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始交予證人丙○ ○辦理相關手續,亦經證人丙○○證稱:「我去了兩次,七月四日、八日,被 告有都有跟我去:::」、「(第二次辦理時的經過?)是當日約在監理所碰 面後,他把證件交給我,審核後沒有問題,就換領新牌二面。第二次被告沒有 交給我牌照,因為是根據遺失單上面的內容辦理」等語,是被告辯稱不知何人 變造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末查被告為一營業大貨 車司機,自承已有七、八年駕駛經驗,對於交通法規、車牌、稅賦等均較常人 熟悉,雖其為靠行車輛,惟違規罰款仍須自行繳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則車行實無變造前揭公文書之動機。再從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違規懸掛使用已報遺失之KV─八三0號車牌, 以規避查緝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變造上開公文書,以期使用 未繳回之車牌。故被告辯稱係證人丙○○即車行職員辦理,伊皆不知情云云, 亦不足採。
(四)小港分局受理車牌遺失請求協尋案件之作業流程係警員開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 單一式四聯後,將第一聯送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送至分局刑事組偵查 、第三聯交付報案人留存、第四聯受理單位留存,是作業流程係由下(派出所 )而向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等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刑第八五三三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警港分刑 字第一八六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 理時辯稱「小港派出所原先寫二面,後來因小港分局寫一面,所以又改成一面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前往麻 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換牌,致使該管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丁○○將「遺損換 牌,繳回牌×面,照×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此有KV─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 。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變造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後,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偕同丙○○,持上開經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前往麻豆監理站 辦理而行使,致使該管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丁○○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文書上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警員 宋振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至於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引,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章,係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職員行使變 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係間接正犯。至其偽造「警員宋振添」印章( 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均係為達領取車牌之目的,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於領得KV─八三0號車牌兩面後,仍將未遺失 之一面車牌留為己用,並獲得使用KV─八三0號車牌,卻免繳KV─八三0號 車牌相關稅賦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查被告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當日,僅係單純將KV─八三0 號車牌懸掛於IZ─九五七號營業用大貨車上,是其所為並未對任何機關或人施 以詐術。再者,被告於辦理KV─八三0號車牌換牌手續時,須繳清牌照稅及燃 料稅後始得領取新牌一事,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麻豆監理站函詢重新 領牌與違規吊扣之事項,經該站回函稱:「車牌遺失後重新辦理領牌,如係辦理 遺損換牌手續,若在稅費開徵期後辦理,則原車牌需先繳清其當年(含)以前之 牌照稅及燃科費。如係辦理繳(吊)銷重領手續,則原車牌需繳清至繳(吊)銷 日前之牌照稅及燃科費。」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嘉監麻字第九0 一三七二六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當初辦理車牌遺失時,即須繳清KV─八三0 號車牌所有積欠牌照稅及燃料費始得領取新牌,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得之新車牌, 仍須負擔相關稅賦,是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免繳相關稅賦之利益,是此部份詐 欺得利之罪嫌尚缺乏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 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貪圖繼續使 用牌照之利,竟變造公文書,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此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及所生對他人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 「警員宋振添」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警員宋振添」之印 文一枚,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 第三聯,因被告已向麻豆監理站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



明。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向小港派出所報KV─八三0號車牌遺失,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向麻豆監理站辦理 重新領牌手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懸掛KV─八三0號車牌而行駛,為警查 獲乙情,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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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