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益
黃安宗
唐子樂原名唐禧如.
陳智隆
陳任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之6號9樓之1
上列被告重利案件,本院於96年5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 「96年3 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3月11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 放款日期之記載有誤,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