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簡錫村
簡郭寶秀
闕淑敏
簡○○
簡○○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
原 告 顏志愷
顏○○
顏○○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相振棕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9之1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