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593號
KSDM,89,易,4593,20020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被   告 戊 ○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曰,及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擔任樺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法公司,負責人丁○○即丙○○ 之妹)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各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即共七百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因樺法公司僅分別繳息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之本票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到期,因樺法公司 未依約償還本息,甲○○○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催告保證人丙○○代償,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丙○○明 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受抵償,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勾串被告 戊○、庚○○二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九號、新興區○○ ○路三一六之六五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五巷八號七樓等房地通謀設立抵 押權及成立買賣房屋契約,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係虛偽設定,竟共同以此不實之事 項,到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買賣公證書及分別到高雄市新興、三民及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辯員登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地政機關辦理建物設定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另涉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 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三人就先前之借貸金額無法提出證明,及買賣房價之總 額度、給付之方式、金額之供述不明確且有所出入,復有甲○○○之借據、本票 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物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時地辦理 前開三筆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丙○○對於擔任樺 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告訴人甲○○○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收受告訴人甲○○○就被告丙○○與樺法公司共同簽發 之同額本票一紙,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票字第 一一六七四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 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與庚○○是世交,平時即有陸續向 其借貸,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均未付利息,及陸續向戊○借了共二百十九萬元,利 息是一分半。之前有陸續拿一千多萬元借丁○○週轉,因知道丁○○的公司財務 及營運狀況後,為助其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才想要將自己三筆房子賣掉幫助她渡 過難關,遂將陸續自戊○、庚○○處取得價款中之六百多萬元及五百多萬元款項 ,分次交付丁○○去週轉,沒有與戊○、庚○○串通假買賣,在收到銀行的催告 存證信函時,有與丁○○連絡,丁○○表示沒有問題,說她會去處理,我除提供 人保外,也以另一筆房地供告訴人銀行設定抵押,沒有要脫產之意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是牙科醫師,我自己開診所,之前都是陸續借丙○○幾十萬元現金, 利息一分半,後來因丙○○欠的金額越多,故與庚○○共同將他的房子買下並用 借款來抵償部分價款,我共借他二百十九萬元等語,被告庚○○則以我與戊○都 是醫師,我是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科醫師,我們與丙○○都是朋友且有借貸關係 ,我與丙○○世交很好,所以他有困難我都會幫忙,且我陸續借予丙○○的現金 並未收取利息,是因後來借的金額越來越大,戊○就建議說將丙○○的房子買下 ,並用借款來抵償,我共借他一百三十萬元,因平時工作忙祿,故平時資金的運 用大都由我太太在處理,並非我對資金流向不清楚,我也不知丙○○有擔任其妹 的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早於其妹丁○○經營之樺法公司在台北市成立營運後,即經常提供 資金予該公司週轉達一千餘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又 再擔任樺法公司向甲○○○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各一筆之連帶保證人,及以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0八號房地一筆作為物上擔保,嗣八十七 、八年間因台幣由二十七元兌換一美元逐步眨值為三十五元兌換一美元,造成 樺法公司匯差損失二千餘萬元致公司營運更加困難,且是時丁○○僅係與甲○ ○○在洽談有關該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一年期借款屆期換單之事宜,帳 戶內仍有足夠之款項足以支付該筆欠款之利息,甲○○○並未要求丁○○清償 該筆款項,及被告丙○○在丁○○告知公司之困境及仍有營運之能力後,為資 助其妹丁○○解決困境,期使樺法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乃將其所有之前開三筆 房地出售所得中之六百餘萬元款項,連同其母李唐秀榮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 ○○路房地三分之一持分所得中之五百餘萬元借予丁○○充作樺法公司清償部 分欠款及進貨之用等情,除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被告丙○○與丁○○二人之



供述一致在卷外(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徐程克勤證述: 「我之前是丁○○的祕書,我負責百貨公司內衣部分,我在八十九年五、六月 間離職,丁○○的公司是從事內衣進口及珠寶飾品,我也認識丙○○,我知道 她們兄妹有金錢的往來,就我所知銀行一年要換單一次,要換單時銀行會通知 我叫保證人丙○○去換單,我就會通知丙○○去換單,八十八年三月間也是要 到期了,是銀行經理打電話來找丁○○,之後丁○○就叫我與銀行聯絡準備換 單,我就與銀行聯絡,銀行說排定好時間再與我連絡,結果銀行都沒有與我連 絡,後來是丁○○收到銀行寄來的存證信函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在這之前利 息我們都很正常在繳,在八十八年底之前公司都很正常在營運也正常進出貨, 錢都是靠丁○○去張鑼,有一些錢是丁○○自她哥哥丙○○那邊拿來,實際金 額我不清楚,但若丁○○有缺錢都是向丙○○拿。要繳給銀行的利息都是由我 通知百貨公司滙到我公司在甲○○○的戶頭裡,甲○○○再直接從戶頭裡扣。 當時我公司除了與甲○○○往來外還有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往來,這些銀行 的利息我公司均正常繳款,別家銀行是甲○○○行裁定後才緊縮銀根的」等語 明確,及證人陳添登證稱:「我是丁○○進口珠寶部分北部的工廠及經銷商, 丁○○將進口未加工的珠寶賣給我,我加工後再出售,每次她都是拿現貨讓我 挑,出售後的客票我再付給丁○○,在八十八年底之前我仍有向丁○○購買珠 寶,每個月平均交易額在二、三百萬之間。我知道丁○○除了進口珠寶外還有 進口內衣,當時北部是由我向丁○○購買珠寶加工,台中由同行吳振坤向她買 ,高雄也有同行向丁○○購買珠寶加工。我也認識丙○○,我知道丁○○都有 向她哥哥丙○○調錢進口珠寶,我知道在八十八年間丁○○也曾向她哥哥丙○ ○調一筆錢要支付自印度進口鑽石的錢,她也確實有支付掉這筆錢,因當時丁 ○○進口這一批鑽石時她有通知我當場去選購,至於丁○○向丙○○調多少錢 我就不清楚了。我與丁○○交易當中,丁○○也會提到說若她需資金週轉都會 向丙○○拿現金來週轉。上面寫陳添登是我向丁○○進貨的估價單,估價單上 涂太太是在台北,我認識,她也是向丁○○進貨,另外廖文龍也是向丁○○進 貨」等語;吳振坤證陳:「我與丁○○認識十多年了,我台中從事珠寶加工廠 二十多年了,我向丁○○購買未加工的鑽石再由加工出售,鑽石來源也是有自 印度來的。我與她交易八、九年了,到八十八年底都還有與她交易,每個月交 易額有時一百多萬,有時幾十萬,丁○○每次都是拿現貨拿來台中讓我選購, 她先開單給我,我若有收到客票我就付給丁○○,我見過丙○○一、二次面, 知道她們二位是兄妹關係,至於她們之間的資金往來我就不清楚了。估價單上 寫胡的就是我。估價單上的在台北的綺華珠寶我認識,他也是向丁○○進貨」 等語屬實,復有樺法公司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之進貨帳單、出貨估價單各一份 等附卷可參,並再佐以卷附之甲○○○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上,載明樺法 公司該筆欠款之利息由樺法公司在甲○○○另一活期帳戶000000000 00000號按月轉帳支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後,又於五月十一日起再度扣 領利息,及卷附該活期帳戶存摺內在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該筆借款 屆期未幾,及五月十一日支付該筆欠款之利息前,其帳戶內之存款各尚有三十 萬餘元及十五萬餘元,均仍足夠支應該筆欠款之利息等節互核觀之,顯見證人



丁○○前開之證述為可採,而認被告丙○○辯稱將出售前開三筆房地之得款交 付丁○○處理,以助其渡過難關、不是脫產等語要非無據,是尚難僅因被告丙 ○○為樺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有出售其所有房地三筆之事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丙○○有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犯意,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要 屬當然。
(二)被告戊○及庚○○之所以共同承購被告丙○○出售之前開三筆房地,實緣於被 告三人原即熟識,且先前被告丙○○即經常向被告戊○、庚○○二人告貸,被 告庚○○並因與被告丙○○交情匪淺,而未收取貸予被告丙○○款項之利息, 嗣因被告丙○○借貸之款項累積數額不小且仍需款週轉,被告戊○、庚○○二 人乃與被告丙○○議定共同承購被告丙○○所有之前開三筆房地,並由被告戊 ○、庚○○承受被告丙○○原有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二人再 各以五百七十三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九十萬元合計總價為一千三百十三 萬元之價額,共同購得前開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市○○○路及河北二路 房地,而於扣除先前二人借予被告丙○○各二百十九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被 告戊○及庚○○實際應給付予被告九百六十四萬元款項便可取得前八德一路、 文衡路房地所有權及河北二路房地三分之二持分後,即由住於高雄之代書己○ ○複代理原受被告丙○○委任之李湘陽代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持被告三 人於是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等資料,分向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及高雄縣鳳山 市地政事務所遞件代辦前開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復因其中一件未 能於同一日申報增值稅致無法辦理節稅,而將申辦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手續予以撤回後,為對被告戊○、庚○○有所保障,被告三人方又協議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就購買該三筆房地之金額改申辦抵押權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登記完畢,及另又約定就被丙○○母親李唐秀榮持有高雄市○○○路房地三分 之一所有權以七百四十五萬元一併購入,被告戊○、庚○○遂於四月二十九日 、五月三日、六日、七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九日及二十五日並陸續匯款六 十萬元二筆、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三百六十萬 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五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予被告丙○○,再於 五月十一日、二十日、六月二日就該三筆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三人陳明一致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己○○證述:「當時我是認識乙○ ○代書,是李代書找我副代理,當時我只是幫他們遞件而己,至於他們之間資 金往來的情形我並不清楚,我所承辦的是產權移轉登記這一部分。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有規定,即使不同筆只要是同一天立契及申報增值稅就可以節稅,我印 象中這三筆土地是在四月二十日同一天立契,但因為其中有一筆不是同一天申 報增值稅所以無法辦理節稅,所以是由李代書主動將已申報增值稅申請撤銷, 之後他們在五月四日再重新立契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待增值稅稅單下來後在五 月十九日再由我去地政事務所代替乙○○代書去辦理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 要先立契再申報增值稅,待稅單下來完稅後再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當時是因為丙○○可以適用優惠稅率,自申請到核准下來約需二至三個 星期,若是一般稅率則是在一個星期內會下來,至於是否是丙○○主動要求的 則要乙○○代書比較清楚,李代書約四十幾年次之成年人,住在台北市」等語



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王若蕎證陳:「丙○○與我先生庚○○是 很好的朋友,在八十五年五月份開始丙○○開始陸續向我們借錢,五月份借五 十萬,在六月份就還了,在中秋節前後又借了六十萬,在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就 還了,在八十六年丙○○又陸續十幾二十萬的借,借了三、四次,有還了一部 分,八十六總年度還欠我們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也是陸續十幾二十萬的借,最 後一筆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借二十萬,八十七年總年度是欠我們一百萬,之 後他在八十八年間還要向我們借,我向我先生說不要借了,所以他共欠我們一 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間前二筆較大數額的是由我送到丙○○家給他,我們借 丙○○的錢是因我及我小叔是開業醫生有收入,再加上會款,這些錢都是拿現 金給他,他也是陸陸續續還現金給我們。事後是因丙○○還要借,但之前他借 的錢還沒有還,所以我們與戊○再付了一些差額將丙○○的三棟房子買過來, 買房子的錢我是分四次滙款給丙○○,五月六日滙九十萬,十二日滙三百六十 萬,其中有九十萬戊○給我們的,十九日滙了三百五十四萬,二十五日滙了一 百五十萬,這些金額都是我先生告訴我要滙多少我就滙多少。後來我有聽我先 生提過說其中一筆房子中有三分之一持分是丙○○母親的,我們有意思要將這 三分之一買下來。我所滙的這些錢是有包括要買下李媽媽所有三分之一持分的 錢。我們之前借給丙○○的錢都沒有算利息,因我們家四部車子都在丙○○那 邊保養,他也都只收工錢而己,所以我們就沒有向他收利息,當時我先生騙我 說有收利息後來我知道了很生氣,我先生才說車子在他那邊保養都只收工錢所 以就不向他收利息」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張吳雲絹證稱:「我先生戊 ○與丙○○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在八十五年以前丙○○偶爾會向我先生週轉金 額不大,在八十五年之後次數比較多金額約二、三十萬,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 以他們之前金錢往來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在八十七年有聽我先生說丙○○欠他 二百多萬沒有還不能再借了,後來可能是丙○○還有要向我先生借錢,我說這 樣沒有保障,所以後來就有聽我先生提說要買賣房子的事,就將之前他欠我們 的錢當做買賣房屋價款的一部分。就我所知之前我先生借丙○○的錢是我先生 的開業收入,其餘的我就不清楚了,平時我印章及帳戶內的錢都是由我先生在 管理,他動用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復有經調閱無訛之本院八十八 年公字第一一0八三二號、第一一0八三三號之公證前開八德一路、河北二路 房地買賣契約案卷、高雄市稅捐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准許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七六三號、 三民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一0四四八號、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鳳地所四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函附被告 三人設定抵押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高雄字第0一六八七號函附載有被告戊○ 、庚○○上開匯款予被告丙○○之日期、款項之活期客戶動資料表各一份及玉 山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共六紙在卷可參;再與 被告戊○、庚○○二人就被告丙○○與樺法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及提供人保、物 上擔保關係,告訴人甲○○○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樺法公司、被告丙



○○催告清償欠款,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收受上揭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等節均無從知悉乙情,業據被告戊○、庚○○二人陳明在卷,並為 被告丙○○所是認,且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被告丙○○與告 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綜合判斷,被告戊○、庚○○應無與被告 丙○○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之動機與必要,是堪認被告三人確有就 前開三筆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因節稅 問題即予以撤銷申辦移轉登記,再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供被告戊○、庚○○ 擔保後,最終又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真;再者又按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內而言,並參酌證人己○○前揭述及 依一般稅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僅需一週即可獲准等語,及本件第一次申 辦所有權移轉記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後改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日期為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均係在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收受本票裁定之前 設定等節綜合判斷,苟若被告三人前開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為虛偽,及被告丙 ○○係意在脫產以損害告訴人銀行之債權,衡情被告三人大可趁告訴人銀行尚 未為催告清償債款之舉動及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即得辦妥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為抵押權之設定而達其脫產之目的,且亦不致有損害債權罪 之刑責,又豈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申辦該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僅因被告丙○○未能節稅即予以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未幾再改為抵押 權之設定後,又於告訴人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 以致延誤脫產之時效及有遭致損害債權刑責之風險之理,是顯見被告三人前開 辯稱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另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或有就先前之借款及每筆買 賣價金之匯款未能一一交代明確乙情,惟被告三人早即有深厚之交情,且被告 戊○、庚○○又均係執業之醫師,業務繁忙乃可想像,並有各其配偶代為處理 ,及距成立買賣契約已有四、五月之久,對之不為刻意之記憶,及因日久而對 於實際之各次支付日期有所糢糊,亦在所難免,是渠等在無何資料可為依據之 情形下,因恐自身之記憶有所疏漏乃以需回去詳查或不甚清楚等語作答,致於 偵查中未當場為鉅細糜遺之供述,亦無違一般之經驗法則,是自難僅以被告三 人於偵查中未就價金、支付之方式為明確之供述,即率予推論其等並無借貸關 係,及前開三筆房地買賣關係、抵押權之設定均為虛偽,而為被告三人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無為脫產之意圖與動機,且被告丙○○與被告戊○、庚○ ○間就前開三筆房地之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亦非虛偽,則即難認被告丙○○有損害 債權之犯行,及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揆諸首揭 說明,其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