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096、60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拾叁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拾肆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叁零公克、拾叁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淨重壹點柒壹陸捌公克、拾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成輝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 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88年度上訴字第98 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度判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55 號刑事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8 月4 日,至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 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郭成輝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如下犯行:
(一)於99年6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街8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未扣案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99年6 月14日下午7 時40分 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口前臨檢盤 查郭成輝,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淨 重共0.7250公克,驗餘淨重共0.7230公克)及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1.7170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公克),復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路39巷67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即 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99年7 月24日下午7 時 2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67號1 樓 前查獲郭成輝,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0包( 淨重共13.68 公克,純值淨重未逾9.94公克,驗餘淨重共 13.64 公克)、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14.59 公克,純值 淨重共14.41 公克,驗餘淨重共14.46 公克)、其所有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 3 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 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成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 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5 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白供述均 相符【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下稱5096號偵卷 )第13頁、9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偵查卷(下稱6001號偵 卷)第10、51頁】。
(二)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14日下午8 時37分許、99年7 月24日 下午9 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分 別為C0000000、I0000000號】,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件、(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件、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各為: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9 日)2 件在卷可稽(見 5096號偵卷第22、47頁;6001號偵卷第24、69頁)。(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 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 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
(四)又查:
1.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員警於99年6 月14日 下午7 時4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32 巷口前臨檢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扣疑似海
洛因白色粉末2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5096號偵卷第10、5-7 、 9 、23-24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共1.3850公 克,淨重共0.72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共0. 7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4370公克,淨 重共1.7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公 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99年6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第0994132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 訴緝字第56號卷第89頁)。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員警於99年7 月24日 下午7 時2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 67號1 樓前查獲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上址2 樓查扣疑似海洛因碎塊狀2 包、米白色粉末6 包、米黃色 粉末2 包,共計10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6 包、 淡黃色晶體4 包,共計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 勺3 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 查扣物品暨現場照片30張在卷為憑(見6001號偵卷第19、 13-15 、16 -18、27-41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 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 勺3 支為證。而上開碎塊狀2 包、米白色粉末6 包、米黃 色粉末2 包,共計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海洛因成分【10包毛重共16.11 公克,淨重共13.68 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3.64 公克,其中經 鑑定單位編號為1 、5 號之2 包海洛因純值淨重共5.28公 克;編號為2-4 、6 、8 、9 號之6 包海洛因純值淨重共 3.14公克,加上編號7 、10號2 包海洛因淨重共1.52公克 ,純值淨重未逾9.94公克(5.28+3.14+1.52=9.94)】 ;上開扣案白色晶體6 包、淡黃色晶體4 包,共計1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 包毛重共16.48 公克,淨重共14.59 公克,共取樣0.13公 克,驗餘淨重共14.46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於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547
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8日出 具之刑鑑字第0990140963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88、43頁)。(五)綜上所述,被告2 次遭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佐以上函示,並各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時、 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等 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219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刑事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成輝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4 次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之不同時 地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均犯意各別 ,施用方式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 顯未知所戒慎,且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流通之可能,惟衡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對他人之實害,暨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沒收:
1.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1.3850 公克,淨重共0.72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共 0.7230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2.4370公克, 淨重共1.7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 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 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 個,均為被 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均為被 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4 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未經 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指明。
2.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16.11 公克,淨重共13.68 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共 13.64 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6.48 公克, 淨重共14.59 公克,共取樣0.13公克,驗餘淨重共14.46 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0.1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10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均各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6001號偵卷第10頁、本院100 年4 月8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 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分裝袋4 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