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嚴國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而其本人不曾申辦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某 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上情之人所託,駕駛車號7K -6623 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民宅,抽取 所設化糞池內之污水,並收得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之報 酬。事畢後嚴國清隨即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207-11 號前停放,繼徒手將路旁水溝蓋掀開,再利用前開小貨車上 之水管,於同日14時30分許開始將上述污水排入水溝,嗣於 同日1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隊員陳榮 喜當場發現另報警處理,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嚴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喜於警詢所言之查獲經過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 紀錄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本案化糞池污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其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與大眾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一再努 力,未思吾人所生所長土地資源之珍貴性,對環境之永續利 用造成相當危害,為賺取生活所需,竟不顧社會利益,行為 動機俱無足取,然另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並表示必不再犯之個人決心,且願貢獻所長回饋社會, 堪認被告應有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期間3 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 違環境保護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後,除命其應向 國庫支付5 萬元外,另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 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 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